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審理訴訟案件、進行訴訟活動的場所,任何進入該場所的人都必須遵守法庭秩序,法庭的威嚴不容任何人藐視。法治國家,首先要尊重的就是法律以及法律象征的法院和法官,對法院和法官的尊重也是對司法的尊重。然而,司法實踐中屢屢出現的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不斷侵蝕著司法的權威。在“明鏡高懸、公正廉明”的法庭場所,仍膽敢肆意妄為、泄憤滋事,此種行為必須予以懲罰,司法的權威才得以彰顯。

  一、擾亂法庭秩序罪的發展嬗變

  藐視法庭罪起源于12世紀英國的巡回審判,是普通法系國家對促進司法文明的一大貢獻。到17世紀英國通過一則判例正式確立了藐視法庭罪。1631年,一個英國人在英格蘭受到刑事審判,在判決宣讀之后,他便把一塊磚頭擲向法官但未擊中法官,此人最終仍被處以砍斷右手,并被絞死在法院門前。該判例開啟了藐視法庭罪之先河。此后,藐視法庭罪便成為捍衛法庭秩序、法官尊嚴和司法權威的一個重要屏障和堅強后盾。英國1981年的《藐視法庭法》對該罪規定了嚴格責任,不要求控方證明被告有影響司法公正的意圖,只需證明其行為有影響司法公正的客觀危險即可。

  在普通法系國家有藐視法庭罪和阻礙審判罪,一切基于故意而直接或間接地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的審理進行不正當干預的行為都可以按藐視法庭罪或阻礙審判罪加以處罰。美國繼受了英國普通法上的藐視法庭罪,并于1789年頒布了《司法法》,規定法院對一切侮辱或妨礙司法的言行,均可判處罰金或監禁。在具體適用上,美國“法院出庭指南”中,出現頻率最高的,居然是“藐視法庭”一詞:穿短褲、拖鞋應訴,將被驅逐出庭,可能被判藐視法庭罪;在法庭吸煙或嚼口香糖,可能被判藐視法庭罪;未經法官許可拍照錄音,將被判藐視法庭罪。

  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意大利、俄羅斯等國刑法均有類似藐視法庭罪的規定。德國雖沒有專門規定,但在對抗國家權力罪中包含了藐視法庭的行為。澳洲及新西蘭對藐視法庭罪的定義最為嚴格,只要令“部分人”失去司法信心,即可檢控。同樣采用普通法的香港,現時亦是采用澳紐的定義。無論是普通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不僅禁止當面對法官不敬的行為,甚至在法庭之外對法官或法庭“指手畫腳”的行為也是不允許的,任何人如果膽敢“藐視法庭”都將受到制裁。在香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令“部分人”失去司法信心,即可檢控。如1951年,華仁書院校報Echo曾批評殖民地法官質素,其編輯譚壽文神父被裁定藐視法庭罪名成立,判4日內交罰款200元,否則入獄7天。最后,華仁書院開會后拒交罰款,但在限期前,有神秘人自掏腰包交了罰款。1996年,香港的《東方日報》因不滿法院判決,派遣狗仔隊跟蹤法官、對法官進行辱罵、威脅,其總編輯被判刑四個月,《東方日報》被處罰款500萬港元。

  二、我國擾亂法庭秩序罪的設立

  我國古代審理案件的場所為公堂,堂下衙役手拄法板,站立兩旁,比起現在的法庭其威嚴不容小覷,公堂之上的驚堂木一拍犯人能嚇掉魂,若有人膽敢擾亂公堂秩序,官員當場就可判罰滋事者杖刑等。

  1997年《刑法》首次大修時,新增的“妨害司法罪”包括“聚眾哄鬧、沖擊法庭”和“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兩種情形。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修改的擾亂法庭秩序罪,在原規定的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毆打司法工作人員等行為的基礎上,將毆打訴訟參與人以及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不聽法庭制止,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以及有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情節嚴重的,規定為犯罪。從而使擾亂法庭的所有行為予以刑事處罰有法可依。

