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農村個體工匠建房的幾點法律思考
作者:董正遠 發布時間:2007-09-21 瀏覽次數:1925
近幾年我院受理的建筑活動中發生的多起人身傷亡事故的案件可以看出,當前農村建筑市場秩序很不規范,多數是個體瓦工,木工自行招募組織起來的,既沒有工商企業登記,也沒有建筑施工資質,以致建筑質量無法保證,常因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而且松散的管理,薄弱的安全意識及粗糙的勞動工具極易導致民工受傷現象的發生,審判實踐中由于對合同效力與責任資格問題,歸責原則等存有較大爭議,處理尺度不一,有鑒于此,筆者擬結合相關規定略談粗淺看法。
一、個體工匠的相應資質有無能否作為合同效力的判定依據。建筑工程施工活動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活動,其施工難度大,技術要求高,安全隱患多,要求承擔施工任務者必須是具有足夠的經濟實力和技術條件,置備必要的施工機械和安全保障設施。只有嚴格規范建筑施工活動的管理,才能從根本上杜絕建筑工程質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發生,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其一,我國建筑法明確規定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法。故對承建農村居民低層住房的行為,一般視為承攬行為,不屬于建設工程合同的范疇。其二,雖然我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對個體工匠的資質審查均作出了相應規定,但目前而言,我國針對個體工匠的資質審查尚沒有相應的專門機構,或者雖明確了相應的機構,但實際并未開展相關業務。在此情況下,如將行政部門未履行職責所造成的后果由個體工匠承擔明顯有悖于公平。其三,國務院《村民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要求從事建筑施工的個體工匠辦理施工資質審批手續的范圍僅限于“村莊、集鎮規劃區內”而非全部建筑活動。故筆者認為,在存在個體工匠資質審查機構的地方,未取得相應資質的個體工匠從事建筑活動應屬于非法建筑活動,而在沒有個體工匠資質審查機構的地方,原則上不宜就工匠沒有資質而認定合同無效,特別是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外的建筑活動。
二、由不具有資質的個體工匠承建住房時,如發生人身份傷亡事故應如何適用歸責原則。承建方個體工匠與房主系承攬關系,而非建筑工程合同關系,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關于雇傭關系的規定,而應適用該司法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所謂選任有過錯,是指定作人對承攬人的選擇有明顯的過錯,如明知承攬人沒有從業資格而選任。
三、在既有承攬關系,又有轉包關系和雇傭關系的多層法律關系中,如何確定責任人。
為便于梳理其中法律關系,正確確定責任人,可從相關案例著手。例如:王某將自家的建房工程發包給包工頭李某施工,之后,李某又將該工程轉包給張某。張某在雇傭于某做工時,造成于某受到傷害,筆者認為,本案的關鍵在于要正確認識承攬關系,轉包關系,雇傭關系三者之間不同的法律特征,王某與李某是工程承攬關系,王某作為定作人,如明知承攬人沒有從業資格而選任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李某與張某是工程轉包關系,李某將所承包的工程轉包給同樣不具有施工資質的張某,導致張某組織施工時發生事故,李某作為轉包人應與張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張某與于某為雇傭關系,于某是在完成雇主張某交付的工作中受傷,張某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于某作為雇工,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障是憲法賦予其的權利,這種權利不因雇主有無資質而受到影響,對其合法的權利應受到法律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