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郵寄方式是合法有效的送達方式。郵寄送達在提高送達效率、緩解辦案經費人手不足、縮短案件審理期限等方面均有明顯優勢,是廣泛采用的送達方式。法院通常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地址,以案件當事人為收件人,通過國家郵政機構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等方式郵寄訴訟文書,并將收件人簽字的郵件回執作為有效送達的證據。但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郵件因受送達人“拒收”被退回的情況,一些法院的做法是將之視為已經向受送達人有效送達,筆者認為不妥。

一、解析有關送達的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用了八個條文規定了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及公告送達等六種送達方式。其中第78條規定了直接送達方式,即將訴訟文書“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同時還賦予“代收”合法送達的效力。第79條規定了留置送達方式,適用于“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情況。第80條則規定:“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從三個法律條文的邏輯結構來看,第79條與第78條是遞進的關系,即當直接送達的簽收義務人拒絕簽收時,才適用第79條規定的留置送達。直接送達是留置送達的前提,留置送達發生在直接送達過程中,適用于直接送達的簽收義務人拒收的情況。那么拒收是否也適用于郵寄送達呢?第80條顯然沒有受送達人拒收郵件的相關規定,而且立法者將留置送達的規定放在郵寄送達的規定之前,顯然不是對郵寄送達的補充規定,所以郵寄過程中受送達人拒收不能適用留置送達的規定。另外,從法條的文意來看,第79條規定留置送達是由送達人“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郵件因“拒收”而退回法院,是不可能出現“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住所”的情況的。所以,郵寄送達不適用留置,拒收郵件不構成合法送達,應是法律應有之意。

二、解析立法本意

送達的六種法定形式基本上可以劃分為兩類:強制送達和自愿送達。強制送達無須受送達人同意接受,只須將訴訟文書送到指定的個人或處所,或將內容公開告知就有送達的效力。自愿送達則必須有受送達人的同意接受行為才能構成合法的送達。強制送達只有兩種方式,即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其他均屬于自愿送達。

有效送達是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權利的前提,而強制送達不需要受送達人同意接受,甚至當事人不可能看到送達的內容,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有著重大影響,是法律強制規定的推定送達,其適用的條件、主體、程序以及法律后果都有嚴格的法定性。第一,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在訴訟過程中,如果受送達人或者相關義務人拒收或者干脆下落不明,會導致訴訟程序無法正常進行,當事人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因此,法律不得已規定了留置送達、公告送達兩種強制送達方式。強制送達適用的條件、程序都具有法定性,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不能適用強制送達的方式。第二,強制送達的主體必須是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強制送達只能由法院的工作人員進行。我國法律并沒有賦予郵政機關以強制送達人的地位,郵政人員不適用也不準用法院送達人員的規定。因此,當受送達人拒絕簽收郵件時,郵政人員無權留置送達。第三,強制送達的程序要求必須由法律明示規定。在程序上,法律明確規定“留置送達人即法院工作人員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然后將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發生送達的法律效力。法律對郵寄送達卻沒有如此程序性規定。第四,強制送達的法律后果必須由法律明示規定。依照法律規定,留置送達只須將法律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而法律規定郵寄送達方式則必須由受送達人回執上簽字收取方能作為認定合法送達。當事人拒收郵件,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法送達條件,郵寄送達不能適用留置的法律規定,如需將郵寄送達歸入強制送達范疇,必須由法律明示規定。

綜上,如果郵寄訴訟文書的信件因受送達人拒收被退回,人民法院只能視為送達無效,依法應采取其他送達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