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三輪車是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
作者:徐福生 發布時間:2007-08-31 瀏覽次數:2071
今年以來,我院受理了數起電動三輪車與其它車輛及行人之間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造成的經濟損失標的較大。這類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往往對雙方責任作出無法認定的結論,因而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電動三輪車是否屬于機動車爭辯激烈。因為根據現階段法律法規規定,如果認定電動三輪車是非機動車,則應推定其它機動車輛負全部責任,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如果認定電動三輪車是機動車,則應推定電動三輪車和其它機動車輛負同等責任,雙方應對總的經濟損失各半承擔。故電動三輪車是否屬于機動車對此類案件的處理結果非常關鍵,甚至會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迥然不同的結果。
在審理此類案件中對電動三輪車的屬性分歧較大,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二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公安機關歷來對電動三輪車作為機動車進行處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非機動車中對加裝動力裝置的情形進行了列舉,現在只有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是明確的,電動三輪車不在其中,因此電動三輪車仍屬于機動車的范疇。
第二種觀點認為,電動三輪車屬于非機動車。其理由是該產品未收入國家有關產品目錄,因此不屬于機動車的范疇。在實踐中公安機關不給予電動三輪車登記上牌,電動三輪車也不能象其他機動車一樣可以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因此其性質應當屬于在非機動車上私自加裝動力裝置。此類案件應按照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發生事故的原則進行處理。
筆者認同第一種觀點,因為電動三輪車身份特殊,從現有依據看,把它作為非機動車還缺少相應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中規定: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非機動車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驅動,上道路行駛的交通工具,以及雖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見,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的顯著區別是其驅動方式。機動車是以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是以人力或畜力為驅動方式。當然在非機動車里也存在以動力裝置驅動的特殊情形,就是指一些雖然加裝動力驅動裝置但必須是設計的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其危險程度相對較小的車輛,例如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等。這里的等并不意味著可以隨意擴大解釋,同時也表明這里并非窮盡式列舉,它給日后新的交通工具預留了定性的空間,也體現了立法的嚴謹性。電動三輪車已存在多年,立法者不大可能在考慮對加裝動力驅動裝置的非機動車進行列舉時出現如此明顯的疏漏。電動三輪車確實沒有收入國家的有關產品目錄,是否說明國家沒有對它實行類似于機動車的嚴格管理,而屬于非機動車呢?當然不是。即使在非機動車產品目錄上也找不到電動三輪車的位置,只能說明在目前電動三輪車的生產還未獲得國家的認可,銷售和上路行駛更是缺少合法的依據。出現這種原因主要是因為我國目前的電動三輪車結構簡單、質量不穩定、安全系數達不到應有的標準,國家不給它相應的名份就是限制甚至禁止它的生產、銷售。對這種產品公安機關除了不能登記上牌以外,還應該禁止其上路行駛,保險公司更加不會為它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了。所以說,電動三輪車其性質是屬于機動車,但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說的“上道路行駛的”一種合法的機動車,而是一種禁止上路行駛的非法拼裝或組裝的機動車。這種安全系數得不到保障的車輛上路行駛,無疑增加了事故發生率。因此我們認為電動三輪車在其速度、質量、尺寸上均具有機動車的特性,而不能以該產品是否收入國家有關產品目錄為由忽視其危險性從而減輕肇事者應承擔的責任。公安部交管局在給江蘇省公安廳就此問題的請示時,也明確答復對電動三輪車按照機動車處理。
在目前對電動三輪車的性質說法不一的時候,法院的裁判應該對社會起到一種導向作用,一種對社會有益的導向。以減少這類不歸范車輛上路后,對社會造成的潛在威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