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解決社會糾紛最后一道防線的人民法院,若要在創建和諧社會的法治進程中發揮其應有作用,有著較高的司法權威必不可少,唯有如此,公眾才會信任法院,糾紛才能在法院得以化解。可當前一個不爭的事實卻是法院的司法公信度偏低,司法權威難以樹立。作為司法權威之一法官權威也處于較低的層面,社會公眾對法官的不信任感甚強,這固然與法官的社會角色等因素相關,但法官裁判能力不高也是其中一項重要原因。

法官的公信力和權威都來源于一個簡單而神秘的“事實”:他們執掌著一種“善良公正之術”,能夠明辨是非,具有解決人世間各種糾紛的技藝和智慧。[]由此,分析法官裁判中的各種受制因素,探討其破解辦法,提高法官裁判能力,增強法官權威也就成為本文筆者意圖探討的中心內容。

法官裁判的受制因素分析

一個理想的裁判模式應當是法官獨立地憑借自己的良心,按照法律規則、經驗法則、習慣習俗等對糾紛公正地作出裁判。一個意志不獨立的法官顯然無法作出具有公信力的裁判。應該承認我國法官的裁判除受到自身素質因素的制約外,還受到多種外圍因素的干擾與制約,其結果并不必然導致違法裁判,但也嚴重損害了法官在中國法治進程中應擔負起的角色作用。

(一)法官所處的尷尬地位造成法官裁判時左右為難。

首先法官的地位、身份不獨立使法官面對上級的壓制時常違心裁判,甚至法官自然而然地在裁判中察顏觀色而不是出于內心的真實判斷。

二百多年前,漢密爾頓就曾斷言:“堅定、一貫尊重憲法所授之權與人權,乃司法所必具之品質,絕非臨時任命之司法人員所能具備。短期任職之法官,不論如何任命或由誰任命,均將在一些方面使其獨立精神受到影響。如任命權在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法官將為追求繼續維護其地位,于執行職務時,對于享有任命權之機關,難免有所阿附。如系由人民選舉法官或由人民選出之專門選舉人任命,由于非終身,則因命冀于任期屆滿后繼續當選,則可產生法官過于遷就民意,影響其依憲法和法律規定是從、剛正不阿之態度。”[]的確,所有對審判活動的干預都有一個基本的條件,就是干預者擁有制約審判或者控制法官的制度性權力。我國法官內在地位上在上下級法院及法院內部行政主導型管理體制下又處于被管理者地位,促使法官在裁判時慣于迎合制約者的需要,隱性的察言觀色替代了內心的真實判斷。

其次,親情社會的影響使法官常常面臨各種各樣的招呼干擾,法官無奈地在各種利益中尋求平衡,嚴格依法被利益權衡所代替。

“打官司就是打關系”,“官司進了門,兩邊都托人”反映出招呼現象在法院裁判中的普遍性。中國社會是一個熟人社會、親情社會,“人緣”、“地緣”關系對司法裁判產生了很大影響。面對種種矛盾,法官除了請示、匯報、遞交審判委員會等回避壓力的手段外,更多的情況下是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尋求利益平衡,力求做到既不違背法律,又能照顧到招呼者。例如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致害人應負主要責任,此時假若受害人托人打了招呼,法官可能會讓責任人承擔80%的責任;假若致害人托人打了招呼,他則可能會讓責任人承擔70%的責任。80%70%很難說孰對孰錯,這樣的裁判也難說成為錯案,但這樣的結果卻是對人們法律信仰的踐踏,對法官權威樹立有著極大危害。而假若因為關系法官進行了枉法裁判,這樣的結果對法官權威的損害更是致命的。

