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諧司法與庭前審查
作者:朱亞平 發布時間:2007-09-06 瀏覽次數:1526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第七次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首次提出了“司法和諧”的理念,并要求全國各級法院努力創建和諧的訴訟秩序,著力維護和諧的司法環境。筆者認為,司法和諧的理念,不僅僅只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同樣需要秉持這一精神。下面,筆者擬從和諧司法的本質要求出發,淺議如何完善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庭前審查制度。
一、和諧司法的本質要求
(一)和諧司法是社會和諧的基本要求和保障手段
中共中央十六屆六中全會作出了《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確定了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和任務。和諧社會是全體人民共建共享的社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構建和諧社會是中華民族數千年的理想,我們黨在完成從斗爭哲學向和諧哲學轉變的歷史條件下,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思想,完全符合當前我國社會發展的需要。我們黨的各項工作都必須服從和服務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總體目標和任務。肖揚同志提出的司法和諧理念,正是回應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與司法發展規律的優先選擇,體現了新時期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特征。
和諧司法,是指司法的觀念、過程、機制、方式、結果等都應當以協調、和諧為目標,使司法工作更加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有利于促進經濟發展、有利于保護群眾利益、有利于實現社會和諧和諧司法作為一種理念和司法行為方式,既符合中華民族傳統文化精神,又符合司法權運作的本質屬性,更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對于司法活動的基本要求。
和諧社會的基本特征與和諧司法密切相關,和諧司法是社會和諧的保障手段。人民法院的根本職責就是化解矛盾,法作為一種理念和司法行為方式,既符合中華民族傳統文化精神,又符合司法權維護社會穩定,保障經濟發展,促進社會和諧,實現公平正義。人民法院既是和諧社會的建設力量,更是和諧社會的保障力量,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進程中肩負著重大的歷史使命。和諧的司法是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石和保障。在當今新的歷史時期,由于社會的深刻變化,刑事犯罪、民事行政糾紛、群體性事件和各種治安案件不斷高發,一方面大量矛盾糾紛和社會問題影響著社會穩定,不斷匯聚到法院工作領域,人民法院工作已成為調節社會矛盾的重要渠道,法院工作成為人民群眾關注的熱點。另一方面法官司法能力、法院工作效率和工作作風與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司法需求不相適應的矛盾日益凸顯。法院面臨的發展機遇前所未有,面對的挑戰也前所未有,必須以和諧社會建設者的姿態全面發揮職能作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為實現重要戰略機遇期的順利發展創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和公正、高效、權威的法治環境。
(二)和諧司法與司法公正是辯證的統一
和諧司法與司法公正是辯證統一的。和諧司法主要是從司法理念、司法方法、訴訟秩序、工作作風、辦案效果等方面來強調司法工作的價值取向,而司法公正主要是從司法的具體程序、實質內容和客觀標準上來反映司法的本質要求。司法公正是和諧司法的前提和基礎,不論是判決、調解還是其他結案方式,都應以公正為基礎;和諧司法又是司法公正的深化和發展,是對司法公正目標要求的強化和完善。審判實踐中既要以和諧司法開拓司法公正的新境界,又要以司法公正確保司法和諧健康發展。
和諧司法具有公正性、協調性、平衡性、規范性等幾個方面的特征。這些特征充分體現了和諧司法與司法公正是辯證統一的。公正性是和諧司法的核心特征。不僅要求訴訟程序的公正,而且要求訴訟結果的公正。協調性是和諧司法的本質特征。協調性不僅是指訴訟的有序性,而且也指訴訟主體之間溝通的協調性。同時,協調機制貫穿在法院立案、審理、執行各個環節和過程,為當事人提供訴訟便利。平衡性是和諧司法的關鍵所在。如果在訴訟過程中,不加強對訴訟弱勢當事人司法援助,強化訴訟引導、提示、釋明,訴訟公正仍然難以得到真正的實現,和諧訴訟也無從談起。規范性是和諧司法的重要特征。規范性不僅要求訴訟程序規范有序、依法進行,而且要求法官在訴訟中言行規范,程序正當。規范合法的訴訟程序即使不能完全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可以減弱或消除當事人對訴訟結果公正性的懷疑和不滿,為和諧司法打牢基礎。
