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陳某等35人系甲鎮乙村下屬原第六村民小組(以下簡稱原六組)村民(承包經營戶戶主)。2000年,被告乙村村委會(主任)與原六組(組長)簽訂協議,主要內容為甲鎮、乙村從2000年起免除原六組的“兩上繳”、農業稅及各項公差勤務,原六組將其登記所有土地中的55畝轉讓給乙村以供甲鎮修路取土之用。2006年前后,根據國家政策“兩上繳”、農業稅等相繼免除并有農業補貼。2007年,原六組與乙村下屬原第三村民小組合并成新的第三村民小組(以下簡稱新三組)?,F陳某等35人以當時簽訂協議所依據條件發生變化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解除原六組與被告簽訂的轉讓協議,2.被告返還原告陳某等35人55畝土地。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村民小組本由村民組成,村民小組被合并后,原來村民小組成員當然可以自己名義行使原村民小組權利,原告為適格訴訟主體,本案應當繼續審理并作出裁判;第二種意見認為,村民小組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成為獨立民事(訴訟)主體,其被合并后權利義務繼受人是新成立村民小組而非原村民小組成員,原告不是適格訴訟主體,應駁回起訴。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村民小組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成為民事(訴訟)主體。我國《民法通則》(省略“中華人民共和國”,以下同)等法律規定,民事主體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以及特定情形下的國家。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十二條規定“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按照體系解釋方法,村民小組如由村民委員會依法設立,通過民主程序選舉組長,并有土地所有權或其他財產,則為獨立民事主體。當然,民事主體不一定在任何案件中均能成為民事訴訟主體,如《解釋》第五十九條規定個體工商戶根據登記字號有無,分別列登記字號或經營者為民事訴訟主體,但《解釋》第六十八條已經明確有獨立財產的村民小組與他人發生民事糾紛,村民小組為民事訴訟主體。因此,與個人合伙中全體合伙人為民事(訴訟)主體不同,本案中的原六組是獨立的民事(訴訟)主體,不能由全體村民代替。

  其次,村民小組作為獨立民事主體消滅后其實體、程序權利應由繼受人享有。關于民事主體消滅之后權利義務的繼受問題,我國民事法律對“其他組織”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均未規定,但對公民、法人進行了明確規定,可以參照適用?!豆痉ā返谝话倨呤臈l規定公司合并時,合并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并后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解釋》第六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并后的企業為當事人。因此,本案中,原六組的民事(訴訟)權利義務應由新三組繼受,新三組為本案適格原告,應由其決定是否提起訴訟。

  再次,本案中,村民如能代替被合并村民小組提起民事訴訟并最終勝訴,將導致我國土地可以為個人所有的悖論。本案第二個訴訟請求是被告向原告返還55畝土地,而該土地所有權本屬原六組集體所有,現原六組作為民事主體不復存在,原告陳某等35人(戶)代替原六組提起訴訟,若最終勝訴,涉案55畝土地將為陳某等35人(戶)個人所有,這顯然有違《土地管理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