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摘要:

  隨著當前司法體制改革工作的深入,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研究也成為改革任務的焦點。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是在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是由法院系統自發形成的一種自我糾錯機制,改之為“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將過錯客觀化,只要是存在違反法定程序中的行為即為過錯,這一制度更加促進了法官素質的提高,規范了法院的司法行為。筆者結合當前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探究構建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必要性,并從司法過錯的科學定義、責任追究范圍、責任認定的劃分標準、責任追究程序、責任承擔及處罰、監督等方面進行制度重構,對司法過錯責任追究提出建議。

  一、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隨著我國司法制度的建設的進步,法律的作用在社會生活中越來越突出,作為糾紛解決機制的訴訟因而也越來越重要。民主的觀念的深入,人本思想的強化,法制觀念的普及,使社會民眾對司法的要求也隨之提高,然而司法內部會存在司法不嚴、裁判不公、處理不當、司法不廉等問題,為維護司法公正,我國制定了不同層次的制度制約法官司法權的濫用,包括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實踐中還存在著諸多問題,筆者將對此進行分析。

  (一)啟動錯案責任追究程序的態度不積極

  隨著當前司法體制改革工作的深入,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研究成為改革任務的焦點。自1998年最高院試行《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各地法院都在進行不斷的改革和嘗試。然而在實踐中,不少干警對錯案責任追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認識不夠,對于司法行為中出現的“小過錯”不以為然,有過錯的人員得不到追究,歸根到底原因在于錯案責任追究制度是一種內部監督制度,對錯案進行追究意味著審判行為過程中存在著錯誤,考慮到社會輿論的負面影響、單位的整體考評、同事之間的情面以及干警工作的積極性等方面的因素,往往在明知有過錯,只要沒有造成大的影響的情況下,對錯案責任追究程序的啟動表現不積極。

  (二)過錯責任追究范圍不明確

  從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創建以來,各地法院系統相繼推出責任追究制度,但是對于錯案,至今沒有統一準確的概念,《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中就沒有明確定義錯案,各地在各自制定的錯案責任追究制中對錯案也作出了不一樣界定。例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錯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在辦案過程中故意違反與審判執行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致使裁判、執行結果錯誤,或者因重大過失違反與審判執行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致使裁判、執行結果錯誤,造成嚴重后果的案件。 而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則認為,錯案是審判人員在審判過程中對實體法或程序法適用錯誤,致使案件出現明顯錯誤或造成不良影響,應由審判人員承擔責任的案件。

  通常情況下,以法官的判決經過二審、再審程序被上級法院改判或撤銷作為錯案的一種形式進行懲罰。以審判結果錯誤作為過錯衡量標準,對于當事人和法官都是不公平的,過錯責任追究不僅要注重審判結果,還應該注重審判行為,既要注重實體公正,也要注重程序公正,這樣才能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更加客觀全面。有些地方制定的制度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審判人員應當被追究責任的行為,但是法律總是滯后的,不可能羅列出所有的過錯行為,因而應該以類別的方式將過錯進行分類,逐步明確過錯責任追究的范圍。

  (三)過錯責任追究程序規定不完善

  首先,對于過錯責任認定的線索 發現來源,很多制度中未作規定,制度本身對過錯責任追究程序規定的不完善使得過錯責任追究的啟動缺乏動力。其次,大多數制度中對錯案的調查由監察部門擔當,這存在著一定的不合理性,如果主要針對違反廉政紀律或工作紀律的情形,監察部門承擔線索收集和初步調查的工作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如果針對實體或程序錯誤認定時,監察部門在專業性上顯得薄弱。再者,在認定和處理錯案的過程中,缺乏聽取辦案人員申辯的程序,使得責任追究制度略欠公正、民主。

  (四)過錯責任承擔劃分不明

  過錯的責任承擔應當遵循權責統一的基本原則,分別有不同的人負責,使確實負有責任的人員無法逃避追究,審判人員根據各自所起的作用承擔責任,但是大多數錯案責任追究制中并未就承辦人員和主管人員之間的作用大小判斷、責任如何劃分作出明確規定,導致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可操作性降低。

  (五)監督制約機制缺位

  過錯責任追究的有效運行有賴于審判管理部門和監察部門的監管,但實踐中,畢竟過錯責任追究制度是一種內部監督制度,監管部門平常的督查內容都較單一,監督檢查形式也有待創新,缺少對重點崗位、重點環節的廉政風險防控跟蹤監督檢查活動,對審判過程中存在的過錯監督力度也還不夠,另外,對監督檢查的法官缺乏激勵和保障制度,使得監督人員缺乏監督積極性,導致很多監督形同虛設。因此,對過錯責任的追究還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

