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隨著現代經濟的發展,受賄犯罪立案總數上升,大案要案居高不下,犯罪手段不斷翻新而且多樣化,常與現實中一些行為混淆.并且在司法實踐中經常與其他犯罪相交錯,很難認定.嚴重妨害了國家的廉政制度,以及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及社會主義建設.本文就受賄罪認定方面的先觀問題進行簡要討論.主要內容包括(1)什么是受賄罪,以及它的特征; (2)受賄罪與現實中的一般行為,如接受饋贈.借貸獲取報酬等行為的區分,還有與一般受賄違法行為的界限;(3)從受賄罪的犯罪形態既遂與未遂,共同犯罪,罪數和數額等方面來認定受賄罪;(4)從受賄罪與相關的其他罪如貪污罪.敲詐勒索.商業受賄及挪用公款罪的相似和不同之處進行比較,來認定受賄罪。

 .受賄罪的概念和特征

 ()  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務的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財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按受賄罪論”

 ()   受賄罪的特征

 本罪具有以下特征; 1.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犯罪對象是賄賂; 2.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3.受賄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刑法>>93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 4.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內容表現為明知索取或者收受財務與他人謀取利益之間具有交換關系,而有意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務.

.受賄罪的司法認定

()罪與非罪的界限

1.本罪與接受饋贈的界限

在受賄罪的認定中,劃清與饋贈的界限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一般的說受賄是一種”以權換利”的骯臟交易,饋贈則是出于親友,同志間的情誼,或往來密切關系,無條件的將禮品贈與受贈者,這是正常的交往行為,而受贈者也沒有利用職權或工作便利為饋贈者謀取利益.但是現實生活中,饋贈與受賄往往交織在一起,”以禮代賄””行禮實賄”的行賄,受賄現象不斷發生,而且很難區分.從理論上分析,饋贈與受賄應從下列幾點區分; (1)從相互見的關系行為人的目的動機區分,饋贈一般是基于來往比較密切的親友.同志間的情誼關系,不具有互相利用的目的和動機.而賄賂則是行為人基于一事一利的利害勾結,雙方有互相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謀取利益,而受方也明知送方有所求,有目的的故意收下對方的禮物; (2)從行為的方式內容分析,贈送的禮品是公開的,無條件的,數量和價值也不會太大. (3)由于行賄受賄是一種骯臟的交易,因而其行為方式往往是在暗中進行.在現實生活中,工作人員收紅包的行為如何處理?理論上有不同的觀點,實踐中處理也比較混亂.通常是趁國家工作人員的婚喪嫁取.逢年過節時,以所謂的送慰問金的名義進行的,帶有公開或半公開的性質,我們認為,這種與金錢交易的受賄有所區別的,送禮的人是一種感情投資的行為,甚至主觀上有所圖,但是畢竟不是直接要求,收受錢物的行為尚不構成犯罪,從中紀委及其有關文件處理精神看,應作為非法所得予以沒收.

2.受賄與借貸的界限

在司法實踐中,行受賄雙方常以借貸關系來掩蓋行賄的實質,常以明借暗收,明借暗要的方式收受或索取財物,受賄人還常向行賄人打借條以掩蓋其罪名,這種”形借實賄”的案件,認定起來有一定的困難,必須認真區分受賄與借貸的界限.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1)看借錢的理由是否成立.借錢總是因為某種特殊的需要有特定的用途.而一借貸為名義收取賄賂的,行為人并無特殊的用途,所謂的借款理由多是編造的;(2)雙方平素的關系,正常的借貸,雙方的關系比較密切.平時不相識突然要向其借大數額款項,很可能背后就是”權錢交易” (3)有無歸還的意圖,一般借錢總是要還的,尤其是數目較大的款項,期限不會太長.而行賄則沒有歸還的期限的約定,受賄方也從來沒有或打算歸還;(4)有無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況,一借貸為名義的的賄賂雙方是一種交易,雙方各有所圖,以”貸”方式試圖通過”借錢”從對方獲得利益,而”借方”借到錢后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綜合上述內容,可以正確的區分借貸與受賄.