(三)創建和諧的刑事訴訟秩序是和諧司法的本質要求
刑事審判的和諧構建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刑事審判是保障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它不僅是處理我國經濟轉軌時期大量的嚴重矛盾的關鍵途徑,而且在更高層面上還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法治基石,它起著打擊犯罪、穩定社會、保障人權、緩和矛盾的重要作用。
在刑事司法領域,人類對司法目的的認識經歷了一個由報應司法到矯正司法轉變的過程,和諧司法是扎根中國傳統優秀文化和借鑒國外法治文明的背景下提出的社會主義法治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刑事審判的思想觀念上,我們必須將過去長期遵循的國家本位一元化的觀念,轉化為國家、社會和個人三位一體的思想。在這種思想觀念的指導下,我們必須認識到刑事審判要從權力治人轉向權利保障,確保刑事審判中權力和權利和諧運行。刑事審判中權力和權利和諧運行的要素包括:追訴權和被追訴權的和諧運行,國家追訴權與律師辯護權的和諧運行,國家追訴權和被害人追訴權的和諧運行,審判權和各訴訟參與人訴訟權的和諧運行。在我國,法治建設尚處初級階段,如果過分強調對抗,不僅不能實現對抗之下人權保障的目的,反而會造成司法不公,人權保障不力。為此,必須充分強調權力行使的“客觀公正義務”和以權力對權利的保障義務,既要充分發揮辯護律師在實現刑事審判和諧司法中的積極作用,也要發揮被害人在刑事審判中化解矛盾、解決糾紛、促進和諧的作用。
肖揚指出:“堅持司法和諧,必須注重創建和諧的訴訟秩序。”可見,注重創建和諧的刑事訴訟秩序是和諧司法的本質要求。鑒于我國當前犯罪態勢嚴峻、司法資源有限、刑事訴訟機制設計不科學、司法機關訴累過重、司法效果不佳等國內形勢,以及我國入世后各項制度政策同國際接軌的步伐逐漸加大、刑事審判制度國際化趨勢迫切眉睫的國際形勢,應以科學發展觀和開明的態度對待我國的刑事審判制度,要使新時期的各項刑事審判制度充分體現和諧社會的內涵和要求。
筆者認為,我們應當結合我國國情與司法現狀,科學地借鑒西方國家科學合理的刑事訴訟機制,因地制宜,揚長避短,取其精華,為我所用,創建出一系列以審判程序為中心的和諧高效的刑事訴訟秩序。筆者下面就刑事訴訟中庭前審查程序存在與司法和諧不相稱的問題,談談如何進一步創建和完善我國刑事審判中的庭前審查制度。
二、刑事訴訟中的庭前審查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庭前審查制度存在的影響司法和諧的缺陷
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吸收了英美對抗式訴訟制度的一些要素,使得我國的審判模式基本具備了對抗式的特征。但是,隨著我國審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庭前審查制度存在的缺陷日益暴露出來。如果說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庭前審查程序容易導致審前預斷乃至“先定后審”的話,它卻在一定程度上具備防止不當追訴的功能。而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庭前審查程序所作的修改,不但沒有革除掉原來“審前預斷”乃至“先定后審”的缺陷,反而失去了原來的通過駁回起訴來防止不當追訴的作用,事實上使公訴權排除了司法權的制約。加上,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的不起訴設置了程序繁雜的制約機制以及我國辦案人員心中根深蒂固的“有罪必罰”、“寧枉勿縱”的觀念,使得不當追訴的發生可能性大大提高。這種狀況,既不符合我國“公、檢、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憲法原則,也不符合和諧司法的理念,反而降低了司法權的地位,也浪費了國家寶貴的司法資源。尤為重要的是,我國的刑事訴訟庭前審查程序不僅排除了被追訴方的參與,以至于背離了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而且,與其他國家的審前準備程序相比,我國的庭前審查程序的訴訟功能也顯得過于單一,難以適應保障對抗制話語下的法庭審判順利進行的現實需要。
肖揚指出:“要積極創建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與法院之間的和諧關系,切合實際地采取各項措施,推動形成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與法院之間和諧的訴訟氛圍。 要研究倡導當事人之間的誠信訴訟與文明訴訟,使訴訟及時順利完成成為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共同責任。既要接受人民檢察院的依法監督,又要積極推動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之間關系的協調,保證審判權與檢察權相互協調運行,共同實現最大限度的司法公正”。由此看來,在創建和諧社會的主題下,從刑事司法和諧的視野出發,認真反思我國庭前審查程序的主要缺陷,藉此建立較為完備的審前審查程序并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提供一種思路,就顯得極為必要和緊迫。