  二、 構建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必要性

  對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始終存在著褒貶不一的態度,

  有些人認為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存在影響了法官的審判獨立,有些法官為了不受責任追究,選擇盡量以調解的方式結案,導致有些案件久調不決,降低了審判效率,部分審判人員會故意事前與上級領導“交流”案件,得到案件裁判的指示,這樣既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容易導致司法腐敗的出現,使得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監督約束作用減弱,出現審判過錯的時候,責任追究難落實。但筆者認為,就其實踐中看來,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構建,利大于弊,在對法官審判行為的監督上存在著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 有利于增強審判人員的責任意識,提高案件質量

  如果一個法官沒有職業道德,知法犯法、徇私枉法,沒有過硬的知識水平和業務能力,其做出的判決就很難被當事人接受。如果一個法官因為他的人格和專業知識獲得了人民的信任,那么這個法官就可以在法律糾紛中做出更為靈活的司法判決,而民眾會更好的接受。因而,案件審判過程中,出現司法過錯,不但影響了公民的個人利益,還會導致公民對司法的信任。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一定程度上約束了審判人員的審判過程各個階段的行為,增強了審判人員的責任意識和防范意識,給審判人員以思想,嚴格司法。同時,該制度的存在還會促使審判人員不斷提高自身的職業道德,學習新的法律法規,提高知識水平和辦案經驗,妥善解決訴訟中的糾紛,提高案件質量。

  (二) 有利于加強內部監督,減少錯案發生

  自由裁量權使得法官在審理裁判案件的過程中,主觀上有了選擇的余地,如果不能公正地運用法律解決爭議,即發生了法官對審判權的濫用。法律賦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權,運用得當則能夠推動公正司法的實現,反之則可能破壞社會公平正義。  正是由于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容易被有心之人利用,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會受到來自外界方方面面的干擾,比如當事人的說情,上級領導的打招呼等,如果沒有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存在,審判人員更容易受這些外界干預的影響,作出不當的判決,甚至出現司法腐敗的現象。實行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明確哪些行為屬于司法過錯以及責任追究,會使得審判人員提高警惕意識,自動防止腐敗現象的出現。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構建與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的記錄制度的構建,同時又有利于促使審判人員將領導對案件的干預記錄在卷,有利于減少權力對司法的干預。 只有通過內部有力的監督,才能使審判人員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法定程序審理案件,杜絕不當干預,提高審判效率,維護司法公信力,減少錯案發生。

  (三) 有利于加強法制建設,推進司法權威建立

  法官作為維系國家法治的特殊群體,在工作中最能發現

  法律規范的不完善之處,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存在,給法官以壓力,才會在辦案過程中發現當前法律體系中規定不明確之處和存在的問題,提出完善的建議,彌補當前法律規定的缺陷,加強我國法制建設。

  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同時推進中我國司法權威的建立。權威就是對權力的一種自愿的服從和支持。人們對權力安排的服從可能有被迫的成分,但是對權威的安排的服從則屬于認同。 美國的伯爾曼在《法律與宗教》中提到:“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就形同虛設。” 這表明司法權威在法制社會有著重要的作用。而中國的易延友在《證據法學的理論基礎--以裁判事實的可接受性為中心》中提出:“司法裁判必須具有權威性,這種權威性應當來源于其可接受性,而非簡單地依靠武力或強制性。” 這就指出司法權威的樹立建立在司法判決被當事人接受的性上。但是如果缺少責任追究機制的監督,部門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缺乏防范和責任意識,不能很好地約束自己的行為,制作的判決書出現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不準確、說理不透徹等錯誤,導致當事人對判決結果的不信任,對法官的不認可,導致司法權威難以樹立。

  三、 完善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的建議

  (一) 加強法官隊伍建設

  司法過錯的出現,與審判人員自身的素質和職業技能存在著直接關系,法官應該以科學的司法理念、堅強的職業道德素質、過硬的專業能力來做出判決。

  首先,塑造科學的現代司法理念。法院應針對性地加強作為公正化身的法官的司法理念教育,改變幾千年來形成的官本位思想,正確的認識其司法權力,不濫用職權,做到秉公執證、司法文明、公正至上。法官由于平時更多的進行實踐性的操作,時間和精力有限,除了自身不斷的學習外,還可以請當地的高校法學院進行合作,由法學院教授對法官進行培訓,灌輸現代司法理念和法律知識,開闊其國際視野,深化其理論知識。

  其次,加強職業道德素質建設。相對與其他職業來說,對法官的職業道德要求要更高,因為法官承擔著維護社會公正的責任。從法官自身來講,應該加強自身的道德意識,始終克己奉公、清正廉潔、大公無私;而外界也應該給與法官更多的監督,約束其行為,避免其濫用職權,貪贓枉法。