  對該罪的適用,也有一些質疑的聲音,他們認為:“藐視法庭罪的設立,必須以司法的極大公信、極高權威和極度廉潔為前提,倘若在缺乏這個前提的基礎上侈談藐視法庭罪,那將是司法的噩夢和社會的災難。”這個質疑表面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與法治國家的精神是相背的。任何人包括司法工作人員在任何時候都應當遵守法律,公眾可以行使監督權,任何人發現司法工作人員有徇私枉法行為,都可以向檢察機關、紀檢機關舉報。實踐中,有少數法官違法亂紀受到處罰,法官受處罰不能反證司法不廉潔,而恰恰說明司法的嚴格,即使法官犯罪,也不予寬宥。司法官犯罪要處罰,擾亂司法官公正司法也要處罰,只有雙管齊下,司法的作用才能最大化發揮。

  三、擾亂法庭秩序罪的犯罪構成

  (一)犯罪客體。擾亂法庭秩序罪侵犯的客體是法庭開庭審理案件的正常活動和秩序。作為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訴訟案件的場所,法庭既包括設在法院內部的審判庭,也包括開展巡回審判在案發地可能設在室內也可能設在室外的臨時開庭的場所,在入庭和退庭過程中的延伸場所應否包含在內,值得探討,筆者認為也應包含在內。開庭審理的案件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所有訴訟案件。審判組織既可以是合議庭也可以是獨任庭。法庭開庭審理案件的正常活動包括司法人員、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在入庭、庭前準備、庭審中、休庭后、閉庭后直至所有人員退庭的整個過程中的言行舉止。如刑事案件閉庭后法警將犯人押解到囚車過程中,行為人實施本罪相關行為的,能否以本罪定罪,應予探討。離婚案件男方在法院門口攔截毆打女方阻止女方進入法庭的,筆者認為也應以本罪定罪。法庭秩序是指為了保障法庭開庭審理訴訟案件的各種活動得以正常順利進行,要求訴訟參與人及旁聽群眾共同遵守和維護的秩序。

  (二)客觀要件。擾亂法庭秩序罪并非可以隨意適用,在罪與非罪之間有一個標準,即必須具有擾亂法庭秩序的客觀行為且達到“嚴重”的程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在法庭上實施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從該罪客觀要件看,依《刑法修正案(九)》,“聚眾哄鬧、沖擊法庭”和“毆打司法工作人員和訴訟參與人”直接達到定罪標準,上述兩種行為本身就已達到“嚴重”程度。而侮辱、誹謗、威脅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還必須同時具備不聽法庭制止、嚴重擾亂法庭秩序兩個情節,如經司法工作人員制止既停止行為的,或輕微的言辭不當、不文明、不理性,尚達不到侮辱、誹謗、威脅程度,則達不到定罪標準。對于毀壞法庭設施,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定罪,如僅是不小心將法庭椅子碰倒、搶奪訴訟文書經當場教育即交回,則不構成犯罪。

  (三)犯罪主體。擾亂法庭秩序罪的主體是年滿十六周歲具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因實施行為均是自然人所為,單位不宜定本罪,條文中也未規定單位可以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導致擾亂法庭秩序的結果,仍然實施該行為,對結果的發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如行為人過失造成訴訟材料、證據和法庭設施毀損的,則不構成本罪。

  四、擾亂法庭秩序罪的量刑

  在量刑上,構成本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本罪從處罰強度看,屬于輕罪范疇。依刑法罪數理論,擾亂法庭秩序,同時又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毀壞公私財物達到“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如導致他人精神失常的,引起重大損失,破壞手段極其惡劣等),則突破了該罪客觀方面和處罰強度所能包含的內容,如同時符合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定罪標準的,應與擾亂法庭秩序罪數罪并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