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常州訊:同一單位車輛相撞,保險公司是否要按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賠償損失? 97,常州中院宣判的一起因同一投保護車輛相撞而引發的保險賠償糾紛,對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20061018,常州某燃料公司駕駛員徐某駕駛該公司的蘇D13338貨車在312國道上行駛時,與本公司駕駛員夏某駕駛的該公司的蘇D10959貨車相撞,造成兩駕駛員受傷,兩車損壞的事故。經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事故認定,徐某負全責,夏某無責。燃料公司為其所有的蘇D13338貨車向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燃料公司要求保險公司按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蘇D10959車的損失28350元、施救費600元及駕駛員夏某的醫療費1286.20元。保險公司以雙方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了“被保險車輛造成被保險人的所有損失,包括人身傷亡和財物損失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為由,拒絕賠償。燃料公司遂向常州市天寧區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付損失30236.20元。天寧法院經審理后支持了燃料公司的訴訟請求。

保險公司不服上訴,市中院經審理后認為,當同一投保人所有的車輛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此時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應當是相對而言的,在本案中,蘇D13338貨車為被保險車輛,燃料公司駕駛員徐某為被保險人,而此時燃料公司駕駛員夏某與蘇D10959貨車相對而言成為了受損害的第三者,而非蘇D13338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因此,本案中燃料公司主張的損失,應當是其作為第三者的損失,而非其作為蘇D13338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的損失,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據此,市中院維持了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