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對研究合同詐騙罪的意義

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又稱之為“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段”、“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時間”、“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范圍”、“非法占有目的產生時點”。研究“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不管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對認定合同詐騙罪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及量刑輕重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有利于對“非法占有目的”進行合理分類

根據合理的標準對非法占有目的進行分類,是研究和運用非法占有目的的需要。所謂合理,就是具有某種法律意義。比如:有學者認為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階段包括事前故意(事實行為之前)、事中故意(事實行為過程之中)、“事后故意”(事實行為過程后期)[1]也有學者認為,“非法占有目的及其產生的時間是確定合同具有詐騙性還是合法的標準”[2]上述種種有關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說法足以證實將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存在于不同階段而進行分類是有利于深入探討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有利于全面發現和運用合同詐騙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特征。

(二)有利于澄清對“合同詐騙犯罪能否由間接故意構成”的爭論。

所謂的“合同詐騙犯罪能由間接故意構成”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在合同詐騙犯罪當中,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性質、后果不但認識,而且希望、追求這一結果的發生,符合直接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兩個特征。

(三)有利于準確定罪。

首先,在區分合同詐騙罪(詐騙罪)與侵占罪時,研究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顯得意義重大。有的學者通過對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產生時間特點之研究,提出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與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不同。[3]有司法人員結合案例認為“而詐騙、盜竊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則產生于行為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之前;侵占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往往產生于合法占有行為之后”。[4]對“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頗有研究的陳增寶則認為,“既然侵占罪是將自己持有的他人財物轉歸己有,其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不可能產生在持有他人財物之前;而詐騙罪、盜竊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產生在持有、控制他人財物之前”。[5]其次是區分罪與非罪方面。一般而言,行為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實施了非法占有行為,應構成合同詐騙犯罪。但是由于立法不完善等原因,有些行為卻不能依法予以刑事追究。如我國目前在沒有規定“侵犯債權罪”的情況下,有些行為人在掌握控制他人的財物之后才產生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意圖,只能按一般的經濟糾紛來處理。

(四)有利于合理量刑

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之遲早,反映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而犯罪行為人主觀惡性則是量刑的根據之一。刑法對事前產生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規定的刑罰比事后產生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普遍要重。如詐騙罪、盜竊罪顯然比侵占罪、職務侵占罪等要重。反映了立法者對非法占有目的產生時間的不同而對犯罪所具有的不同態度。為我們認識與運用非法占有目的產生時間的量刑意義提供了佐證。就同一類犯罪,在具體量刑實踐中,若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產生在先,則可以對其酌情從重;若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產生在后,則可酌情從輕。在合同詐騙罪中,對于在簽訂合同之前就產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之犯罪行為處罰要重;在簽訂合同之后的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行為處罰要輕。

二、“非法占有目的產生時間”在合同詐騙罪中的表現

關于合同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在刑法理論界存在爭議。有學者認為,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對合同詐騙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即以合同簽訂為參照點確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對合同詐騙罪的成立不具有決定意義,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產生在合同簽訂過程中,也可以產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6]有學者認為,刑法“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的規定,并非是指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而是指非法占有公私財物這一行為的時間或行為人犯罪行為的發案時間。因此,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故意只能產生于簽訂合同之時或之前。[7]另有學者提出異議,認為合同詐騙罪犯罪目的不可能存在轉化形態,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存在合同詐騙。認為合同詐騙罪犯罪目的存在轉化形態的觀點違背目的型犯罪原理,混淆所有權與債權的界限。[8]上述觀點均值得商榷。二者紛爭的焦點是合同詐騙罪是否存在目的的轉化,換言之,即合同履行過程中是否可能存在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比較復雜。對行為人的行為是否構成詐騙犯罪,通說認為,詐騙罪(既遂)在客觀上必須表現為一個特定的行為發展過程: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產生或者繼續維持認識錯誤??對方基于認識錯誤處分(或交付)財產??行為人獲得或者使第三者獲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合同詐騙是從普通詐騙中分離出來的,也具有這樣的特征。因此,非法占有目的產生的時間與“財物交付(處分)”的關系非常密切,如果將“合同簽訂”“對方財物的交付(處分)”作為參照點會有助于分析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詐騙罪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并將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詐騙過程中產生的階段分為事前階段和事中階段。

(一)非法占有目的產生于簽訂合同之前(包括簽訂合同時)

一般情況下,行為人在簽訂合同之前或簽訂合同時即形成合同詐騙的非法占有目的,經過預謀、策劃以后,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誘使對方簽訂、履行合同,達到騙取他人財物的目的。這可從行為人是否虛構合同主體、是否使用虛假的擔保以及有無履約能力等作綜合判斷,行為人在虛構合同主體、使用虛假的擔保或者根本就沒有履約能力的情況下,與他人簽訂合同,以履行合同名義讓對方當事人單方履行合同并取得對方財物后,自始至終也無任何履約行為,大致可以推定行為人一開始就存在著非法占有的目的。這種非法占有的故意屬于事前故意,具有較強的欺騙性、隱蔽性,受支配合同詐騙行為往往呈現有計劃、有步驟。對于這種產生于簽訂合同之前或簽訂合同時就產生非法占有目的屬于合同詐騙的非法占有目的是無可非議的,筆者在此也不再贅述。