3. 受賄與獲得合理報酬的界限

 合理報酬,是指在法律法規政策和組織紀律的范圍內,行為人利用自己的科學文化知識,在業余時間為他人提供服務,而獲取報酬,是通過勞動(包括腦力勞動和體力勞動)所得.而受賄則是行為人通過自己職務上的便利獲取的財物,雖然行為人可能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過程中付出一定的勞動,但是這些活動或者是行為人本職工作范圍應該實施的,或者是違背自己職務要求而實施的因此是通過自己本身職務活動獲取財物是受賄與合理報酬的本質區別.獲取合法報酬的行為,不存在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問題,因此與受賄罪有本質的區別.

4.受賄罪與一般受賄違法行為的界限

現行刑法雖對受賄罪的構成并無數額起點要求與情節限制,但從立法精神與實踐看,數額與情節對區分受賄罪與一般受賄違法行為仍有重要的意義.(1)根據有關規定;個人受賄,一般以5000元構成犯罪的起點,數額在5000元上,構成犯罪.沒有達到5000,情節較輕且危害后果并不嚴重的屬于一般受賄違法行為,受賄不到5000,情節嚴重的,則構成受賄罪.(2)根據<<立案標準>>個人受賄數額不到5000,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的情況要追究刑事責任.(1)因受賄行為使國家或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2)故意刁難,要挾相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3)強行索取財物的;(4)受賄的次數多和持續的時間長;(5)”貪贓枉法”指行為人收受賄賂后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是違背職務的行為,謀取的是非法利益,它比”貪贓枉法”危害更大,即使受賄不到5000,若有枉法行為,則屬于情節嚴重.

(三)受賄罪的既遂與未遂。共同犯罪。罪數,數額的認定

1.受賄罪的既遂與未遂的認定

受賄犯罪雖然是數額犯,要達到一定的數額才構成犯罪。但理論界對受賄犯罪存在著既遂與未遂一般沒有異議,然而對于受賄犯罪的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則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觀點認為,應該以賄賂是否到手作為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也有認為,僅是賄賂是否到手還不能確定受賄行為成立,在至少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的前提下,才能從賄賂是否到手作為作為受賄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我們認為,后一種觀點比較合理的,因為收到他人財物,或者沒有為其謀取利益的承諾時,就很難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的意愿,也很難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對其所接受的財物是與其將為他人謀取某種利益的承諾,收受的他人財物才具有賄賂的意義,在有承諾為他人謀利的前提下,賄賂到手是既遂,反之是未遂。至于是否應當將為他人實際謀取的利益作為既遂包含的內容,則不能認同。因為現實中的受賄往往是先收取他人的財物,后才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的行為。在沒有謀取利益前,或正在謀取利益還沒有謀取完之前,可能已經案發,對此如果以未遂論處,顯然與立法意圖不符,所以有關的司法解釋的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2.受賄罪的共同犯罪的認定

認定受賄罪的共同犯罪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1)非身份犯能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是具有特定的身份的人才能構成的犯罪,具有相同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構成受賄的共犯,應無疑問。但是非國家工作人員能否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的共同犯罪?“有的觀點認為非身份犯不能構成身份犯的犯罪,也不能與身份犯構成共同犯罪。只有身份犯才能構成的共同犯罪。因為身份犯是犯罪主體成立的的要件,缺乏這一要件,也就是欠缺身份犯共犯的主體成立條件。如帷幔16周歲的人因為欠缺主體條件而不能與他人構成盜竊罪的共犯主體資格一樣。從理論上講,此觀點是合理的,而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卻普遍贊同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構成受賄共犯的觀點,其理論依據來自刑法總論有關共同犯罪的規定,在有分工的共同的犯罪中,不可避免的存在身份犯的教唆犯或幫助犯的可能,即非國家工作人員教唆或幫助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賄賂。因此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的共犯,應當符合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