現將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庭前審查制度存在的影響司法和諧的缺陷列舉如下:
1、缺乏對公訴權的制約
1996的刑事訴訟法對舊刑事訴訟法的庭前審查方式進行了重大修改,檢察機關既不再像原來那樣“移送全案卷證”,法院也不再像原來那樣進行庭審前的“實體性審查”,法院決定開庭審判的標準,也不再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與此同時,現行刑事訴訟法還廢除了人民法院審查后可以退回補充偵查的作法。至于人民法院通過什么方式進行審查,刑事訴訟法則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現行的公訴庭前審查主要審查起訴書是否有完備的內容,是否附有法定的證據材料。因此,從理論上說,只要檢查機關的起訴書內容完備,附帶的證據材料符合法律的要求,法院就必須開庭審判。即使起訴需要移送的材料不充足,法院也只能要求檢察機關補充材料,而不能拒絕開庭審判,不能退回補充偵查,也不可駁回人民檢察院的起訴。這種有訴必審的審查方式實質上造成了庭前審查的虛無化,排除了國家司法權對追訴權的程序性監督和制約,難以防止公訴機關的錯訴、濫訴,而且也無法保障被追訴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權利。
2、導致法官產生審前預斷
盡管現行刑事訴訟對庭前審查程序進行的規定,目的是為了切斷庭前審查程序和法庭審判之間的聯系,以防止負責審查起訴的法官在開庭審判前即對案件產生預斷。從客觀上來看,現行的庭前審查使法官在開庭前閱卷的范圍可能會得到縮小,因而一定程序上也確實有利于防止法官產生庭前預斷。但令人始料不及的是,目前的庭前審查程序,顯然沒能防止法官產生預斷。其原因是,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在廢除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時,并沒有完全采取起訴狀一本主義,而是改采一種介于兩者之間的起訴方式,有人戲稱為“復印件主義” ,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在移送證人名單、證據目錄的同時,還須移送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在舊刑事訴訟法“全案證據移送”的要求下,雖然法官也產生預斷,但由于其所移送的全案證據中既包含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也包含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法官在對公訴進行審查時,一般能全面客觀地把握案情。而在我國目前的公訴方式下,由于“主要證據”范圍的決定權掌握在具體的辦案人員手中,不僅其范圍具有較大的隨意性和不確定性,而且這些證據大多還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證據,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檢察官一般不會在這個時候就移交法院。由于檢察機關移送的“主要證據”的復印件帶有明顯的偏見,從而可能使法官做出片面的、錯誤的預斷。這種不利于被告方的預斷一旦產生,被告人事實上就被剝奪了獲得公正審判的機會。在這一點上,我國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公訴方式與舊刑事訴訟法相比,不能說不是一個倒退。
3、排除了控辯雙方的有效參與
在我國,由各級法院進行的整個庭前審查程序中,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0條只規定了人民法院對起訴書中是否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并且是否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進行審查,至于應當通過什么方式進行審查,則語焉不詳。實踐中,公訴審查主要靠閱卷,既不聽取公訴人的意見,也不允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參與,更不會傳喚關鍵證人。甚至,被追訴人及其律師對公訴審查程序的進程也無法了解。這種狀況,不僅使被追訴方無法及時地提出自己的辯護意見,也無法對法官的公訴審查活動進行有效地制約。實質上,我國的公訴審查只是一種單方面的接觸,因為法官所接觸的一般是控方證據,并且大多是證明被告人的有罪證據。這不僅容易預先產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見,也因該程序使法官失去了中立性,而背離了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而且,讓那些與案件的結局有直接利害關系人參與到裁判制作過程中來,使其有機會提出自己的一方的觀點、主張和證據,有能力對裁判者的結論施加積極的影響,本身就是公正審判的最低標準之一 。
