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鹽城亭湖法院通過調研發現,民商事案件當事人濫用管轄異議申請權,拖延結案時間或利用該制度進行惡意訴訟現象非常嚴重。

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申請拖延訴訟一般存在兩種原因:一種是為了延長訴訟時間,換取一段較長的履行義務期限。這種異議有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是不合法律規定的。這類案件的當事人(尤其是被告方)基本上承認對方陳述的事實,也明白己方應當承擔的義務和責任,但鑒于客觀原因,例如:資金周轉狀況不佳等,對方已經提起訴訟程序,為了既按照訴訟法的規定參與訴訟,又為自己延長履行時間,往往被告會選擇提出管轄權異議。如果異議成立,受理法院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這期間必然會耗費一段時間,如果異議不成立,被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方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此裁定提起上訴,經二審裁度,無論二審的結果如何,被告方企圖延長訴訟時間的目的已然達到了。另一種則帶有更為明顯的惡意。在原告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后,其提出毫無道理的管轄權異議,要求有管轄權的法院將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審理,無論結果如何,其都通過合法手段延長了履行義務的時間。更有甚者為達到不履行義務的目的,利用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轉移財產或逃匿,使得原告即使勝訴也難以執行。

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異議人只要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異議,無論證據是否充分,受訴法院均應對異議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且當事人可以上訴,對管轄異議權的行使不受任何限制,極易造成異議權的濫用,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浪費司法資源。建議管轄權異議制度應作以下幾方面完善:

1管轄異議申請要規范為書面提出,并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異議理由成立,還應明確提出將案件移送至哪一法院的具體請求。只有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明確且經法院審查理由成立的,法院才能夠支持該申請,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證據不足或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將作出裁定駁回其申請。   

2、將禁止濫用訴訟權利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予以規定,同時明確濫用該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如規定由敗訴當事人承擔全部訴訟成本,包括勝訴方合理的律師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規定對管轄權異議進行收費并適當提高管轄權異議上訴費用的比例,以促使異議人謹慎行使權利。

3、如果當事人出于惡意濫用異議申請權,以此來拖延訴訟或轉移財產,經對方當事人申請并舉證證明后,則可直接駁回其申請,且不可就該類裁定上訴。

4、規定對于經審查確認為以惡意訴訟為目的而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行為為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對該當事人可進行民事制裁,以維護民事訴訟的正常秩序,依法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