200910月,吳某向朋友張某借款25萬元,并出具書面借條。20109月,吳某將此筆借款本息償還給張某,張某將一份假借條交回給吳某,吳某未發現是假借條,當場撕毀了該假借條。還款后,張某又持真借條訴訟至法院,要求吳某償還25萬元本息。

 

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20021024《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指出,此種行為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張某隱瞞真相,以違法占有為目的,符合詐騙罪的特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我國刑法第266條規定了詐騙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作虛假陳述,提供偽造證據,使法院作出對自己有利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的行為,是訴訟欺詐。訴訟欺詐行為,我國刑法并沒有明確的規定,應當參照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來確定是否構成犯罪。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有四個,分別是主體、客體、主觀、客觀要件。主體要件是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客體要件是公私財物所有權。有些犯罪活動,雖然也使用某些欺騙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經濟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體不是公私財產所有權,不構成詐騙罪,如以欺騙方式拐賣婦女、兒童的。侵犯的對象,僅限于國家、集體或個人的財物,但應排除金融機構的貸款,因為刑法特別規定了貸款詐騙罪。主觀要件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客觀要件是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欺詐行為的對方應具有處分財產的權限或者地位,不要求一定是財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本案中,張某在吳某償還借款后,將假借條交回給吳某,又持真借條到法院提起訴訟,隱瞞了吳某已經償還全部借款的事實真相,意圖利用的法院的職權再獲取吳某的巨額財產,是一種非常明顯的欺詐行為,這種行為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且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對張某進行懲處。如果最終其訴訟請求未獲得法院的支持,則是詐騙未遂。

 

也許有人認為我國刑法并未明確規定訴訟欺詐行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能定罪處罰。這種理解筆者以為片面理解了罪刑法定原則的本義。刑法沒有規定訴訟欺詐行為,只表明不能以訴訟欺詐罪這樣的罪名來定罪量刑,但該行為只要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可以詐騙罪定罪量刑,這顯然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答復不是司法解釋,不具有強制性,可以參照執行,但不是必須執行,所以說本案張某的行為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