(二)法官的人性特點使法官難具超脫性

超然應是法官職業的本性,但法官是人而不是神,特別在當前,法官職業在許多法官眼中不過是謀生的手段而非追求的事業背景下,法官的非超然性凸現無疑,法官的判決中摻雜著法官的預斷、偏見等非理性因素。“法官從來都不是僅僅依據法律引出其裁判,而是始終以一種確定的先入之見,即由傳統和情境確定的成見來形成其判斷”。[]美國一位著名的聯邦上訴法院法官弗蘭克坦率地指出:有任何法律經歷的人都不會對法官的個性和利益嚴重地影響他判決案件產生爭論,認為法官只是穿一個長袍或任職宣誓,不再是一個人,被剝奪了所有愛好,成為一個無感情的思考機器,是一個危險的神話。他認為,地位、收入、宗教信仰、種族、教育程度乃至法官的主觀惡好都影響司法判決。[]司法實踐中,法官經常會受到當事人外表、言語、神態的影響,出于理解、同情、義憤、厭惡等因素而形成前見,使裁判偏離理性軌道。甚至,法官的心情也會影響裁判結果,顯見的事實是案件處理時心情不好的法官判決的可能性要遠遠大于調解的可能性。

法官在面對公眾輿論時難免會受到輿論的左右和影響。法官并非在真空中辦案,而是在社會大環境中辦理的。社會公眾會根據自身的政治、經濟、道德、宗教、習慣等作出判斷,當公眾判斷趨于一致,法官通過理性判斷發現結論不一致時,難免會在心頭產生疑問“我的判斷的確是唯一正確或最為恰當的嗎”?這種自疑的陰暗難于超脫,最后的結果很有可能是法官放棄自己的見解而迎合公眾的輿論。實踐中出現的許多存疑判決很難說不是公眾輿論的影響,佘祥林案的最初判決也正是輿論壓力的結果。

被稱為“第四種權力”的輿論監督在社會生活中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輿論監督與法院獨立審判之間的關系也越發引起理論與實務界的重視,卻一直未有很好的破解之法。同時,輿論監督對法院裁判的影響力愈發強大,它甚至被稱為“輿論審判”。由于媒體的廣泛傳播性和對受眾的巨大影響力,媒體報道對法官審判產生了巨大影響。而媒體的“越位”現象也日顯突出,它們不尊重司法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對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妄加評論,甚至擅下結論,干擾司法機關獨立辦案,影響司法公正。曾轟動一時的四川夾江縣打假案,一起普通的行政案件,新聞媒體卻稱“制假者狀告打假者”、“打假者上了被告席”而予以強烈抨擊,營造了一邊倒的輿論氣氛,似乎打假者一定正確,把一個相當復雜的法律和程序問題變成了一個是非分明的道德問題,給司法機關造成了巨大壓力,產生了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而法官最終的判決顯然也受到了媒體審判的影響,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三)法官自身素質的欠缺造成法官裁判的困難。

從主觀上分析,法官本身素質欠缺也是引發其裁判能力不高的一項重要原因,甚至是更為重要的原因。

在許多西方國家,都對法官的任職資格和條件作了嚴格規定,目的就是為了保證法官的良好素質,從而可以保障法官在操作法律規范時能夠有一個穩定和良好的水平。但我國法官的任職條件卻相對較低,當前法官隊伍中軍轉干部和社會招錄干部仍占主要份額,法律正規院校畢業的人數偏少,雖然經過速成班式的培訓教育,軍轉干部、招錄干部的學歷也都達到了大專以上,甚至本科水平,但是這樣的教育顯然難于真正養成他們的法律思維,從而造成審判質量不高,作為法院產品的“判決書”程式化,缺乏說理性,說理不透已是判決書的一大通病,也直接影響到法官的威信。有人甚至拿當今法院的判決書與宋代的《名公書判清明集》、明代的《廉明公案》和清代的《府判錄存》相比,發現古代的判決在文風和說理方面還要勝出許多。[]

成文法的一大弊端是法律的滯后性,亞里士多德早就意識到了人類預見力和表達力的有限性以及法律的這種特殊性,他說道“法律始終是一種一般性的陳述,但也存在著為一般性陳述所不能包括的情形,法律所考慮的多數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對特殊的情況卻無法加以說明,在獨特的案件中法律常常不能做到公正。”[]法律的滯后性使任何法律難于突破歷史條件所限,對今天或明天的社會行為及其現象作出完全的預見和規范,法律呈現出許多的漏洞與模糊之處,面對任何糾紛法官不得拒絕裁判,此時便需要法官具有很強的法律適用能力、自由裁量能力等,但目前的法官現狀難于勝任這一要求,法官在面對疑難案件時常有無所適從之感。

