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我國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制度分為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這較之原來的婚姻法是一大進步。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夫妻個人財產的保護,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處分與分割,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形式和效力等,都是我國夫妻財產制度中的難點所在。如何進一步完善夫妻財產制度,維護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保護夫妻雙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是當前婚姻家庭制度面臨的新課題。

 

夫妻財產制度又稱婚姻財產制,它是夫妻關系制度中非常重要的一項制度,是指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夫妻婚前債務、婚后債務的清償,婚姻關系消滅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這里所稱的財產,既包括積極的財產,也包括消極的財產,即債務。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是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夫妻財產制度。法定財產制又分為共同財產制和個人財產制,這較之原來的婚姻法是一大進步。經過多年的司法實踐,證實現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于解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夫妻個人財產的保護,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處分與分割,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形式和效力等問題,顯得比較困難,還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一)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夫妻個人財產的保護。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8條規定,屬夫妻一方的財產有:(1)一方的婚前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3)遺贈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它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而原來《婚姻法》規定,原屬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隨著婚姻的延續而逐步轉化為共同財產。這對夫妻個人財產的保護明顯不利,尤其對那些擁有價值昂貴的個人財產的一方顯失公平。針對這一點,現行《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屬夫妻一方的財產不因婚姻延續而轉化為共同財產。這就有效地防止和減少了實際生活中有些人利用婚姻謀取不當利益,有力地維護了夫妻個人的財產權利。但仍有兩個問題需要完善:

1)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夫妻個人財產的認定。如上面所述(4)、(5)項認定相對容易,而(1)(2)(3)項的認定有時則比較困難。如這三項中,個人財產是特定物的,比如依法登記的房產、傷殘軍人醫療卡上的醫療補助費、貴重的收藏品等,認定比較容易。而對于那些種類物如流通貨幣等,認定則比較困難。例如,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從夫妻雙方住所中搜到的屬于個人所有的金錢。

2)夫妻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孳息的歸屬。在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仍歸個人所有。另一種觀點認為歸雙方共同所有。筆者認為,對夫妻個人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孳息的歸屬問題不能一概而論,不能搞一刀切。而應當根據孳息財產的性質具體分析。如果是一般不需勞動而自然產生的孳息,原則上應當歸個人所有。如銀行存款的利息,房屋的租金等。理論根據是,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孳息的歸屬應屬于原物的所有人,同時,此類孳息的產生沒有消耗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勞動。如果是通過夫妻一方或雙方的經營、管理所產生的孳息,如經營企業的利潤,經營汽車、船舶運輸的利潤等,原則上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當然,也可以拿出相當于社會平均利潤的孳息歸個人財產的所有人。理論根據是,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夫妻雙方的勞動所得和經營所得為夫妻共同財產。此類孳息的產生實際消耗了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勞動,所以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拿出相當于社會平均利潤的孳息歸個人財產的所有人,也體現了社會分配(按資分配)的一般原則及公平原則。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處分與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 ,即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所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

《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在這種制度下,夫妻關系締結后,雙方或一方所得財產,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夫妻雙方應當享有平等的共有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7條的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決定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第三人。但是,如何保障夫妻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知情權、管理權、處分權、分割權,法律沒有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

1、法律應規定夫妻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知情權、管理權、處分權。夫妻有維持家庭的責任,夫妻雙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的義務,夫妻一方有權知曉夫妻共同財產的狀況,包括積極財產和消極財產,并規定夫妻一方隱瞞夫妻共同財產應負的法律責任;還應規定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情況,雙方有相互告知的義務,夫妻應正確行使管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一方惡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夫妻共同財產損失的,要承擔賠償義務;還有,夫妻一方在處分共同財產時應征得另一方同意,特別是對數額較大的共同財產的處分,夫妻雙方應協商一致;最后還應規定夫妻就以上情形發生糾紛時,一方或雙方有申請訴訟的權利。

