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規定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五種情形,撤銷被訴行政行為被認為是法院的當然職權。但是,由于撤銷判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具體行政行為一經撤銷,便被視為自始無效,已經執行的,將發生執行回執。撤銷的后果,對大多數具體行政行為來說一般不存在問題,但對授益性等幾類具體行政行為撤銷就不能不受到限制。根據行政審判實踐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筆者認為,以下幾種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受判決撤銷的限制:

一、授益性具體行政行為。授益性行為指賦予相對人(受益人)權利、權利能力或利益的行為。無論授益性行為包含了哪些違法情形,法院均不得不加限制地予以撤銷。授益性具體行政行為受撤銷限制的原因,一是信賴保護的需要。因為授益性具體行政行為一經撤銷,受益人所獲得的權利、權得能力或利益便成為類似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行政主體可以訴請法院判令返還,如果不加限制地撤銷授益性行為,會導致受益人及社會公眾對行政主體和行政行為的不信任。因此,除非受益人對違法的授益有過錯,或者公共利益需要超過信賴保護的需要,對授益性具體行政行為不應撤銷;二是受事實不可更改因素的限制,即授益性行為所產生的某個客觀事實具有不可撤銷性或不可逆轉性,使得撤銷無實質意義。例如,某公民以欺騙手段騙取準生證并生育了第二胎,某公民的行為不受信賴保護,但是超生事實具有不可逆轉性,所以,撤銷準生證無實質意義。

二、一些涉及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具體行政行為。一些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雖然違法,本應判決撤銷。但是如果撤銷該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利益衡量(不僅指經濟利益)理論,作出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使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繼續有效。這種判決稱為情勢判決。需要指出的是,在此種情況下,法院在作出確認判決的同時,應當責令被訴行政機關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害的,依法判決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

三、次要形式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形式違法是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的一部分。法律對具體行政行為形式的規定目的不同,形式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成立、生效、有效等的意義不同,違反形式的后果也不同。在具體行政行為的諸多形式中,一些形式與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相關或反映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內容,這些形式構成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形式。筆者認為違反主要形式的具體行政行為應予以撤銷,違反次要形式的,一般可不予撤銷。例如,根據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行政相對人檢測報告的結論,但行政機關以口頭通知被檢測單位取回檢測報告。在這里“書面通知”在行政處罰行為中只是輔助性而非決定性的行為形式,不構成判決撤銷的理由。

四、兩種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筆者認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在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撤銷。但是,以下兩種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可不予判決撤銷:一是羈束權限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其內容符合法律的要求,雖然行為的法律、法規依據錯誤,法院可以不予撤銷,而要求被告行政機關補充正確的依據,再適用確認違法的判決;二是當有多個法律依據時,其中有的適用錯誤,如果適用的法律、法規依據是決定性的,那么,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但如果是非決定性的依據,人民法院應判決維持。

五、能夠補正的形式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補正并不能產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在其他構成要素合法的前提下,補正可以消除形式上的違法。筆者認為,如果具體行政行為形式違法,但對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未造成實質性損害,人民法院應允許被訴行政機關采取補正措施,待補正后視情決定是判決維持還是確認違法。但需要強調的是,這里的補正只能是對程序或形式的瑕疵作修補,不能修改原具體行政的內容。

六、某些濫用職權的具體行政行為。濫用職權是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故意違背法律所賦予職權的目的,作出不符合立法目的、原則和精神的具體行政行為。行使職權的動機和目的是否合法是決定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重要因素。一般情況下,濫用職權屬于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予以撤銷。但筆者認為,在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不可分的情況下,當具體行政行為的目的是多重的、交叉的,其中有的是正當的、合法的,有的是不正當、違法的,只要其中有一個目的是合法的,并足以使這個具體行政行為成立,就不再考慮其他目的是否屬濫用職權,對該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可不予判決撤銷。

七、其他受撤銷限制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而不能作出撤銷判決:

1、在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沒有依法履行其職責,被告的不作為構成違法,但法院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已失去意義。

2、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情形。這主要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某些職務行為違法,但不宜適用撤銷判決的情形。

3、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無效的情形。例如,行政機關作出某個行政處罰決定,但是未在處罰決定書上蓋章,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是一個無效的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經審理,只能作出確認該處罰決定無效的判決,而不能作出撤銷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