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是為了保護特定公民的利益,具有作證義務的人在法定情況下可以拒絕充當證人或者對某些問題拒絕陳述,這就是證人拒絕作證制度。而我國目前立法中在這一制度上仍是空白。綜觀其他國家證據(jù)立法,筆者對證人拒絕作證制度進行了一些歸納。

一、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特征

1、該制度的主體必須具有法律上作為證人的資格。各國在法律中對證人資格都有詳細的規(guī)定。一般要求證人必須滿一定的年齡,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有感知和記憶能力,耳聞目睹了案件事實,理解宣誓作證的義務,否則便不具有證人的資格。

2、證人必須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者與被告人有某種特殊的關系,例如夫妻關系、親屬關系等。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把證人與被告人之間具有法定關系或具有特定的身份作為拒絕作證的一項普遍要求,基于這種關系和身份,證人才可以依法享有拒絕作證的權(quán)利,否則,證人有作證的義務,拒絕作證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3、各國對證人拒絕作證制度均采法定主義。即證人拒絕作證的范圍、內(nèi)容均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法律規(guī)定范圍之外的有作證能力的人均有作證的義務。由于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特殊性,享有拒絕作證權(quán)的證人范圍一般由相關法律予以詳細規(guī)定,并且拒絕作證所涉及的內(nèi)容一般由法律列名或概括指出。除此之外,是法律的普遍性規(guī)定,即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原則上都有作證的義務。

二、證人拒絕作證制度的內(nèi)容

綜觀世界各國證據(jù)立法,證人有權(quán)拒絕作證的情形有:

1、因身份關系,即證人與被告具有特殊關系,若使其陳述相關案件事實有悖人情,而且又具有隱諱的嫌疑,應當特別允許他們可以拒絕作證。

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guī)定近親屬回避的情形:(1)被告人的近親屬無作證的義務,但是,當他們自己提出控告、告訴或者請求時,或者他們的近親屬受到犯罪侵害時,應當作證;(2)法官應當告知上述人員的回避權(quán),并且詢問他們是否行使權(quán)利;(3)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還適用于同被告人有收養(yǎng)關系的人。

2、因職務關系,即為公務員或者曾為公務員的證人,就其職務上應遵守的秘密事項接受詢問的,應當征得被告監(jiān)督機關或者公務員的同意,才有作證義務,否則,不得作為證人。但是如果不作證會妨礙國家利益的,不能拒絕作證。因為國家秘密的泄露可能給國家的利益帶來更大的損失,而西方大多數(shù)國家又是采用直接審理原則,如果不賦予因公務而知悉國家秘密的人以拒絕作證權(quán),就可能因國家秘密的泄露而造成無可挽回的損。所以,日本、德國、意大利等國均明確規(guī)定公職人員不就屬于國家秘密的事項作證。

3、因職業(yè)關系,證人是醫(yī)師、藥劑師、律師或者曾擔任其他職業(yè)者,就其因職業(yè)所知悉的事項而受詢問,除本人允許外,可以拒絕證言。被告人由于信賴上述人員而使其知曉自己的秘密,如果強迫這些人作證,似乎與其同被告人約定的誠實信用相違背。另外法律也規(guī)定,上述人員有保密義務。

我國律師法第33條規(guī)定,律師應當保守在執(zhí)業(yè)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yè)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可見,基于對特定領域社會關系的保護,給特殊身份、職業(yè)的證人予以免證權(quán),是當今世界上通行的作法之一。

4、反對自證其罪(自我控告)的特權(quán),即證人因為陳述證言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財產(chǎn)損失時可以拒絕作證。反對自證其罪,來源于:“任何人無義務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按照這一格言,如果一個人回答政府機構(gòu)的提問將會暴露于自證其罪所造成的、真實和可估計到的危險之中,他就有權(quán)拒絕提供證據(jù)。

我們可以看到世界多國證據(jù)立法對證人拒證制度都有明確的規(guī)定,而我國當今在此方面還空白,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quán),我國應盡快確立證人拒證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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