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完善我國少年刑事審判制度的幾點構想
作者:新顏 發布時間:2007-09-06 瀏覽次數:1432
少年刑事訴訟制度,是一個全新的概念,從概念到作為一種制度研究,在我國尚在啟動之中。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發展,法制文明的不斷提高,如今,少年刑事訴訟制度已經具備了提出與發展的法理和法律依據、政策與法制環境基礎以及司法實踐的經驗積累。
筆者試從以下幾個方面,談談我國少年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架構。
一、少年刑事訴訟的原則
(一)全面調查原則。是指司法機關在辦理少年案件時,在查明案件事實本身的情況外,還應就少年的特殊性格、生活環境、導致少年犯罪的主客觀因素進行全面、徹底的調查,必要時還可以進行醫學、精神病學、以及心理學等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的結果選擇最恰當的處理辦法。全面調查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訊問涉案少年到學校、社區、所在派出所等地深入調查等。確立全面調查原則,有利于探究少年違法犯罪的原因與條件,為少年的司法處理提供參考依據,幫助司法機關找準訴訟中教育的“感化點”,以取得最佳的教育效果。
(二)分案處理原則。是指將少年案件與成年案件在訴訟程序上分離,對少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執行。訴訟程序分離,即在起訴、審判階段,只要不影響案件的正常審理,包括單獨少年犯罪案件和與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都要進行分別審查、審判與執行的處理。這樣有利于在少年與成年混同的共同犯罪案件中解決法律適用的沖突,避免處理時的“交叉感染”,使少年的訴訟教育與保護得以充分地實現。至于分押與分執,已在我國立法上有了明確規定。
(三)特殊訴訟權利保障原則。是指少年涉案人除了享有與成年人的相同的訴訟權利外,由于其身心的特殊性,還應享有特殊的權利保護。如接受訊問時應通知監護人到場;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等。對少年特殊訴訟權利的確認與保障,是少年刑事訴訟制度指導思想與目的的基本體現,是“國家為少年最高監護人”的司法理念的根本體現。
(四)迅速簡化原則。是指對少年案件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都應迅速進行,并簡化訴訟程序?!把杆佟笔侵冈谠V訟的各個環節盡可能地縮短期限、盡早結案;“簡化”是指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各種審批手續、處理程序盡量從簡。迅速簡化地處理少年案件,有利于及時實現刑罰對少年的教育改造效應,避免長期訴訟帶來的消極影響,從而最大限度的實現對少年的權益保護。
二、少年刑事訴訟的審判方式
(一)不公開審判方式。指為了避免訴訟對處于身心發育期、成長期的少年的負面影響,在訴訟各個階段都應遵循不公開原則。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為有限公開制度,但公開階段與程度限制還是比較嚴格的。如“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公開審理”、“如有必要公開的,必須經本院院長批準,并且應限制旁聽人數與范圍”、“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宣判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采取召開大會等形式”等規定。
(二)法定代理人共同參與訴訟的方式。是指在少年刑事訴訟中,從案件立案之始,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就有權參加訴訟,了解案件事實,代理行使訴訟權利。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對于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訊問時可以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規定,開庭審理前,應通知少年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少年的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是訴訟參與人,享有一定的訴訟權利,承擔一定的訴訟義務。