尋找提高法官裁判能力的可能途徑

分析法官裁判的受制因素是為了尋找提高法官裁判能力的可能途徑,綜合上文分析,筆者認為應當尋找可能途徑使法官敢于裁判、榮于裁判、精于裁判,借以提高法官裁判能力。

(一)提供可能保障機制使法官具有獨立裁判精神。

面對實際,我們要在可能的框架內盡可能地尋找途徑促使法官敢于獨立裁判。

第一、實行獨任法官、合議庭負責制,充分保障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既不受外部力量的干預,也免受同一法院內部各種組織和行政領導的指示的約束,獨任法官和合議庭獨立地認定案件事實,適用法律,作出實體裁判,除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外,由獨任審判員、審判長直接簽發法律文書,取消庭長、院長審批案件、簽發文書制度,取消案件的請示匯報制度。院、庭長不再作為審判業務方面的領導者,其職責定位于院、庭的司法行政事務管理,以及對法官違法違紀行為的監督與制約,而且這種職務監督權的行使應盡量避免侵犯法官的獨立審判。

第二、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誠然,法官還缺乏能力對一切疑難案件獨立公正地作出裁判,審判委員會的存在還有必要。但是應改變現在審判委員會對一些事實存在爭議的案件討論的做法,因為只有法官才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辯論,而審判委員會只是聽取了承辦人的匯報,沒有經過庭審過程,其對事實作出認定顯然是不恰當的。所以證據的采信、事實的認定必須由法官作出,審判委員會只對適用法律發生困難的案件進行討論。另外,審判委員會應把主要精力放在總結審判經驗、指導類型性案件的審理上,而不應使審判委員會成為個案討論的集中地。審判委員會不能成為矛盾的上交地、干預裁判的“合法”場所。

第三、提供法官身份保障。只有身份有了保障,法官才會免除因抵御干擾、公正司法而可能帶來的后顧之憂。要確保法官身份不得隨意變更。法官一經任命,非經本人同意,不得隨意更換、調動;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免職、撤職,以保障法官職位的穩定性。同時法官身份應具有專職性,法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職務及其他營利性職務。

第四、提供法官經濟保障。法官職業被喻為清貧的職業,這是不恰當的。漢密爾頓早就指出,薪金固定是除職務之外,最有助于維護法官獨立者。他認為,對某人生活有控制權,等于對其意志有控制權。[]相對寬裕的生活才能使法官不致為物欲所動而貪贓枉法。目前司法界出現的部分貪污賄賂案件、統一司法考試實行后出現的法院人才外流現象與法官的物質待遇低不無關系。因此筆者認為應當保證法官薪金在社會階層中處于較高水平。

第五、對現行錯案責任追究制進行重新構建。錯案責任追究制受到了法學理論界的廣泛批評,但客觀地說在當前司法背景下,錯案責任追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重要的是如何界定錯案,實踐操作中不能把被二審改判發回的所有案件都認定為錯案,而只應將枉法裁判及明顯違反程序法的行為認定為錯案,對其追究責任,從而避免使錯案責任追究成為法官頭上的一道“緊錮咒”。要樹立起法官憑著自己的良心,憑著對法律的理解,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的裁判就是正當裁判的理念,嚴格控制錯案界定,如此才能樹立起法官權威。

(二)努力培養法官對法律的崇高信仰。

法律信仰的缺失已是一個社會問題,也是中國法治進程中遇到的一個巨大障礙。而法官法律信仰的缺失是直接影響法官裁判能力的一個重要方面,它使法官在裁判時并不能忠誠于法律,而是過多地考慮法外因素,影響了裁判的社會公信度。提高法官的法律信仰,增強法官的職業榮譽感,是法官公正裁判的一個重要前提條件。而要提高法官對法律的信仰,需要從以下幾方面努力:

