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運合同糾紛應否支持精神損害賠償
作者:周洪生 吳學軍 發布時間:2007-09-03 瀏覽次數:1599
一、問題的提出
原告王某系在校學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如果原告選擇侵權之訴,依照民法通則第120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原告完全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并得到支持。但是如果原告選擇違約之訴,其是否有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本案看似一起簡單的客運合同糾紛案件,其關鍵的法理問題是: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能否支持。實務中這樣的糾紛越來越多,因為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理論界爭議也較大,使法官往往處于兩難的境地。
二、理論界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存在分歧
在我國,對違約損害賠償是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界存在分歧。通說持否定態度,認為對于違約損害,依法只應賠償財產損失,而不包括非財產損失①。因為精神損害是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難以預見的,同時這種損害又難以通過金錢加以確定,因此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訴獲得賠償。假如合同責任也可以對精神損害作出賠償,就使得責任競合失去了存在的意義②。違約責任不應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應成為我國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法律目前不允許對違約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是合理的,未作出規定并不屬于法律漏洞,尚不需要由法官來填補③。《合同法》第113條在對賠償原則和范圍的設定中并未規定違約損害賠償應當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該法第122條中規定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只允許合同當事人選擇其中之一提起訴訟,據此,合同之訴不應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④。但是也有的學者持肯定態度,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也應適用于某些違約行為。具有侵權性質的違約行為致人以非財產損害時,即使提起合同之訴,也應獲得賠償⑤。
三、西方現代立法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之態度
從國外的立法、判例和學說來看,對合同責任中是否應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看法并不完全一致。在大陸法系國家,德國民法典明確規定違約損害賠償不包括精神損害,但德國在判例中確認了違約損害賠償包括精神損害,即凡交易上得以金錢方式購得的利益(例如享受愉快、合適、方便等),依交易的觀念,此種利益具有交易價值,從而對其侵害而造成的損害應屬于財產上的損害,被害人得請求金錢賠償⑥。法國合同法承認損害既可以是物質損害,又可以是精神損害。在判例上,對于侵權行為責任通常既承認物的損害,又承認精神損害;對于合同責任,卻經歷了一個從不承認到承認的過程,直至1932年賽奴商事法院、賽奴民事法院的兩個判例開始考慮精神損害⑦。根據瑞士債務法,對精神損害所作出的精神撫慰金既可適用于侵權之訴,也可適用于合同之訴。在英美法系的英國和美國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態度基本相同,即有限制的支持精神損害賠償。如美國《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3條(因精神損害帶來的損失)規定:“不允許對精神損害獲取賠償,除非違約同時造成了身體傷害;或者合同或違約系如此特殊以致嚴重的精神損害成為一種極易發生的結果。”例外情況下允許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包括:(1)因違反婚約造成的精神損害;(2)因違約侵害人身所造成的痛苦;(3)因被驅逐出客車或被拒絕住旅館等違約行為造成的屈辱和憂慮;(4)運送乘客者、旅館主人、假日旅游的經營者、喪禮的承辦者違約,致對方的精神痛苦⑧。此外,歐洲合同法委員會1998年7月的《歐洲合同法原則》第9:501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也規定,由于對方不履行,受害方有權獲取損害賠償,可獲得賠償的損失包括:1、非金錢損失;2、合情合理地易于發生的未來的損失⑨。從上述可以看出,西方各國現代立法都不同程度地確立了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四、我國現行立法及實踐并未排斥違約精神損害賠償
1、《民法通則》第1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第一,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并沒有明確排除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而且法條也沒有限定“損失”單指財產損失,既然法律沒有禁止,在實踐中完全可以根據客觀情況給予支持;第二,客運合同的履行關乎當事人的人身安全,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可以預見到,其違約行為將不但造成當事人的人身損害,同時也將會造成精神損害,以不可預見為由否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顯然是不合適的;第三,根據上述規定,精神損害也是蒙受損失的一部分,只不過所失去的不是直接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財產損失,而是精神利益的失去。如本案中被告營發客運公司并沒有安全的將原告送至目的地,而是造成原告的人身損害,由于原告系在校學生,學習受到了影響,身體遭受了痛苦,被告對原告精神上造成損害是完全可以預見到的,而且客運合同在營運過程中均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可見,客運公司對其違約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并非沒有預見。
2、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表明我國在民法上確立了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制度,在違約行為同時可構成侵權時,受害人可選擇其中之一進行起訴。現行法律雖然不允許兩種請求權同行行使,但并非意味著違約責任中拒絕精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雖然確定了侵權責任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從邏輯學的角度分析,在侵權責任中存在精神損害賠償,并不表明精神損害僅僅存在于侵權行為之中,最高法院并未否認違約責任中的精神損害賠償。
3、在當前司法實踐中,我國有些地方的法院已經開始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的情況下,針對某些特殊的合同糾紛,行使自由裁量權,判決支持精神損害賠償。如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董磊訴祖林、西安市公共交通總公司第四公司客運合同糾紛案(見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網站
五、否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不符合我國國情、民情
我國正處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發展階段,強調以人為本的發展原則。“以人為本”就是強調公正、關注弱勢群體、強調有損害就應有救濟,司法救濟更趨于人性化。承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體現了法律的理性與人本主義內涵。本案中,如果否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假如受傷的學生有的提起侵權之訴,有的提起違約之訴,那么必然導致賠償標準的不統一,受到同樣的損害卻因訴的不同,致使裁判結果不同,這很難讓當事人認同和接受,這是否屬另一種意義上的“同命不同價”,我們雖然做到了程序公正,卻做不到實體公正,而實體公正應是司法的終極目標。
因此,我們認為,盡管從當今民法發展的趨勢看,精神損害賠償可以突破傳統的侵權責任范疇進而擴展到違約責任領域,但是在國內立法未作出明文規定前,在肯定學說不具有絕對說服力的情況下,最低標準應當考慮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賦予權利人同樣的賠償標準,即其選擇侵權之訴應當支持精神損害賠償時,其選擇違約之訴的精神損害賠償也應得到支持。
在當前關注民生、構建和諧社會的背景下,我們不能遷就于某一法律而忽視民生,而應當讓法律成為為民生服務的良法,生活并非為了理論,理論卻是為了生活。法律的生命在于發展與變革。
注釋:
① 參見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20頁;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 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47頁
② 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頁
③王利明著:《違約責任論》(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35、438頁
④ 劉家琛主編:《合同法新制度的理解與適用》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頁
⑤崔建遠著:《合同責任研究》,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197頁
⑥ 參見王澤鑒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頁
⑦ 參見韓世遠著:《違約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7頁
⑧ 參見馮彥彬:“損害賠償三題”,戴《判解研究》,2003年第1期
⑨參見韓世遠譯:《歐洲合同法原則》,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64頁
⑩ 參見劉琨“旅行社未盡義務被判罰”,載《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