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查封財產的保管與使用
作者:孫懋 發布時間:2007-09-17 瀏覽次數:1810
【內容摘要】 對被執行人的查封財產進行查封后由誰保管及是否允許使用涉及權利人及債務人的權益。一般而言,由執行法院、債權人、債務人及委托第三人進行保管。
【關 鍵 詞】 查封財產 保管 使用
一、查封財產的保管
執行法院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查封后還須將查封財產拍賣或變賣。在查封后至拍賣前還有一段時間,所以執行法院須對查封財產進行妥善保管,以保持其現狀,使不致毀損、滅失、降低價值、隨意處分,以免影響債權人的權益。由于查封財產的種類不同,債務人處分其查封財產的可能性不同,執行法院必須就具體情況決定其保管方法和負責保管的人,并根據情況決定查封財產是否允許使用。
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目的是為了限制債務人的處分和便于換價,對查封財產以由執行法院保管為原則。由于執行法院自行保管最安全,只要適于執行法院保管的,特別是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就應由執行法院保管。對此,有學者認為,“對動產的查封,原則上交被執行人保管。”[1]筆者主張原則上執行法院保管為妥。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08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所持有的有體動產的扣押,由執行員占有其物而實施之。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23條第1款也規定“對于扣押債務人占有的動產執行,由執行官占有其動產。”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執行規定》第42條、43條和《查封規定》第12條作了關于查封財產保管的規定,保管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
1.由執行法院(執行人員)保管。
這是一種比較常見的方法,在德國和日本,這是最主要的保管方法。在中華民國時期還規定法院可設貯藏所,專門保管扣押物品。我國臺灣地區的強制執行法規定“查封之動產,應移置于該保管法院所指定貯藏所”。法院為保管查封財產,得于院內或院外設置貯藏所,若未設置貯藏所時,也得指定適當的處所為貯藏所。查封財產為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的,不得交于債務人保管,也不得交于債權人保管,而應由執行法院自行保管。《執行規定》第43條規定“被扣押的財產,由人民法院自行保管”,從《查封規定》第12條規定的內容來看,人民法院可以保管查封財產。實務中人民法院自行保管查封財產并不少見。法院保管的方法有的是將查封財產放在法院的倉庫、辦公室(如小件商品),有的是放在室外院內(如車輛)。
2.委托第三人保管
執行法院是否委托第三人保管或該第三人是否為適當的保管人,應由執行人員根據查封財產的種類、性質,同時執行人員還要斟酌保管人的可信賴性及保管場所是否適當。如因體質過大,不便于搬運(如笨重機器)或質料不堅,易于腐付(如肉類)或需要有特別設備或專業知識才能保管,法院可以委托適當的保管人保管。《執行規定》第43條規定,“被扣押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保管。”執行法院委托保管的第三人,可以是在動產受查封前因其他法律關系(如租賃、寄托、借用或運輸等)原已占有該動產的人,為維持其繼續使用的權益,或因為其他原因不能搬運或不適于法院保管的,可委托該第三人繼續占有保管;也可以是法院認為合適的其他人員。第三人保管時,法院與第三人間建立了一種委托保管的合同關系,該第三人有權請求報酬,此項報酬以及第三人因保管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屬于必要的強制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可命債務人代為預付。
3.交債權人保管
德國、日本的立法不允許由債權人保管查封的財產,我國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的法律則允許交債權人保管。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執行規定》第42、43條并未明確規定可以交由債權人保管,但也并未禁止債權人保管查封財產。《查封規定》第12條第1款則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申請執行人保管。執行法院認為合適時,也可以由債權人為保管人,交債權人保管的目的不外乎節省費用,避免損失;比如查封財產是特殊物品需要專門的倉庫,而債權人具備這樣的條件,可由債權人保管。交債權人保管雖說也是保管合同關系,但債權人是為自己的利益而保管,不能請求支付報酬;而因保管支出的費用屬于強制執行的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查封財產在保管期間發生毀損、滅失的,應由債權人來承擔責任,應相應扣減債務的執行權額。
4.交債務人保管
在債務人處對其財產就地查封后,不再轉移到其他地點,執行法院不能直接占有保管,委托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也有不便,因而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的規定“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保管”;《執行規定》第42條規定,“被查封的財產可指定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查封規定》第12條規定,“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交債務人保管不但可以節省保管費用,還可以避免搬運的困難和撤銷查封時,又將查封財產交還給債務人的困擾。