(三)指定辯護。指司法機關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無力聘請辯護人的少年被告人,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辯護人進行辯護的制度。指定辯護制度是少年獲得辯護權的重要保障,有助于司法機關公正、及時地處理少年案件。對少年案件指定辯護的適用,隨著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與改革,應貫穿于少年刑事訴訟的全過程。
(四)陪審的制度建設。對于少年案件,由一些具備少年教育經驗、管教能力的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甚至負責向前、向后延伸幫教的工作,有利于對少年的教育、感化、挽救,有利于預防少年犯罪。我國少年案件陪審制度沒有特殊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各地都在探索新形式、新辦法,有的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因此,我國的少年刑事訴訟制度中同樣不能缺少這一制度。
(五)轉向處理。主要是指將罪犯不經審判而轉向由司法機關以外的社會機構進行處理的制度。它一般發生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審判前。轉向處理制度在少年刑事訴訟中的應用,將在少年刑事訴訟中掀起一場變革。它的最大特點是替代刑罰懲處,轉由服務考察與特殊治療;它的最大優勢在于避免了犯罪給少年身心打上的烙印,體現出對于少年犯罪的多元化處理方式,更突出了少年案件的人性化原則。我國現在還沒有轉向處理的法律規定,只有上海的暫緩判決模式,是這一制度的初探。
三、少年刑事訴訟程序
(一)偵查預審程序。①貫徹全面調查原則。 “全面調查”的范圍包括:有罪無罪的證據、罪重罪輕的證據、案件事實與細節、少年的身體與心理狀況、少年的生活與學習環境、家庭背景、犯罪的主客觀因素等。②迅速及時地處理案件,以解決“未決羈押”問題。用簡化審批、提高效率等方式,及時偵查與處理少年案件,避免因羈押期限過長而導致的侵害少年權益的現象。③進一步規范傳喚與訊問,保障監護人到場制度,以保護少年被告人的“沉默權”、“知情權”、“隱私權”及“身心健康權”。④慎用、少用強制措施,并制定相應標準;堅持分押分關,以避免在偵查預審期間,少年犯罪嫌疑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交叉感染問題。⑤吸取國外對少年案件的“轉向處理”制度,探索在偵查程序中轉向處理的辦法。
(二)審查起訴程序。①堅持“少捕”原則,將少年的逮捕條件適當放寬。②起訴環節增設心理測試特殊程序。根據少年的生理、心理特點,以科學的測試方法、治療措施對涉案少年進行全面的評估,為案件是否起訴與后續審判提供參考。③繼續社會調查程序。在公安機關的全面調查基礎上,繼續調查與少年犯罪事實及原因相關的證據,代表國家審慎地收集與整理涉案少年的品行證據,并應將相關材料附卷備查。④加大適用不起訴制度。盡量減少對少年的檢控,可訴可不訴的,堅決不起訴,進一步擴大少年案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⑤探索制定“暫緩起訴”制度。即對罪該起訴的少年通過一定期限的考驗期,視其表現,決定是否對其起訴的制度。
(三)審判程序。①審判管轄問題?!凹兄付ü茌牎钡膭摿ⅲ瑸榻⑴c完善獨立的少年刑事訴訟制度,建立與完善獨立的少年審判制度奠定了基礎。現在有必要從立法上,具體規定少年犯罪案件的審判管轄條款。②庭前程序審查與背景調查相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6條規定:對于少年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除依照《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外,還應查明是否附有被告人年齡的有效證明??梢?,少年法官在庭前只能對案件進行程序性審查,但基于少年案件的特殊性,為更有效地找準庭審教育的感化點,查找犯罪原因,可由少年案件的社會調查員、人民陪審員負責庭前調查少年的生活、品行等背景資料;或直接綜合采用公安、檢察機關的調查報告、品行證據等。③簡易程序適用與簡化審理問題。少年案件應在條件適合的情況下,多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簡化審理,但由于少年案件的特殊性,無論是簡易程序還是簡化審理均應注意,不能將少年的法定代理人到庭、背景調查、犯罪原因調查、庭審教育等特有程序省略,否則就違背了少年程序與成年相區別的原則。④改善少年刑事訴訟審判場景。少年刑事訴訟司法場景,要與以刑法的強制力賦予的成年人審判場景相區別?,F在,各地法院對于少年司法場景的改善,已經出現了不少的創新。比如北京、上海等地實行“圓桌”審判,控辯審三方的距離拉近了,改善了庭審氣氛;又如沈河區人民法院設計的書本型外觀、課桌式內設的被告席,既有人性化特點,又不失法庭的莊嚴,也比較科學和適宜。