2、夫妻雙方離婚時,對特殊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首先是對消極共同財產即共同債務的分割,應規定,未經夫妻另一方知曉或同意所發生的債務,應視為個人債務,而不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這有利于保護夫妻弱者一方的合法權利;其次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期待利益分割問題,《婚姻法》第17條把知識產權的既得利益歸為夫妻共同所有,但是知識產權的財產權與取得實際經濟利益有時并不相同,其財產期待利益在離婚時往往處于不確定狀態,并且在通常情況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知識產權的取得,往往消耗了夫妻雙方或一方大量的精力和勞動,也離不開夫妻另一方的大力支持,研究成本往往包括大量的夫妻共同財產。而依現行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權,離婚時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夫妻他方予以適當的照顧”。這顯然與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觸,也明顯違背公平原則。《婚姻法》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對所得財產的理解,不僅包括財產的既得權利,也應包括財產的期待權利。所以《婚姻法》應規定,夫妻雙方離婚時,對依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的知識產權所實際取得的財產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尚未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期待權利,待實際取得財產時再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三)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

1、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依照法律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但何為“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掌握。如夫妻一方在運輸經營中發生交通事故所發生的債務,夫妻一方在未告知另一方的情況下,為第三人擔保所負的債務等,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當事人未約定個人財產的情況下,在民事執行程序中如何強制執行該筆債務。這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確規定。

2、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責任。雖然《婚姻法》第41條中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但卻并未明確夫妻的清償責任如何,況且它只針對夫妻解除婚姻關系時;并未提及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債務的清償作何處理,特別是夫妻共同財產不足清償共同債務時,應如何解決。同時,對夫妻雙方離婚時的債務分擔協議,以及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作出判決的效力能否及于債權人,法律也未做出明確規定。容易使當事人據此阻卻債權人利益的實現。所以建議法律應明確規定,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及夫妻關系解除以后,夫妻對共同債務的清償負有連帶責任;同時,夫妻協議離婚時對共同債務的分擔協議及法院對夫妻承擔共同債務所作的法律文書僅對夫妻雙方有效,效力不及于債權人。即債權人有在債務人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及夫妻關系解除以后,向債務人原夫妻任何一方主張完全債權的權利。當然,其任一方可在清償后憑債務分擔協議或法院法律文書及清償證明向另一方主張債權,進行追償。這是實現夫妻共同債務連帶清償責任的法律保障。

(四) 夫妻約定財產制度的形式和效力。

 為了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夫妻雙方對自己財產的處分權,維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權益,并防止夫妻間訂立不公平財產協議以及利用約定財產制度來逃避債務、規避法律。《婚姻法》第十九條 規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由此可見,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涉及對內和對外兩個大的方面。對內效力主要指該契約對婚姻關系當事人的拘束力。對外效力是指夫妻雙方財產的約定能否對抗第三人,是不是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按照上面的規定,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對第三人有約束力。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該約定對第三人沒有效力。但是,由于缺乏一系列的具體的法律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實際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難。針對司法實踐,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加以完善。

1、《婚姻法》應明確規定夫妻約定財產制約定成立的條件。

1)約定成立的時間條件。夫妻間的財產約定可以在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而且,婚前約定的,婚姻成立時生效;婚后約定的,協議達成時即生效。 

2)約定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夫妻的財產約定的形式要件必須是書面形式;夫妻的財產約定的實質要件必須是由本人簽訂,并且夫妻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約定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序良俗,不得惡意逃避夫妻個人債務、共同債務或規避法律,雙方應遵循平等、自愿、誠信、公平原則。凡不符合以上條件的為無效約定,應視為自始不發生效力。

2、明確約定的確認程序。夫妻的財產約定不論是夫妻婚前財產約定還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約定,都應當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并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公證書及財產協議和清單,進行登記備案;夫妻以上的財產協議和清單可以公開,第三人可履行一定手續后查看。這樣一來,夫妻的財產約定就取得了公示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

3、約定的變更與撤銷。既然夫妻雙方可以對雙方的財產進行約定,也就是雙方的合意行為,當然也就允許夫妻雙方對財產約定進行變更或撤銷;夫妻變更或撤銷財產約定,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并到原公證機關進行再次公證,還要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備案。違反上述規定對財產約定進行變更或撤銷的,視為沒有變更或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