第一、努力形成法官職業群體。法官要視法律職業為神圣,而不僅僅將其看成謀生的手段,從內心表達對法官職業的敬仰和奉獻精神。法官職業榮譽感的產生需要法官職業有別于其他公務員工作,法官應當成為社會精英群體,而這需要的一個前提條件便是法官應當具備相同的法律教育背景,法官的門檻應當提高。法官應是職業法律家,其精英化是與法律職業專門化相伴而行的,隨著法律在社會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加強,法律體系本身的不斷成熟與完善,運用法律的技術性和專門化程度也越來越高,司法工作的技術性和極端重要性需要一批受過良好法律專業訓練,具有嫻熟能力和技巧的法官群體。目前情況下,法官職業的全日制法律本科應是當然要求,只有法律本科的學習才會養成法官基本法律思維,速成班式的法學教育難以形成法律思維,全國各大高校培養的大量法學本科畢業生已為法官群體提供了充足的后備資源。

第二、培養起法官的法感情。法感情就是要使法官視法律為神圣,奉行法律至上,法官相信法律是各種規范中的最高規范,并運用法律規范自己的行為,評判別人的行為。從而使法官恪守法律意義的固定性、客觀性,堅持用法律標準衡量法律事實,在案件審理中釋放出法律的意義而不是個人的成見,在審判活動中不帶個人化傾向;促使法官排除各種干擾,嚴格充當法律的守護神。法感情的意識還能使法官具有良好的職業責任心,培養良好的職業道德,自覺尚法、崇法、守法、護法。法官肩負的歷史責任重大,對社會來說,法官行為是實現秩序、保持穩定的最后一道底線;對當事人來說,法官的責任在于實現公平,而這一點正是所謂鐵肩擔道義,是人類生活之精神寄托之一。[]當前,法官職業責任心不強、職業道德水平不高是法官權威性低的一個重要原因,“從長遠來看,除了法官的人格之外,沒有其他東西可以保證實現正義”。[]因此,要加強法官的職業道德建設,培養法官的法感情,錘煉法官的個人品性,使其體現出一種堅定的政治理念、剛正不阿的個人氣節和崇高的情操,保持審判時的公正之心。

第三、培養法官形成法律職業思維。法律職業思維是職業思維方式,這種方式本身體現著對法律的信仰。因為法律思維的前提是承認法律的存在,存在法律對思維走向的規范作用。法律思維有其自身的特點,首先它是一種職業思維,它要求法官站在法律的立場上思考問題,深入領會法律的精神,深入研究法律概念、原理,堅持用法律的標準衡量法律事實,對事物的說明盡量符合法律的意義,法律思維的出發點和歸宿點是法律。其次法律思維是一種規范性思維,它要求法官在思考問題時,明晰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后,解決問題的方案不是從實際出發,而是從法律概念、規則和原理出發,用法律衡量事實的合法、非法與違法。再次,法律思維方法是一種在法治框架下,對法律規則、原則和技術進行最優選擇的思維過程。法律的成文形式雖然是以規則體系為代表的,但它絕不是僵化、死板的思維方式。法律規范也并不要求法官機械地運用法律,在特定情況下也應受目的支配和法律價值衡量方法的影響。因此,法官對法律的信仰不僅表現為對法律條文的忠誠,在特定情況下還包括對法律目的和法律優位價值的尊重。

三、充分發揮法官認定案件事實時的自由心證能力。

法官裁判案件的過程概括而言就是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進而得出結論的過程,此過程并非機械地邏輯認證,還包括價值認證等。對于適用法律問題筆者將在下文討論,而認定事實的過程其實質就是法官自由心證的過程。