⑤庭審方式與庭審教育。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7條規定:審判人員應注意少年被告人的智力發育程度和心理狀態,要態度嚴肅、和藹、用語準確、通俗易懂。發現誘供、訓斥、諷刺或威脅情形的應予以制止。這就要求法官要把握少年的身心特點,避免審判的消極效應,將庭審氣氛控制在少年心理承受能力之下。庭審教育,應圍繞著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與刑罰必要性、犯罪的主客觀原因及應吸取的教訓、正確對待裁判等內容進行。還規定了實施庭審教育的人員可以是公訴人、法定代理人、法院邀請參加的被告人的教師、近親屬等。⑥審判中的分押、分審問題。按照少年案件與成年案件相區別原則,分管、分押原則,在法院應設立少年被告人的臨時羈押場所,與成年被告人分離;在審理時應注意,對不利于少年身心的調查與辯論等,應將少年被告人暫時回避,只由其法定代理人來行使權利。⑦審判環節的轉向處理。在審判環節的轉向處理,實質應是“控辯交易”的結果。在審判階段的轉處,意味著不作有罪處理或作罪輕處理?,F在,上海、濟南等地試行的“暫緩判刑”制度,是將有罪少年暫緩判處刑罰,通過一定期限的考察,視其表現,決定刑罰。但這一制度在我國現行法律下,還存在超審限等違法問題,故難以推廣。但應根據其司法效果,加快立法工作。⑧審判人員的選擇。我國關于少年案件的司法解釋規定,少年案件審判組織最好有女性成員參加;審理少年案件的法官,應當熟悉少年特點,善于做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并且,應保持工作的相對穩定。筆者認為,強調女性成員,可以充分發揮性別優勢,將少年案件的人性化審判發揮得淋漓盡致。另外,少年案件法官還應具備心理學、教育學等知識,具備較高的政治素質與業務素質。
(四)執行程序。在少年案件的執行主要有以下兩個突出問題。一是監禁刑的執行。對于服刑少年應與成年分別關押與管理,現在我國很多地區已經有少年犯管教所,但有些地區仍存在少年犯與成年犯混押、混管的問題。二是監外執行問題,尤其是少年緩刑犯的執行存在問題。少年緩刑犯在緩刑期間的監督考察非常重要,一旦教育不當,脫離控制,很有可能導致重新犯罪。而我國規定的考察義務機關是公安機關,由于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繁重,無暇考察,就使得考察流于形式。因此,應加快立法,規范少年緩刑犯的考察機關設置、職責、監管措施,可將少年生活所在的社區等基層組織列為考察機關,以保障少年緩刑刑罰的執行。
四、少年刑事訴訟司法機制與體系
(一)建立專門的少年刑事偵察機關已經勢在必行。從工作量看,公安機關,是少年司法環節中預防犯罪、降低與減少犯罪的第一線。另外從少年司法改革的形勢來看,也要求建立專門的少年刑事偵察機構,由此,少年案件在偵查環節的司法方式、方法、羈押環境的改善、司法場景的營造等也都將得到改善與解決。
(二)建立專門的少年刑事檢察機構。筆者認為在基層檢察院首先建立少年刑事檢察科,配強專職少年檢察官,同時,市以上檢察院,條件具備的可以成立少年案件組,還可以指定兼職少年案件辦案人或公訴人,但要在相關法律、司法解釋中加以規范,并逐漸向建立專門的少年檢察機構努力。
(三)建立少年法院。要不要建立少年法院是學界與司法界普遍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建立少年法院必須解決兩個前提:一是要立法有據。在《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規定,根據需要可設專門的人民法院;另外,2001年中共中央辦公廳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機構改革意見》中提到,“因特殊需要設置人民法院,由高級人民法院商請有權部門同意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這些都為少年法院的建立提供了原則性依據。而現狀是,我國在少年的實體法和程序法方面,均沒有相對獨立的立法,這使得少年法院的機制建設顯得太過超前,成了“無源之水、缺源之水”。二是要司法有序。少年法院必須建立在具有中國司法特點、各司法機關的組織與協調的體系中,才能發展起來。我國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綜合性法律,已經指出了司法全方位參與少年保護的大原則,在實踐中,也在不斷加強少年偵查、檢察、審判、執行等各部門的配套機制,但各部門的職責交叉、混同,缺少科學、有序的銜接,無法組成獨立、完善的訴訟組織體系。因此,提出以建立少年法院為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中心環節的觀點,應在司法界形成共識,理順思想與機制,以有序的司法實踐,促進少年法院的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