2)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犯罪共犯的基本條件。在司法實踐中,構成受賄罪共犯非身份犯的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配偶子女或姘婦等。在這些與國家工作人員有緊密關系的受賄共犯的認定中,應該注意兩個方面的構成條件;一是客觀方面,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共犯應當實施了一定的行為。在理論上通常認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在共同犯罪中實施了幫助或教唆行為,而在司法實踐中,許多非國家工作人員主要實施的的是要求,轉達請托事項或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如果非國家工作人員既沒有理論上的行為,也沒有司法實踐中的行為,就認定其為受賄罪共犯,顯然缺乏共同犯罪的客觀條件。二是主觀方面,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罪共犯必須具有受賄的共同幫意,即明知作為共犯另一方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其謀取利益的行為。如果非國家工作人員沒有這一故意,則不構成共犯。這種故意應是雙項的。如果非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而國家工作人員卻不知此事實,即使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欠缺共同故意,也不能成立受賄的共同犯罪。

3)共同受賄的定罪處罰依據。。原來刑法對共同受賄中共犯的定罪處罰主要依據是分得額,而現在刑法則已采用參與額的認定依據,即共同受賄犯罪的參與人所參與的共同受賄數額,就是每個共犯定罪處罰的依據。很顯然,以參與額作為共同犯罪人的定罪處罰依據明顯重于分得額依據。

3.受賄罪的罪數認定

受賄犯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可能是正當利益,也可能是不當的非法利益,而所謂的非法利益就可能涉及其他犯罪的問題,對此情況是否應當以數罪并罰認定并加以并罰?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在《〈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中曾規定,因受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而現行刑法在對受賄罪的規定中則已經取消了數罪并罰的規定。雖然立法已經取消了此規定,但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仍有些觀點認為應當數罪并罰,應當肯定,立法取消受賄罪中數罪并罰的規定是符合刑法罪數原理的。因為接受他人財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兩個組成部分。雖然在認定受賄中,僅要求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而并不要求行為人實際上已為

他人謀取了利益,但這并不意味著把為他人利益的條件排除在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之外,所以作為一個犯罪中的兩個組成部分分別觸犯了兩個罪名,而不可能形成事實上的數個犯罪的犯罪構成。最多也不過是一個犯罪觸犯數個罪名問題。所以在法律對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非法利益構成其犯罪應數罪并罰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實行數罪并罰是合法的。但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也如此實行,顯然缺乏法律依據。對于受賄而進行違法活動構成其他罪的,應按照受賄罪或其他罪中的一個重罪論處。在《刑法》中有所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的按照其中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實際上為此類行為不以數罪并罰論處,提供可參考的法律依據。

4、受賄案的數額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受賄人將收受他人的財物不是用于個人,而且用在公務活動中或者是資助國家扶貧計劃,對于那些用于公益活動或資助國家扶貧事業的數額是否應在受賄數額中予以扣除,理論與實踐則有肯定或否定兩種看法。受賄罪的本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即為自己謀好處,“權錢交易”本身即受賄人為自己謀取利益。以此實質,對于收受財物后而用于公務活動或資助國家扶貧的數額則應當予以扣除。而對于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后又將其轉贈他人,應當認定是行為人對其受賄財物的處分而不能予以扣除。

?v三?w受賄案與相關罪的界限

1、受賄案與貪污罪的界限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兩罪的相同之處在于犯罪主體都是特殊主體,而主觀方面也都是為故意。二者的區別在于:?v1?w客體和犯罪的對象不同。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廉潔性,而貪污罪的客體具有復雜性,既侵犯國家公職人員的廉潔性,也侵犯公共財產所有權;?v2?w非法占有的性質和來源不同。受賄罪非法占有的財物可能是公共財物,也可能是私人財物,這些財產都他人所有的。不屬于受賄者本人主管,經手的公共財物,而貪污罪非法侵占的是公共財物,且其主要來源是自己主管經營的公共財物,(3)主體的范圍不同。本罪主體只能是國家工作人員,而貪污罪的主體除國家工作人員外,還可能是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構成;(4)獲得財產的方法不同,受賄罪采取的主要方式是收受或索取賄賂。這兩種方式都與他人有關,需要行賄者行賄才能完成。而貪污罪采用的是侵吞,盜竊,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雖然手段多種多樣,但都共同表現為行為人直接侵占公共財物而無須他人配合完成。

