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作者:陳浩亮 楊剛華 發布時間:2007-09-18 瀏覽次數:1735
構建和諧社會的大背景下,人們對于執行工作的要求似乎更為苛刻,既要提高案件的執結率,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要顧及執行的社會效果,化解社會矛盾。面對一項幾乎不可能百分之百完成的工作,執行人員把執行和解當成了救命稻草,他們認為,執行和解可以達到緩和當事人之間矛盾,促進社會和諧,促進經濟發展之目的,同時降低執行成本,節約司法資源。無庸質疑,執行和解制度的設立初衷是好的,其立法意旨,在于通過尊重私權處分,倡導互諒互讓的良好社會風氣來提高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積極性。但由于現行制度存在不少的缺陷,不僅執行和解制度的功能難以得到有效發揮,而且引發了一系列問題。以致權利人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人民法院執行權威受到極大挑戰,同時還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
一、執行和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1、漠視了對債權人的基本利益的保護。法律文書生效后,敗訴的當事人本應不折不扣的履行完畢,一般不允許當事人自行變更履行的期限和內容,然而在現實生活中,總有一部分人想方設法拖延、抗拒執行,無助的債權人百般無奈不得不再次啟動司法救助程序,把希望寄托在法院強制執行的手段上,可執行難、難執行的事實再一次使得債權人讓步。但凡執行和解的達成,無不是債權人犧牲了期限利益,或是不情愿的免除了相當一部分債務。這種訴訟契約的簽定,多少帶些不公平的音符。少部分承辦人為緩解案件多的壓力,片面追求結案率,也極力撮合甚至強制當事人和解,拋卻被執行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履行義務完畢而采取放水養魚的方式分期分批主動履行的情形,占相當比例的以和解結案的執行案件都是和而未解,轉了一大圈又重新回到起點,此時多是財產被轉移,被執行人早已人去樓空,執行條件甚至不如從前。執行和解成了陷申請執行人于不利的"無用功"程序。
2、執行和解制度操作極不規范,缺乏和解協議審查機制。民訴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對和解程序規定非常含糊,只規定雙方當事人可自由協商達成協議。至于一方是否有權提出和解申請、何時提出申請、提出申請后法院如何處理沒作任何規定。由于缺乏審查機制,和解協議簽訂后,當事人因自身原因簽訂的不嚴謹的和解協議不能及時在法官的提醒下經雙方進一步協商得到補充完善,惡意的、非法的和解協議有得不到及時否定。法院不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見協議就以執行和解結案,使明顯帶有欺詐、脅迫、甚至違反社會公序良俗內容的和解協議、約定不明易產生爭議的協議大行其道。
3、被執行人隨意反悔引發的執行風險責任承擔主體規定欠缺。和解協議既然是當事人雙方合意達成的,在性質上和民事合同的效力就應當是一致的。就可能出現協議的任何一方在履行中違反協議的情況。根據現有規定,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也是可以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但如果在協議履行期間被執行人喪失履行能力,這個風險由誰來承擔?現實生活中,申請人把此風險轉嫁給執行法院和執行法官,動輒上訪、投訴,甚至會依據我國《刑法》規定的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要求追究執行法官責任,這對執行法院、執行法官來講,都是承受不起的。但現有執行和解制度并未對被執行人不按和解協議履行的制裁措施。和解協議的效力很弱,很多被執行人常把達成和解協議作為對抗執行的手段。申請人在達成和解協議之后如果發現被執行人可能就是出于這一目的而不能反悔時,就可能會錯失執行的良機。
二、解決執行和解制度存在弊端的對策
1、確立執行和解協議的強制執行效力。我國已有法律規定,執行和解發生一方當事人不按協議履行而引發爭議時,不給予有強制力的保障。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這不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不利于節約司法成本和維護司法權威。執行和解爭議的最佳救濟途徑應是由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對執行和解協議進行執行。雙方當事人通過簽定和解協議,或是在原權利義務關系的基礎上變更履行的方式和期限,或是完全改變了原來的權利義務關系。賦予執行和解協議強制執行效力,可以使執行和解程序走出"無用功"怪圈,這也符合爭議解決的程序經濟原則。
2、確立執行法官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實質審查權。執行案件承辦法官應對執行和解主體是否適格、和解協議是否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和解協議內容是否合法進行審查,使執行和解的功能得以正常發揮。確立法官對執行和解協議的實質審查權,是確認執行和解協議的執行力的必然選擇。
3、引入執行擔保制度與違約罰則,提高和解協議的履行率。“和而不解”現象的頻繁發生,既與現有制度下和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有直接因果關系,同時也與雙方當事人不須承擔反悔的違約責任有相當因果關系。為防止當事人惡意和解,提高和解協議履行率,應引入執行和解擔保制度與違約罰則,由當事人選擇適用,并作為和解內容,但不宜作強制性規定。執行和解擔保既可用財產擔保,也可由第三人擔保。違約數額在法定標準內由雙方約定。違約罰則條款在義務人不履行協議時生效。這樣規定可以利用擔保人或擔保財產、違約罰金對義務人的鉗制,促使義務人積極履行協議,真正達到和解之預定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