自由心證是證據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指法律僅規定一個證明標準,對證據的取舍和證據證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實的認定,則由法官根據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斷,形成內心確信的過程。其內容可分兩層:對證據的自由評價和根據內心確信認定事實。[11]需要明確的是對證據的自由評價不同于恣意判斷,自由心證是在證據裁判原則基礎上發揮作用的,其前提必須有證據的存在,而并非無證據的裁判。而且作為自由心證的證據必須是具有證據資格并經過法庭質證之后的證據,程序以外的證據、未經法庭質證的證據均不得作為評價對象,更不能作為裁判依據。自由心證只是針對法定證據制度而言的,與法定證據制度在證明價值上事先設定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同等級相區別,自由心證視各種證據價值在法律上平等,具體證據價值高低由法官進行能動的自由判斷。自由心證當然也必須接受法律關于證明力的明確限制,并非絕對排斥法律對少量證據的證明力預先加以規定。

自由心證作為證據的評判方式,其合理性和正當性主要在于:首先證據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聯系的多樣性需要充分發揮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從證據到事實的判斷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心理過程,立法不可能對所有證據?事實的必然性作出規定,而且這種必然性關系在現實中少之又少,大量的證據?事實關系是一種或然性(可能性)關系,而且這種或然性的高低程度又無法精確計算,這就使其更加不可能上升到立法層面上來”。[12]因此,證據的真偽和證明力很難為有限的規則所控制,對證據和事實的認定只有充分發揮法官的主觀能動性綜合判斷而成。其次,僵化的證據規則和復雜的案件事實難以直接對應,復雜多變的社會關系使案件事實呈現出復雜性、多樣性,僵化、呆板、機械的證據規則無法直接予以規制,需要法官運用證據規則自由心證綜合判斷。再次,人類所具有的共同認識能力使自由心證成為可能,對某一具體問題的判斷上,如果作出判斷根據的基礎事實一致,不同的人運用其相同的認識能力往往能夠作出大體一致的結論。因個體差異,對信息的占有量會不對稱,但“在訴訟過程中形成的這樣一個法律世界里,由于信息不對稱產生的判斷上的差異幾乎不可能發生。因為司法人員無論是才高八斗還是目不識丁,擺在他們面前的證據都是一定的,于是,人們在相同證據事實基礎上作出的判斷往往不謀而合”。[13]可見,自由心證是服從一定思維規律的,是與證明活動的客觀規律一致的。

自由心證的正當性、合理性需要具體的制度來保障其在發現真相與抑制主觀隨意之間的平衡,防止將自由心證演變為隨意心證。首先,建立科學的證據規則。審查評判證據可以自由心證,但收集使用證據一定要規范化。因此,在確立自由心證原則的同時應該明確規定各種證據規則,包括取證規則、舉證規則、質證規則、認證規則等,用證據規則使法官的自由心證在合法的軌道內進行,援引規則判斷證據、認定事實。其次,增強司法權運行方式的交涉性。司法權運行方式的交涉性是指司法機關必須在案件當事人參與訴訟過程中并充分舉證、辯論說明其主張和理由的前提下才能作出判斷的一種權力運行方式。[14]實際上,自由心證是與口頭辨論、交叉提問等訴訟原則和控辯式訴訟模式天然結合在一起的,當前要尤為重視辯論原則、言詞審理原則、訴訟參與原則的貫徹落實,從制度上保證司法裁判人員心證的客觀性或真理性。[15]再次,需增強裁判的透明度。裁判理由的公開是遏止濫用心證,保證裁判質量,保障正義實現的必然要求。當前尤其需要提高裁判文書的質量,改革裁判文書過于簡單化、模式化的弊病,詳盡證據認定理由,公開心證過程,既使當事人明了法官的裁判依據,使之對法官所采納的證據、認定的事實是否合理合法進行檢驗和監督,也可以使法官增強自律,在審查、判斷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盡到善意注意義務。最后,合理遵循經驗法則。經驗法則是指法官依照日常生活過程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間內在必然聯系的事理作為認定待證事實根據的有關法則。[16]經驗法則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對于證據的關聯性、可采性的認定,在不同的證據之間進行推理以及對證據的證明力價值的判斷上。有時經驗法則還可彌補證據鏈條的不足,將凸顯出來的案件還原到其所處的社會背景中。有效地運用經驗法則,是自由心證妥當行使的重要方法。對于自由心證應達到的具體標準,應予以明確而又具可操作性的規定。