(二)非法占有目的產生于合同簽訂之后至財物交付(處分)

在合同詐騙罪中,表現為行為人在合同簽訂之前并沒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合同簽訂之后至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對方交付財物這段時間產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所謂的“事中故意”。“事中故意”,是指行為人在實施某一行為時,最初并無犯罪的故意,但在行為進行中產生了犯罪故意。有學者認為“非法占有目的只能產生于合同簽訂階段,不產生于合同履行階段”。根據刑法第224條之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由此說明,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產生于合同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對這里所說的“產生于履行過程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就不一致了。筆者認為,此觀點將履行合同的行為等同于后履行義務人的履行義務的行為有所欠妥。在商務合同履行過程中,有先履行一方與后履行一方之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以財物的交付(處分)為分水嶺,將其分為兩個過程,如果在這個分水嶺(財物的交付)之前產生的非法占有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反之則不構成。理由是:合同履行階段既包括了先履行義務人履行義務人履行義務,也包括后履行義務人履行義務人履行義務的過程。合同詐騙罪只能發生于商務合同當中,實際就是后履行一方義務人在先履行義務人履行義務之后,非法占有對方定金、貨款、貨物、擔保款物的行為。

對于分期分批履行的合同,行為人履行部分合同之后,產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在該目的支配下實施欺騙行為,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要以非法占有的該批財物交付為時間點。如果在這個時間點之前產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則構成詐騙罪,否則就不構成。例如,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一宗標的額達5000噸鋼材的購銷合同,每個月交付鋼材1000,5個月完成合同,甲公司作為需方在每收到一批鋼材之后,10天內付清該次貨物的貨款。乙公司每收到前次貨款之后5天內發貨,在甲方付清前三次3000噸鋼材的貨款之后,甲公司發覺鋼材價格上漲,可能使自己發生虧損,且發現乙公司管理混亂,于是決定在第四批貨物到站時不再給付貨款。后乙公司依合同發送第四批貨物,甲公司在收到貨物之后便將貨物低價拋售,攜款潛逃。本案的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顯然發生于履行部分合同之后發現對方管理混亂、有機可乘,于是主觀由先前希望通過正當的交易活動贏利轉變為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目的。并在該目的支配下制造自己繼續履行合同的假象,欺騙乙公司,致使乙公司產生一種錯誤認識,即誤以為甲公司會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從而交付財物,這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特征。

既然財物的“交付(處分)”行為成為界定合同詐騙犯罪事中故意的關鍵,那么如何理解標的物的交付(處分)?在合同詐騙罪中的交付行為,不能僅理解為形式上的交付,還要加上行為人的交付(處分)意思。如果被騙者只有簡單的形式上的交付,而沒有處分的意思,如服裝店的營業員將服裝交給客人試穿,這時服裝店的營業員并沒有處分意思,雖然客人持有衣服,但并不能認定為交付,如果客人借試穿的機會而偷偷溜走的行為應認定盜竊。客人支付價款后服裝店交付(處分)行為才能認定刑法上的交付,如果客人支付的是假幣,行為人則構成詐騙罪(或合同詐騙)。有學者將這種無處分意思的交付又稱為“占有的馳援”和有處分意思的交付稱為“占有的轉移”。[9]筆者認為,只要被騙者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把某種財產轉移給對方占有,而根據自己的“自由”意思做出此種決定,就應該認為具備了交付(處分)的意思內容。被騙人的交付(處分)行為與行為人的收受行為是一致的。正如有學者指出,刑法第224條第4項“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是指行為人收受上述財物之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收受上述財物是其詐騙行為所致。[10]

三、合同詐騙犯罪中是否存在“事后故意”