4、缺乏過濾和繁簡分流功能
庭前審查的程序性和公訴對審判程序開啟的預定效力,必然導致庭前審查程序缺乏最基本的過濾功能,從而使得幾乎所有的案件都涌入正式的庭審程序中。眾所周知,審判程序在任何國家都被視為極為寶貴的司法資源,如果讓那些極為簡單的和毫無意義的本可以在普通審判程序之外解決的案件進入普通審判程序,勢必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財力的無端浪費,加重了法院的負擔,也同時使得那些重大復雜的案件難以得到裁判者的更多關注。從另一個方面講,由于庭前準備不足,不能有效實現證據的保全、展示、檢驗和排除功能,不能準確地整理和明確訟爭要點,不能提前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問題,不能實現案件繁簡分流功能,使得法官難以駕馭庭審,致使多次、反復開庭,拖延訴訟,變相地增加了個案的訴訟成本,不利于訴訟效率的提高。所以,如何設計刑事庭前審查程序,使得那些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排除在法庭審判之外,從而有效地節約了司法資源,進而提高訴訟的經濟性,就成了我們必須予以解決的問題。
(二)和諧司法理念下的庭前審查制度的完善
現行的刑事庭前審查程序所存在的諸多弊端,充分顯示出中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大規模修改的必要性。如今,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問題已經到了攻堅階段。在這一大背景下,我們必須在司法和諧的視野下,修改和完善現行的刑事庭前審查程序。
1、排除法官預斷,確保辯護律師的閱卷權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于 “移送主要證據復印件”的規定存在嚴重缺陷,檢察機關移送的“主要證據”不可避免地會帶有一定的偏見。因為究竟哪些是“主要證據”,完全由檢察機關甚至公訴人說了算,實踐中移送的主要是有罪證據。而且,法官庭前審閱這些材料,勢必要受檢察機關移送的主要證據的影響而產生偏見和預斷。同時,司法實踐中,由于檢察機關移送的是主要證據的復印件,不是全案卷證,辯護律師律師不可能查閱到全案材料,尤其很難查閱到有利被告的證據。這不利于保障和實現律師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因此,筆者建議,為排除法官預斷,確保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時,還要規定檢察機關客觀全面地移送全案證據材料。
在排除法官預斷問題上,有學者建議可以參考美英立法,設立預審法官制度來進行庭前審查,將預審法官和庭審法官分開。筆者認為,根據我國法院現狀,還是由同一審判庭同一法官進行庭前審查比較符合中國實際,這也有利于提高審判效率。設立預審法官制度,一是增加司法成本,多一個法官,多一道環節,必然多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實際上是將一個法官可做的事分給兩個法官去做。二是仍未阻止庭審法官產生預斷,因為預審法官作完程序性預審后,如果將案卷材料仍移送給庭審法官,那么庭審法官在開庭之前查閱案卷,仍不免受有罪證據先入為主之影響。
2、庭前證據開示,促進控辯對抗平衡
各國的立法例表明,證據開示是刑事預審程序中的一項重要訴訟活動。它不僅有利于控辯雙方當事人在審前作好充分的準備,從而保證庭審質證的順暢進行,而且有利于法官更好的發現案件事實真相,保證訴訟實體結果的準確性,同時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為了完善我國庭前審查程序,進而使庭審走向實質化。筆者認為,必須在我國的庭前審程序中構建證據開示制度,以促進控辯對抗平衡,確保追訴權和被追訴權的和諧運行。
結合司法實踐中的情況,筆者建議首先要明確控方在庭審前,必須向辯方提交其所掌握的證據,包括被告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的所有證據。同時,在一定范圍內,也要求辯方有向控方展示證據的義務。在庭前展示證據程序的具體運作方面,可以規定:庭前證據展示應在控辯雙方均參加的情況下,由法官主持進行,首先由公訴人向辯護律師全面展示證據,然后由辯護律師向公訴人展示公訴人沒有掌握的準備在法庭上出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在證據展示的過程中,應當允許對方對展示的證據進行查閱、摘抄和復制。證據展示完畢,雙方應對展示的證據進行簡要討論,確定哪些證據雙方沒有分歧,哪些證據有分歧。最后制作證據開示紀要或者備忘錄,并由公訴人和辯護律師簽名,一式三份,雙方各持一份,另一份提交法院。
就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因刑訊逼供等而取得的非法證據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在證據開示的過程中予以發現和解決。也就是說,非法證據的排除問題,可以在庭前發現和解決。
3、建立刑事和解,消化部分案件
在訴訟民主化、科學化世界性潮流日益發展的形勢下,充分發揮庭前審查程序直接消化案件的功能顯得尤為重要。建立庭前刑事和解制度,消化部分案件,可以減輕審判壓力。