以上內容只是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指令被執行人保管,但是并未規定何種情形下,才可將查封財產交給被執行人保管。對此不妨借鑒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的規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08條第2項規定:“除金錢、貴重物品與有價證券外的有體動產,如不至因此而使債權人有不能受償的危險時,可以責令債務人持有之。”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執行官認為適當者,得使債務人保管已扣押之動產”。可見,對于交由債務人保管的動產的范圍,執行官具有自由裁量權。在日本的實務上,“除金錢、貴重物品,有價證券外,幾乎全使債務人保管之。”[2]
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規定“查封財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
對于交債務人保管應注意兩個問題。一是交債務人保管的動產,不能是貴重物品或有價證券,因為這些東西“被債務人處分或隱匿的危險性較高”[3],而且由執行法院保管也極為方便;二是交債務人保管時容易被債務人處分,有使債權不能受償的危險,因而必須經債權人同意或執行人員認為適當時,才可以交由債務人保管,這是自然尊重債權人的意思表示。所謂“認為適當時”是指執行法院認為查封財產縱由債務人保管,其損耗或逸失之可能性亦不高。[4]執行人員認為適當時,即使債務人不同意,仍可交給債務人保管,如查封債務人工廠正在使用的固定機器。查封財產為債務人所有的,債務人不能拋棄該物,所以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交債務人保管,債務人自然不得拒絕。即使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執行法院也可以以適當的方法通知其保管查封財產。[5]
我國大陸學者已對債務人保管條件的內容借鑒到強制執行立法的起草中,認為只有同時滿足不會使權利人產生受償的危險,也不會使查封財產的價值明顯降低兩個條件的前提下,才能由債務人自己保管和使用查封財產。[6]
二、查封財產的使用
《執行規定》第43條規定對被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這里的保管人即是指除被執行人之外的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申請執行人。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委托第三人、申請執行人均不得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財產。被執行人是否可以繼續使用由其保管的查封財產,有著不同的觀點:(1)肯定說,可以繼續使用收益。因查封以禁止被執行人處分財產為目的,債務人并不因此喪失對該項查封財產使用收益的權利。(2)否定說,不得使用收益。使用查封財產必將減損財產的價值,尤其是動產的價值不大,使用將損害債權人的利益。(3)折衷說,原則上不得使用查封財產,經執行法院允許的可以使用。如果使用而不致減損其交易價值,則應允許使用,尤其是不動產,價值較大,一般不會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通常禁止債務人處分即可達到查封的目的。如一概禁止使用,則有損債務人的利益。[7]
日本學術界及實務上對此問題認為原則上不得使用查封財產,僅在使用查封財產而不致減少該物的特別價值,或依通常使用而不致減少該物的顯著價值時,才例外地準許使用。我國臺灣地區實務上過去采取“否定說”,1996年強制執行法修正時,則規定為:查封財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于無損查封財產之價值范圍內使用之。
《執行規定》和《查封規定》采用了第三種觀點,規定如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可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繼續使用對財產價值無重大影響的財產,應是指企業固定資產,不動產、車輛、船舶、家具、家電產品等可以長期使用的財產。
參考文獻:
[1]楊建華:《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載楊建華主編:《海峽兩岸民事訴訟法論》 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1997 第842頁。
[2]常怡主編:《比較民事訴訟法》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第776頁。
[3]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修訂版 發行人張登科 1998 第253頁。
[4]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修訂版 發行人張登科 1998 第253頁。
[5]參見常怡主編:《比較民事訴訟法》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第776頁。
[6]楊榮馨主編 《中國強制執行法試擬稿》課題組編著:《強制執行立法的探索與構建??中國強制執行法(試擬稿)條文與釋義》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5 第303頁。
[7]參見黃金龍著:《<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實用解析》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0 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