所謂“事后故意”,是指行為人完成了某一合法或非法行為并發生結果后,開始產生非法占有的犯罪意圖。對“事后故意”是否構成合同詐騙,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持“肯定說”的學者認為, “事后的故意”,是指行為人起初并沒有犯罪的故意,只是在某種事實發生以后,才產生犯罪的故意。例如醫生為病人甲剖胸作手術,剖開胸后,發現甲乃其仇人,遂放任不管,致甲死亡。這是屬于事后的故意,這種事后的故意不影響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11]在認定合同詐騙時,有學者認為,“行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財物時并沒有詐騙故意,也沒有采取欺騙手段,但后來其主觀意志發生了變化,意圖非法所有他人財物,并采用欺騙手段不歸還原來占有的財物。在表現形式上,這種形式的詐騙故意不同于前述兩種情況,但其行為性質并無區別,均采用了欺騙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所以同樣構成詐騙罪。”[12]持“否定說”的學者認為,所謂“事后故意”,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足以發生一定結果的行為后,才產生犯意,并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犯罪心理。事后的故意實際上是一種由先行行為引起的不作為的犯罪行為,不屬嚴格意義上的事后故意。[13]在合同詐騙犯罪過程中,行為人在簽訂合同之后,先履行了部分合同,收受對方的定金、貨款、預付款、貨物后,為了避免損失或覺得有機可乘,便產生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目的,然后編造虛假事實不履行合同或不繼續履行合同,騙取對方財物。其實這是一種逃避債務的行為,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和罪刑法定的原則,不宜將這樣的行為規定為合同詐騙罪。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作為刑事責任主觀基礎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是事前產生和事中產生,而不可能是產生于行為之后。從犯罪人實施犯罪的總過程來分析,犯意產生于前,然后犯罪人才能在具體犯意支配下實施客觀行為,進而由于主客觀相統一而構成犯罪。人們行為受思想支配并不是任意的,一定的認識和意志只能支配在其以后發生的行為,而不可能影響在其產生前已經存在的行為的性質。因此,在考察犯罪人的罪過形式時,必須堅持“人的思想沒有溯及既往效力”的原則,即后產生的思想不能支配以往的行為,也不能改變以往行為的法律性質。決不能以一定行為事實出現之后才形成的某種思想或意念,去說明產生在它以前并支配著該種行為的主觀心理狀態。正如有些學者在論及金融詐騙罪的主觀要件時所說的,作為金融詐騙主觀要件“非法占有目的”之產生,應在行為前或行為時。這是由犯罪主觀態度決定客觀行為的具體表現及其實現的特點決定的。如果行為人在行為的當時沒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事后產生此目的,則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金融詐騙罪的犯罪目的;符合其他罪構成的,可以其他罪論處。[14]

第二,事后產生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是對前一行為的追認,并非前一行為的故意。否則將是對因果關系的顛倒,導致“結果發生在原因之前”的邏輯錯誤,不符合犯罪構成的理論和因果關系的規律,為我國刑法理論所不許可,也易造成隨意出入人罪的惡性循環。因此,不能以事后產生的犯罪故意來追認事前行為而成立犯罪,而只能根據事后產生的犯罪故意的內容另行論處。在我國刑法中也不認可事后的故意。例如,某人以盜竊財物的故意將他人皮箱偷走,回家后開箱清點,發現有3000元錢和一支手槍,該人正想要一支手槍,于是立即收藏起來。這就不能以事后產生非法占有槍支的犯罪故意來認定該人有盜竊槍支罪,而只能構成根據客觀事實,以盜竊罪論處;同時根據其事后產生故意的內容,對其私藏槍支的行為應以私藏槍支罪論處。

第三,事后產生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實際是一侵害債權的行為。在英國則按騙逃責任罪論處。在我國的刑法當中,沒有規定“逃避債務罪”,除了在非法占有“代為保管物”拒不交出的行為根據刑法第270條規定認定侵占罪,其它情況則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就不能對這種行為定罪處刑,而只能作為合同經濟糾紛來處理。

第四,“事后故意”與行為前、行為時產生的非法占有目的并存于同一案件當中時的處理。在一些合同詐騙犯罪案件當中,行為人對同一個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所產生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僅僅是上述的在收受對方財物之前或收受對方財物時,有的也同時對事先占有對方財物一并產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即當事前故意、事中故意與“事后故意”并存時如何處理?有觀點認為,應將前后所占有的財物累計起來計算合同詐騙罪的數額,這樣有利于打擊犯罪和保護受害人的財產。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無疑又是對“事后故意”的認可,同時也加重了行為人所要承擔的刑事責任。根據我國刑法中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只能將事前與事中形成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合同詐騙罪與事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侵占罪(或經濟糾紛)分別處理,而不能作混合處理。比如:某甲在購買乙公司的貨物的過程中,前幾次均無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在經濟往來過程中欠了乙公司的5萬元貨款。但是后來由于市場的變化或其它原因,產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于是要求乙公司一次發貨20萬元,并承諾貨到時所有貨款全部付清款。但當甲收到乙公司的貨物低價處理后逃匿。在本案的處理中,前面5萬元的欠款是不能定為詐騙犯罪的金額。

總之,合同詐騙罪中不存在“事后故意”。合同詐騙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只能存在于合同簽訂之前或合同簽訂之后的對方當事人交付(處分)財物之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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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賈劍敏:《金東盜竊案:騙得財物保管權后秘密竊取代為保管的財物的行為如何處理》,《刑事審判參考》2001年版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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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康瑛,馮國忠:《利用口頭協議進行詐騙是否構成合同詐騙》,載王明、李振奇、譚京,《經濟犯罪名案精析》,群眾出版社,2003年版第2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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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明楷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4頁。

[11] 馬克昌著:《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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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興良著:《刑法哲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頁。

[14] 趙秉志、許成磊:《金融詐騙罪司法認定中若干問題疑難問題研討》,載最高人民檢察院起訴廳主編,《刑事司法指南》,法律出版社出版,2000年版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