刑事和解是二十世紀中葉西方國家出現的一種新的刑事思潮,它對西方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產生了深遠的影響。筆者認為,刑事案件的和解制度,既是世界輕刑化的大勢所趨,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在當前構建和諧社會的語境下,刑事和解具有尤為鮮明的時代特征和重大的現實意義。刑事和解作為解決刑事糾紛的機制可以為我國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和法制建設帶來一條新思路。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但規定公訴案件不適用調解。從本質上看,自訴案件調解也是一種刑事和解,和西方的刑事和解有相似之處。筆者建議,再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自訴案件和一定范圍內的公訴案件,規定具體的刑事和解制度。具體來講,刑事和解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包括各類過失犯罪,以及親屬鄰里關系中的盜竊、數額不大的詐騙、搶奪、敲詐勒索等,不適用于重刑犯罪和公害案件;應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辯與當事人雙方的和解自愿為基本前提,以案件事實已經查明、證據確實充分為客觀前提;刑事和解由法官在庭前支持,并由法官事后監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可以規定在庭前通過調解、和解的方法解決,以表明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和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諒解程度。
4、明晰爭議要點,妥善分流案件
在庭前審查程序中,法官要明晰爭議要點,合理過濾案件,妥善分流案件,提高庭審效率。為了充分發揮庭前審查分流案件的功能,筆者建議在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修改和完善:
一是要規定明晰爭議原則。控辯雙方在未進入審判之前,往往會基于自身利益的驅動,尋求利己的證據和法律,因而在大多數情況下,進入審判程序的訴訟資料可能會紛繁復雜、針鋒相對,甚至相互矛盾,或與案件毫不相干。若不加任何篩選而使其進入庭審,極易導致庭審的盲目、拖沓,甚至有礙公正裁判,徒增無謂的訴訟成本。為了簡化訴訟程序,保證在庭審過程中能對符合審判條件的重大、復雜案件進行集中或連續的審理,筆者建議,刑事訴訟修改時應規定庭前活動必須遵循明晰爭議原則。從這個意義上講,庭前審查程序,也可被視為控辯雙方在裁判者的主持下,經過多次交涉后,逐步明確爭執點的過程。從根本上講,刑事庭前審查程序為控、辯、裁三方提供了一個信息交換、訴訟交涉的平臺,這種平臺的存在,不僅保證了庭前審查程序的正當性,而且有助于提高刑事審判過程的效率。
二是要在刑事訴訟法中增設“認罪程序”。所謂“認罪程序”,指的是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適當簡化對案件事實、證據的認定,直接定罪量刑的程序。結合我國的司法實踐,認罪程序適用的案件范圍可限定為“超出簡易程序的法定范圍,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承認,且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對于分流到“認罪程序”中的案件,在庭前審查程序階段,要重點解決好以下幾個問題:⑴ 落實律師介入權,使受到指控的人至遲在審查起訴階段即可獲得律師的幫助。⑵ 建立證據展示制度和確認被告人是否接受指控的程序保障。對被告人全部承認指控犯罪事實的,則對全案適用“認罪程序”審理;對被告人部分承認指控犯罪事實的,則需記錄在案,庭審時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可適當參照“認罪程序”簡化審理。⑶ 向被告人講清楚認罪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對被告人講清后果后,由被告人自行選擇,如果被告人選擇認罪,則不得反悔,直接適用“認罪程序”進行開庭審理。⑷ 對被告人的“認罪”,應作為量刑時酌定從輕考慮的因素。
三是要加強庭前審查,確保簡易程序的準確適用。在司法實踐中,常出現簡易程序因適用不當而被迫轉為普通程序的情況,結果造成案件在檢、法兩家之間流轉反復,既增加了工作量,又浪費了時間和精力。因此,必須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條件進行認真研究,注意區分簡易程序和“認罪程序”,根據案件的繁簡程度,進行合理分流,確保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來源穩定、審理順暢,避免案件的流轉反復,從而提高審判效率。
除了上述問題外,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再修改還可以在庭前審查程序中,解決當事人申請回避問題,管轄權異議等問題。總之,必須以司法和諧的理念為指導,確立庭前審查程序為審判中心服務的觀念,科學、合理地修改和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