2、本罪與敲詐罪的區別。

敲詐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要挾,索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受賄罪中的勒索帶有一定的主動性和要挾性,與敲詐罪有許多相同之處;兩罪的行為人主觀上都有勒索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都具有向受害人索取財物的行為,手段上都可能有一定的脅迫性。但兩罪也有區別的;(1)犯罪主體不同。索賄是由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來實施的,而敲詐勒索罪無此限制,且多數為非國家工作人員;(2)行為方式不同,索賄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以不給予某種利益相威脅。一但被害人交出財物,行為人就有可能為其謀取利益。而敲詐勒索罪則僅以恐嚇,威脅方式實施,且多以威脅人身安全為內容,取得財物后并不為他人謀取利益;(3)受害人給付財物時的心理狀態不同。雖然受害人都是被迫的。但在索賄時,受害人并沒有完全喪失意志自由。他是在給付財物與取得利益的權衡下交付的。受害人在取得利益的后,則變為受益人。而敲詐勒索中的受害人則被迫交付財物,完全沒有意志自由。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他人對其有所求而乘機勒索財物,而實際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心理。這種情況是否屬于受賄,理解不一。一種觀點認為是詐騙罪。而令一種觀點認為是受賄罪。”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比較合理。主要從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來看,行為人并沒有為他人謀利的打算,而是以為他人謀利為誘餌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所有權,騙取他人上當受騙而并不是以權換利,符合詐騙罪的特點,應以詐騙罪定罪量刑。

3、本罪與商業受賄罪的界限 

兩罪在主觀方面多表現為故意。在客觀方面都是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區別在于;(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而商業受賄罪的主體是非國有公司。企業中人員是非國家工作人員;(2)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而商業受賄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中的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司企業的運行管理秩序;(3)客觀方面的不同。本罪的客觀方面有收取賄賂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索賄則無此要件,而商業受賄罪無論是索賄還是收受賄賂都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

4、本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挪用公款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兩罪的主體都是國家工作人員,在客觀要件上都必須有“利用職務便利”的條件;但兩罪的區別在于(1)客體不同。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犯罪對象是賄賂財物,而挪用公款不僅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活動的廉潔性,而且還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公款,而公款是指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貨幣資金以及由國家和集體管理、使用、儲存的私人所有的貨幣資金;?v2?w客觀方面不同。受賄案在客觀方面上是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的行為,而挪用公款罪則表現為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挪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超過了3個月未還的;?v3?w主觀方面不同。受賄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且有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利益的目的,即明知這樣做有害社會,卻仍故意實施該行為。挪用公款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公款且利用職務之便而仍故意為之,至于其目的,則是為了取得公款的使用權,收益權。

結語:通過以上幾點的論述,使我們對受賄罪有了較為清晰的認識,對受賄的認定有了大概的掌握。從而使人們在現實生活中能夠合規范自己的行為,遠離受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對司法人員區分受賄罪與一些相關罪名能夠有所參考。以上內容是對受賄罪的認定的簡要討論,而要充分認定受賄罪還需進一步探索。

 

 

參考文獻:

①《刑法學》孫國祥主編  科學出版社

②《受賄罪研究新動向》孟慶華主編 中國方正出版社

③《貪污賄賂罪研究》李希慧主編  知識產權出版社

④《刑法學》劉憲權主編  上海人民出版社

《貪污賄賂罪的認定與處理》劉光顯、張泗漢著 北京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