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幾種制裁性行政行為的性質
作者:劉德生 發布時間:2007-09-11 瀏覽次數:1722
行政處罰與行政制裁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行政制裁范圍要比行政處罰寬。所有不利于相對人的決定(除民事爭議處理決定)帶有懲戒性的,都是制裁性的行政行為。但行政處罰是有嚴格限制的,行政處罰通常限于法定權利的限制或剝奪,增加常人不應履行的義務,如罰款等。行政處罰法把一些制裁性的行為當成處罰性的,規定為行政處罰。在行政執法和行政審判中判明行為的性質很重要,實踐中,要注意以下四類制裁性行政行為的問題:
(一)關于責令性的行政行為性質。主要包括責令改正,責令停產、責令停業、責令恢復原狀、責令停業整頓、責令賠償等等。在這些責令行為中,除責令停產停業和停業整頓屬于行政處罰外,其他的行為理論上都不屬于行政處罰的范圍。
(二)關于限制或取消企業或公司的行為能力的行為性質。如吊銷營業執照,注銷企業、關閉企業、取締等等。吊銷企業營業執照屬于行政處罰的范圍,這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要強調一點,它只是企業的行為能力受到了限制,只是沒有經營資格,并不意味著它的法人主體資格的死亡,也不能認為它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注銷這種行為應該注意到它的復雜性,過去的一些法律法規適用注銷比較混亂,有時是行政處罰,有時可能是一般的行政行為,如果被注銷的企業是因實施違法活動而被注銷的話,應認為是行政處罰。關于關閉行為,有兩種情況,一是對無證經營、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予以關閉,二是對有經營資格的企業法人予以關閉。對后一類企業的關閉又有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處罰性、懲罰性的關閉。凡是因為企業有違法行為的關閉應屬于行政處罰。另一種情況是因為產業調整,環境保護的需要,或是國家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進行的關閉,是一種屬于撤回許可性質的關閉。這種關閉,不具有懲罰性,不屬于行政處罰,因為企業本身沒有什么過錯。這種關閉可能會造成企業遭受巨大的損失,當事人在獲許可后可能已有大量投入,國家應當給予適當的賠償。取締行為,通常是針對無證經營實施的一些不太規范的管理行為,一般情況下不屬于行政處罰,但有時是針對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個人,因其行為嚴重違反公共利益或社會道德而予以取締,應屬于處罰性質。
需要強調的一個問題是,有的行政機關在行政法律文書中使用的詞與內容不一致,存在表述瑕疵,比如將撤回許可寫為吊銷,這屬于行政機關自己弄錯了。對這種情況法院在審查時要根據行政機關的本意和真實的內容進行審查確定,而不能根據它的文字表達。行政機關如果承認是表述錯誤可要求其進行更正,更正后可以維持。如果行政機關拒絕更正的,那就要判決撤銷,并可責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四)關于取締行為的性質。現實生活中,對取締行為的法律屬性頗有爭議。有人認為,取締行為接近于行政強制執行;另有人認為,取締行為屬行政強制措施;還有人認為,取締行為是一種強制限權性的具體行政行為;另有一種觀點認為,取締行為具有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的雙重性。筆者認為,取締行為從本質上講是行政處罰。這是因為:1、取締行為所實施的對象一般都是未經批準或未經許可而擅自從事某項違法活動或行為的管理相對人,是運用強制的手段使相對人頓時失去了從事這項活動或行為的能力,如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由此看來,取締行為與吊銷行為、停產、停業行為有殊途同歸的效果,是一種取締行為,只是作用的對象不同而已;2、取締行為往往與行政處罰結絆而行。從行政法律規范看,“取締”都出現在“法律責任”這一章節,且與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進行違法活動的專用工具或設備、罰款并列使用。取締既與沒收、罰款呈并列關系,無疑其性質是相同的。3、取締行為符合行政處罰構成的基本要件,即取締行為是以管理相對人具有違法行為為前提,是對違法者能力上的一種懲罰,這種懲罰是行政主體依照行政法律規范的規定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