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我國財產保全制度的設想
作者:劉海波 周從華 發布時間:2007-09-05 瀏覽次數:1350
根據我國的現行民事訴訟法,財產保全是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的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在民事訴訟中,設定該項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法院生效裁決的有效執行,維護生效判決的權威性和嚴肅性。該項制度的實施確實在保護勝訴當事人的權利,為實現其訴訟目的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時為節約了訴訟資源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保全措施到位的情況下,往往可促使當事人間調解)。考察現階段所謂“執行難”的狀況,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與我國的保全制度不完善有關。為此,筆者就完善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談個人的淺見。
一、在申請保全的時間上進行完善
實踐中經常遇到這樣的案例:法院在判決書中明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但義務人于接到判決書起就開始轉移手中的財產。權利人到法院要求訴訟保全。對此法院應作如何處理,往往產生困惑。從切實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使當事人的權益在執行階段能夠得到實現。克服義務人的不上訴,又以消極方式來對抗即將到來執行的惡意行為,以對義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為妥。但從現有法律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來看,又不能采取保全措施。因為從法律規定的作出訴訟保全的時間來看,不能作出保全裁定。根據法律規定訴訟保全是法院在受理訴訟后作出判決前這段時間內采取的強制性措施。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3條:“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案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損毀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采取”來看,保全是在判決宣告前作出,但在例外情況下,可以在判決后作出訴訟即是上訴的案件,但是如果當事人不上訴,如何處理則在該解釋中則沒有規定。同時司法實踐中訴訟保全一般由案件承辦的審判人員作出并負責執行。而在法院的一審審理過程中,無論是普通程序還是簡易程序,審判程序都是在判決和裁定后程序宣告結束。在一審法院的民事判決書送達后,審理該案的審判組織因審理程序的終結而無權再作出訴訟保全的裁定。因此規定在法院作出判決后執行程序開始前當事人可以申請財產保全。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送達后至申請執行前,法院有權根據債權人的申請,有效控制債務人財產。這時的保全應當同訴前保全一樣,由立案庭負責。立案庭在收到保全申請后,應盡快決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同樣保全措施采取后,債權人不在法定期間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法院應解除保全。
二、取消法院依職權采取財產保全的規定
司法實踐中,法院主動采取財產保全的情形極為少見。首先、審判法官關心的是案件處理結果,對案件未來的執行往往不加考慮;其次、法官認為正在處理案件的被告方可能轉移財產,也是會對權利人進行釋明,引導當事人進行財產保全,從而將保全可能造成的風險由權利人來擔當。第三。從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的來看,處分原則的基本含義是當事人決定發起或終結訴訟,國家不能干預。因此,是否申請保全,對何種對象進行保全都應當由當事人來確定,法院嚴格受到當事人請求的限制。由此可見,在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由法官來主動采用財產保全沒有實際價值,應當取消。
三、對當事人提供擔保作從寬要求
在要求當事人對所申請的財產保全提供擔保方面,法官從自身角度考慮,往往要求過嚴,當事人甚至會因為提供不出相應的擔保而放棄保全的申請。為此,為防止法官在審查過程中的恣意,筆者認為,就擔保的審查設定標準。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對申請人所提供的擔保應當作出不同的要求,訴前保全要求當事人提供擔保,而判決生效后的保全則無需提供擔保。如前所述,保全的申請既是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就應當由當事人來承擔處分權行使的后果,如果保全錯誤,被申請人完全可以提起賠償要求。但是在保全的程序和措施的運用方面以不以影響被申請人對保全財產的運用為原則。
四、構建行為保全制度
我國財產保全制度的對象僅限于財產一種,但從國外的立法來看,保全的對象還包括對行為的保全,即規定可以申請責令當事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來達到保全的目的。根據民法原理,債可以分為財物之債和行為之債,則債的給付就包括物的給付和行為履行,那么物和行為就都存在保全的可能。缺少了行為內容的保全制度就不可能實現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全面保護。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踐中也已有當事人提出行為保全申請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年12月25日通過的《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就是對行為保全制度的構建。
五、完善申請錯誤時救濟程序
因申請人的錯誤導致被申請人或案外人的損失情形在所難免,為此,設置相應的救濟措施就成為必要。被申請人請求申請人承擔因其錯誤申請所造成的損失賠償責任缺乏健全完善的法律依據,被申請人的利益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司法解釋中有原則性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發生錯判并已執行,依法應當執行回轉的,或者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申請有錯誤造成財產損失依法應由申請人賠償”。這在國家賠償的層面作了規定,對申請人的賠償責任則沒有明確。所以對被申請人的賠償程序需要盡早予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