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自1995年至今在人民法庭工作了13個年頭,自1999年獨立辦案以來,計審結民商案件1100多件,無一因處理不當引起當事人申訴或上訪,8次受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表彰。我總結的經驗之一是: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要把握個案與同類案件不同的特質,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特別在發現情、理、德、法出現沖突的時候,要細斟慢酌,務必要使裁判結果確保在方向上保持情、理、德、法的融合統一,其中,尊重一般風俗習慣,特別是尊重善良的風俗習慣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風俗習慣是歷史傳統、歷史文化和歷史情、理、德、法思想觀念在一定區域的自然沉淀。與當代文明相比較,有的風俗習慣與當代主流的情、理、德、法思想觀念相左,特別是與法律、法規相沖突,我稱之為守舊的風俗習慣,比如土葬,在法律上當然不能予以支持;有的風俗習慣與當代主流的情、理、德、法思想觀念相符合,即為善良的風俗習慣,比如夫妻合葬,雖無法律明確規定,但亦自然應該得到法律的支持;而有的風俗習慣與當代情、理、德、法中部分思想觀念相沖突,比如為訂立婚約而索取的彩禮,造成適用法律與情、理、德思想觀念的沖突,我稱之為一般的風俗習慣,我認為對一般的風俗習慣,也應該受到應有的尊重。

尊重一般的風俗習慣是審判實踐中的難點,因為尊重一般的風俗習慣適用法律會造成情、理、德、法的沖突或部分沖突,那么,如何適用一般的風俗習慣呢?我總結了四點經驗,第一,要依法,適用一般的風俗習慣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對于倡導性法律規范,當與一般的風俗習慣相沖突時,要從立法理念上理解立法的終極目的,再決定是否能適用一般的風俗習慣;第二,適用一般的風俗習慣要合乎情理,要與當代的倫理道德要求相統一,至少不得違反當代的倫理道德,適用結果要能使社會大眾所認同,社會大眾的認同是適用一般的風俗習慣的前提條件和必然結果,否則,不得適用一般的風俗習慣;第三,適用一般的風俗習慣要與適用法律相輔相成,起到補充成文法的不足和填補成文法漏洞的目的,達到適用一般的風俗習慣即是正確適用法律、適用法律必然適用該一般的風俗習慣的效果;第四,適用善良的風俗習慣具有普遍性,經常性和必然性的特點,但適用一般的風俗習慣要因案而異,要把握個案的具體特質,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即一般的風俗習慣應得到應有的尊重,但適用一般的風俗習慣不具有必然性,否則,則掉進了風俗習慣實用論、風俗習慣崇拜論、風俗習慣萬能論的泥潭,必將損害法治的權威,阻礙法治的進程,確應予以高度的重視。現將我不久前審結的全國罕見的侵害其它人身權糾紛一案作為樣本,與大家分享其中適用一般的風俗習慣裁判案件所采取的方式和達到的效果:

段張氏于10年前死亡,生前隨養子黃某生活,死后由黃某安葬在本村。張某是親生子,張某生父早亡,被張某安葬在張某所在村落。后段張氏改嫁黃某之養父,后收養黃某作為養子。

現黃某養父死亡,黃某將養父與養母合葬,張某未持異議。葬禮后第十天夜,張某打開生母墓穴將生母尸骨轉移與生父合葬。黃某提起訴訟要求張某返還養母尸骨仍與養父合葬。

根據查明的事實,我認定張某私自轉移生母尸骨違反了“入土為安”的善良風俗習慣,給黃某造成精神痛苦,對黃某構成侵權。這種認識得到了原告、被告及廣大人民群眾的認可。然后從法律上加以分析論述侵權的實質是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權,這種認識得到了原告、被告及廣大法律工作者的認可。在法律適用上,首先按照“入土為安”的善良風俗習慣論述,在社會倫理道德能容忍的限度內,在社會一般的評價標準下,維持現狀是理智的選擇,是對死者生前人格的尊重,亦是對黃某、張某人格的尊重。其次,進一步論述尸骨的外在形式是哲學中的物質,但在民法上,“尸骨”的本質不是物,而是一種人格延續利益,所以一般不適用返還財產、恢復原狀的保護方法。最后在對原告的保護力度上,先是從對張某的否定評價上,告訴張某和人們,張某行為本身是對生母生前人格的不尊重和不可取,再是在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上確定一個合理的尺度,達到諒解、懲罰、教育和感化的效果。

本案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訴,省、市級多家新聞媒體進行了廣泛地報到,由于判決說理融情、理、德于法律之中,正確適用法律必然參照當地的風俗習慣,符合情、理、德的社會要求,最終起到了很好的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