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庭審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作者:劉德生 發布時間:2007-09-05 瀏覽次數:1649
行政案件的庭審是行政審判全部審理活動的中心環節,是貫徹公開審判原則的最主要形式。為更好地強化庭審功能,保證庭審的合法性和庭審效果,必須確立庭審在審判活動的中心地位。為此,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一、明確庭審中法院的職權
庭審中法院的主要職權,一是組織庭審,進行程序上的主持和指揮,保證審判活動在不同的階段有序地進行;二是引導訴訟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舉證、質證和反證;三是通過被告、原告之間的舉證、質證和反證,對證據的效力進行認定;四是在特殊情況下調取證據。庭審中法院不參與訴訟當事人之間的質證,不代替被告、原告展示證據。在庭審中,法庭只能對被告、原告雙方的舉證、質證和反證中的活動進行引導,法庭在雙方的舉證、質證和反證中核實證據,認定證據效力。
二、注意克服對“一步到庭”的機械片面認識
實踐中,有些法院片面地將“一步到庭’’等同于“一次開庭”、“當庭宣判’’,認為這樣提高了審判效率。其實,能否做到“一次開庭”、“當庭宣判’’關鍵在于訴訟當事人是否充分履行了訴訟權利,進行了充分的舉證、質證,法院是否完成了對證據的審查核實。在行政訴訟的庭審中,關鍵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完全、全面的舉證責任,法院是否完成了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各個要件的審查。如果在庭審中,法庭對證據無法全面審查核實,無法認定證據效力,尚未完成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則要經過多次開庭。
三、強化被告的舉證責任以及訴訟當事人在此基礎上的質證和反證
在庭審進入證據審查階段后,被告必須有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對于被告舉出的證據,原告有權進行質證,并提出相應的證據予以反駁。對于原告的反駁證據,同樣需要進行質證,明確其相關性、合法性和真實性,確定證據的證明力。任何證據材料包括有關的規范性文件,都應由各方在法庭上出示并經質證,否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關于被告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必須明確如下幾點:
1、推行直接、言詞證據。任何證據必須經過訴、辯、審三方進行質證、核實,未經在法庭上質證和核實的證據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證人必須當庭作證,除非有特殊情況無法當庭作證。
2、當庭明確證據的效力。認證在法庭上進行是法定公開形式。庭審中,證據經雙方進行展示、質證,法院對證據的證明力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相關性進行審查核實后,能夠當庭認定的,應當庭宣告其效力,對于一時難以確定證據效力的,可以在庭下合議庭討論中認定。
3、明確舉證責任的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法庭應將上述情況作出記錄后,依法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4、明確法院調取證據的條件及所取得的證據的證明效力。
從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看,調取證據是法院的職權,而不是義務,是否行使這一職權,由法院根據需要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調取證據限于兩種情形: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供了證據線索,但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二是當事人應當提供而無法提供原件或原物的。對于第一種情形,申請人只能是原告或第三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適用第一種情形的主要表現為: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而且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