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筆錄補正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作者:仇慎齊 黃文清 發布時間:2007-08-28 瀏覽次數:1678
庭審筆錄是人民法院庭審活動的客觀記載,它體現了人民法院庭審活動的全過程,是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法官主持庭審情況和當事人舉證、質證、訴辯情況的反映,是人民法院認證、認定案件事實并作出裁判的基礎和依據,同時為二審、再審、案件質量評查提供了證據支持,具有權威性和寫實性的特點。因此,庭審筆錄應當客觀真實、及時準確地反映庭審的全部活動。庭審筆錄有誤,應當及時進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對筆錄補正作了規定:“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但,由于法條規定的比較原則,造成司法實踐中補正筆錄存在著許多不規范的問題。
一、問題
1、補正程序啟動方式單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啟動補正程序,只能基于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申請,對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職權啟動,法條沒有作出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法官或者書記員即使發現庭審筆錄錯誤,也沒有法律依據可以直接進行補正。而法官是庭審活動的指揮者,其開庭審理案件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序,一言一行都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和庭審規范的要求,庭審筆錄定將記錄法官指揮庭審的情況。法官發現自己的言行在庭審記錄中反映錯誤,如果不能補正,法官有可能面臨紀律處分或法律的追究,這對法官來說也是極不公平的。書記員是庭審活動的記錄者,客觀真實全面準確地在筆錄中反映庭審的全貌,是其職責所在。但是由于人力所限,“語速”與“文速”不可能同步,因此,庭審筆錄出錯在所難免。如果書記員發現庭審筆錄錯誤,卻不能補正,其就是一種失職行為,也是對其能力過高要求,這對書記員來說也是不公平的。但是,法律卻忽視了法官與書記員依職權補正庭審筆錄的權利,這不能不說是立法的疏漏。
2、申請補正的時間不明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發現庭審筆錄存在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但補正申請人什么時間提出補正申請,法條沒有作出規定。有的法院要求補正申請人在閱讀庭審筆錄時提出補正,否則不再準予補正。有的法院給予申請人5天的補正申請時間,根據是法律規定閱讀庭審筆錄的時間為5日。
3、補正申請的方式不明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只是規定,發現庭審筆錄存在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但,補正申請采取何種方式,是書面申請,還是口頭申請,或二者兼爾有之,并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對補正申請人申請的方式要求也不一。有的不論申請補正的內容如何不提交書面申請就不給補正,哪怕就是一個無關緊要的錯字或標點符號也要求必須提交書面申請。有的對申請形式則是過于隨意,只要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提出申請,即使是可能牽扯到當事人權利義務變化或者可能變更證人證言或者是可能變更當事人自認情況等實體利益變化的,哪怕當事人只是口頭一句話,也對其申請予以準許,對申請的形式不提任何要求和限制。這使得法官或書記員對其申請的處理,不論是支持也好,不支持也好,都顯得無據可查,其處理的公正性就容易引起合理懷疑。
4、補正申請的內容不明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只是規定,庭審筆錄存在遺漏或者差錯可以申請補正。但何為“遺漏和差錯”,法條并沒有作出詳盡的解釋。根據司法實踐中的實際情況,補正申請的內容有三種類型:一是“差漏性補正”,也就是庭審筆錄記載有遺漏、有差錯;二是“補充性補正”,也就是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自己在庭審中的陳述不完整,申請要求補充;三是“反悔性補正”,也就是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對庭審中已經作過的陳述反悔,申請要求更改。由于法條規定的不明確,原則性較強,有的法院只對“差漏性補正”予以準許,有的法院準許兩種,有的法院則都予以準許,導致司法實踐中做法不一,嚴重違背了立法只準許“差漏性補正”予以準許的立法原意。
5、補正對象的范圍過窄,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