四、妥當行使適用法律中的自由裁量權

法律適用的過程從邏輯的角度分析就是“三段論”的推理過程,即法律法規的要件T為大前提,特定的案件事實S為小前提,以一定的法律效果的發生為其結論R,用圖示如下:

TR ST SR 

但是案件的裁判過程決非三段論公式如此簡單,確定T的過程并不總是直觀地尋找到法律規范,確定S的過程又是一個運用證據認定事實的復雜心證過程,得出結論的過程也并非簡單推理,而是受到正義感、是非感、價值評價、社會政策的影響。因此,法律適用的過程并非只是一個推理過程,它是一個判斷的過程。法官為了正確地適用法律,不停地“穿梭于法律與事實之間”,作出判斷,尋找適用的法律規定來裁判案件。

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可能會出現二種可能性:一是法律適用無困難,有可適用的法律規范,而且這一規范是具體、明確和肯定的;二是法律適用有困難,表現為沒有明確可適用的法律規范,法律存在空白;法律規范本身含義模糊不清;法律規則之間相互競爭、沖突;硬性適用現存法律規則將導致與社會正義相背離。這也形成了簡單案件與復雜案件之分,對簡單案件直接運用法律推理規則便可形成裁判結果,而對復雜案件則需要運用法官自由裁量權發現可適用的法律規則。

盡管法學界許多學者反對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甚至將其等同于無法司法。但是,應該認識到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是法官處理困難案件適用法律的一種常態,也有其存在的客觀必要性。首先法律條文為行使自由裁量權預留了空間,法律一經制定后,在保持相對穩定的過程中,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法律與現實會產生一定的差距,法律制訂者思維廣度的有限性也使其無法預見社會生活中出現的新情況,法律的概念會顯得模糊,比如像王海之類職業打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的范疇僅依據法律條文無法得出必然結論。其次,自由裁量并非任意裁量,需要嚴格依據法律條文規定,自由裁量并非脫離法律本身,而是對“缺乏”或“漏洞”的法律規定進行推論或解釋,挖掘或引申出相應的法律規定或規則的深層含義和隱含意思,從而使裁判具有適用依據。再次,裁判糾紛的需要使自由裁量成為必要,糾紛的合理解決是建設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如果對于當事人間的糾紛,法官以沒有法律規定為由而肆意駁回,這將對當事人和社會有著多么不利和負面的影響,這種失望達到一定程度危害將是十分巨大的。卡多佐指出:“法官借口法無規定或者法律不明確、不完備而拒絕語言判決,應受到拒絕審判罪的追訴,法院的職能就是通過對法律原則的不斷重述并賦予他們不間斷的新的內容來使他們與道德習俗保持同步,這是司法職務的最高榮譽。”[17]

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一項重要方法就是法律解釋方法。法官并非法律的執行機器,而是具體的人,在執法過程中便 不可避免地體現價值判斷。因為人類不是為規范而規范的。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有時必須積極地闡釋和挖掘法律真諦。德沃金認為,法律并非僅僅是指規則系統,法律還包含原則與政策,也就是說法律除了規則之外,還有隱藏在規則背后的原則和政策,所以法官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更要善于發現隱含在規則背后的內容,即所謂的“隱含法律”。[18]要發現“隱含法律”,法官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方法進行法律解釋:一是依照憲法的精神來解釋和補充;二是依照法律中的基本原則進行解釋和補充;三是依據立法目的和精神進行解釋和補充;四是依據公共政策進行解釋和補充。[19]在整體性法律框架范圍內,對法律進行深層次的、建設性的詮釋與發現,不僅僅從邏輯理性出發,還要從實踐理性和價值理性出發,理解法律,尋找法律的真諦。