  最后,提高專業能力。法官的專業能力培養是理論與實際相結合,在不斷的學習和總結中逐漸形成的。一方面要加強法官的理論教育,邀請法學專家針對性地進行業務知識講授,并鼓勵其養成自學的良好習慣。一方面也要鼓勵法官進行案件討論,從而能加強其對案件的分析能力和對法律知識的理解,并形成這種群體共同學習的機制。

  (二) 完善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的認定及追究程序

  1.科學定義司法過錯

  司法過錯是指法院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規定,造成所辦案件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違法審判情形。不僅包括實體、程序方面存在過錯,還包括違反廉政紀律、審判工作紀律的情形。對于審判人員故意違反法律規定造成審判錯誤的,無疑追究其責任。但不能對所有過失造成司法過錯的情形均予以追究責任,只有在重大過失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時候才應追究。

  2.明確過錯責任追究范圍

  司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案件主要通過以下幾種途徑發現:(1)通過群眾來信、來訪、電話、網上舉報發現。(2)通過政法委專項檢查發現。(3)通過政法委、紀委和監察機關辦案中發現。(4)通過辦理交辦案件發現。(5)其他途徑發現司法過錯案件。

  將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分為違反定案程序責任、違規行使司法權責任、錯案責任三類,責任追究的范圍更加明確。違反定案程序責任主要指違反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等的規定,對錯案評查、案件質量評議、當事人及群眾來信來訪、上級機關轉辦的案件、檢察機關抗訴、執法執紀檢查、紀檢監察查案和日常管理中發現法官違反定案程序的,除法官個人主動整改并請求處理外,首發人應及時向院長或主管案件質評的院領導報告。違規行使司法權,指違反法律、紀律和規定行使審判權、執行權和司法管理權的行為。審執人員違規行使司法權的,其行為被確認為違紀錯誤的,依法應當追究其責任。 錯案,是指審判、執行人員在審判活動中故意或過失致使所作判決、裁定(調解)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或者工作過失導致裁判文書出現錯誤并造成嚴重后果,依法應予糾正的案件。主要指經二審程序、再審程序被上級法院發回重審、改判或指令審理以及本院按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的案件。

  3.完善責任認定的劃分標準

  審判人員發生司法過錯的,應當遵循罰當其過的原則,根據其在辦理案件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過錯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對于獨任審理的案件,應當由獨任法官承擔責任;對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如果是主審人的責任,主審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合議庭成員承擔次要或者不承擔責任;經庭長或分管院長簽發的案件,那么庭長和主管院長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4.完善責任追究程序

  通過本院的信訪部門、紀檢監察部門和審判委員會掌握司法過錯的線索,對所可能涉及過錯的案件進行初步審查,發現有違法審判情形的案件,寫出書面審查意見,通知涉案法官進行申辯,整理后提交本院審委會進行認定。對涉及實體、程序上錯誤的認定,可以由審判監督庭通過案件質量評查發現過錯,對僅存在違反廉政紀律或違反審判工作紀律的情形,可以直接由監察部門承擔收集線索、初步調查的職責。對于過錯的調查必要時上級機關也可以直接調查處理,省、市交辦的案件或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亦可由市委政法委、紀委和監察機關直接調查。

  5.細化責任承擔及處罰方式

  追究干警過錯責任的形式主要包括:(1)提醒談話、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2)黨紀、政紀處分;(3)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司法機關處理。受到誡勉談話、通報批評等以上處理的,視情可同時予以暫停行使職權或調換工作崗位,直至依法免除法官職務、辭退等處理,并可結合崗位目標管理考核,給予適當的經濟處罰。

  (三)構建監督制約機制

  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從線索審查到程序啟動應該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抓好內部監督的同時,通過廉政監督卡隨卷行、案件回訪等制度,從當事人的角度了解他們對法官辦案過程中的態度和印象,發現問題,解決問題;通過市委政法委、紀委和監察機關工作中發現過錯,責成調查追究責任;通過聘請人民監督員制度,邀請人民監督員參與到有關審判活動過程中,發現違法違紀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通過錯案聽證制度,由人大組織專業人士對錯案認定進行聽證,在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同時,也對法官的權力予以維護。

  德沃金說過:“法律是一種不斷完善的實踐,雖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實效,甚至根本實效,但它絕不是一種荒唐的玩笑”。司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亦是如此,只有通過不斷探索和完善,構建科學的體系制度,其效能才能充分發揮,合理監督制約審判人員的權利,規范審判人員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