正視我國的司法實踐,由于法制不健全、不完善的客觀事實,中國法官在事實上比公開承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英美法官擁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而且濫用自由裁量權的現象時常發生。對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行為予以防范便十分必要:首先,法官應當尊重規則,法官必須以傳統為知識根據的裁量,以類比的方法,受到制度的紀律約束,并服從社會生活中對秩序的基本需要,只有在嚴格的規則不明確時才可以進行漏洞補救,以及只有在含義不明確時才可以進行補充性的搶救。當憲法和法律可以解決實際問題時,必須忠實服從規則。法官自由裁量不能超越制定法,不能超越司法解釋,其實質是為了追求正義而實現法律目的或精神不得已而為之的一種特殊做法,是適用法律的一種特殊形式。[20]其次,限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在法律是不義的“惡法”時,雖適用法律會造成個案的不正義,但在法治意識尚未深入人心、不依法辦事成為人民群眾對司法機關不滿的重要原因的社會背景下,需要嚴格的規則之治,過分追求個案正義將會對法治造成傷害,司法權威也將隨之受損。只有當法治深入人心、法官素質普遍提高的前提下,法官才允許逐漸向個案正義邁進。再次,強化判決書裁判理由的說理性,無論法官如何適用法律、理解法律,無論法官如何判決,要求法官都必須在判決書的說理部分清楚地說明其適用法律的理由和依據,使當事人贏得清清楚楚,輸得明明白白,從而提高裁決公信度,確保裁判文書真正成為向社會公眾展示法院文明和公正司法形象的載體。最后,加強法官職業道德建設,提高法官素質對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也有著顯而易見的必要性。

結語

法治社會的推進需要法官具有當然的權威,和諧社會的建立需要法官具有更大的化解矛盾、定紛止爭的能力,而這都需要提高法官的裁判能力。可中國法官卻受到自身能力、外界制約等多重因素的影響,無能力也無條件作出符合法治精神的裁判,民眾對法官普遍存在不滿情緒。提高法官裁判能力決非單方面可以解決的問題,它需要從各個受制因素出發尋求破解辦法,使法官敢于裁判、榮于裁判、精于裁判,唯有如此法官才能樹立起其應有的權威。期待著有一天,法官裁判時不必再為各種招呼而困惑,不必為事實的難以認定而焦慮,不必為無從適用法律而迷惘;期待著有一天,法官能用高超的裁判技能、公正的審判結果,實現正義和諧的社會,法官成為“除上帝外人們心目中的完人”,法官的權威在社會上得到實際的確立。

 

 

參考文獻:

1.秦策:法官職業的方法論特質,載《法學論壇》2005年第2期,第33頁。

2.[]漢密爾頓等著:《聯邦黨人文集》,程適如、舒遜譯,商務印書館1980年版,第395頁。

3.[]阿圖爾?考夫曼:《后現代法哲學》,米健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頁。

4.呂世倫主編:《現代西方法學流源》,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年版,第652頁。

5.景漢朝著:《中國司法改革策論》,中國檢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頁。

6.嚴劍飛:《關于法官的學理分析能力的思考》,載《河北法學》2001年第1期,第69頁。

7.亞里士多德:《政治學》,北京商務印書館1986年版。

10.轉引自左為民 周長華著:《變遷與改革??法院制度現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頁。

11.陳金釗:《法官如何表達對法律的忠誠》,載《法學》2001年第12期,第17頁。

12.[]本杰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6頁。

13.倪業群 陳祖權:《自由心證:證據評價方式和標準》,載《社會科學家》2004年第2期,第59頁。

14.樊崇義:《刑事證據法原理與運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頁。

15.何家弘:《證據學論壇(第一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344頁。

16.廈門大學法律系:《廈門大學評論》,廈門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頁。

17.倪業群 陳祖權:《自由心證:證據評價方式和標準》,載《社會科學家》2004年第2期,第61頁。

18.畢玉謙:《試論民事訴訟中的經驗法則》,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6期。

19.[]本杰明?卡多佐:《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84頁。

20.[]德沃金:《認真對待權利》,信春鷹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196頁。

21.田成有:《法社會學視野中的法官造法》,裁《現代法學》2003年第3期,第79頁。

22.田成有:《法社會學視野中的法官造法》,載《現代法學》2003年第3期,第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