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是國家立法基于保護交易安全,對原權利人和受讓人之間的權利所作的一種強制性的物權配置,受讓人取得權利是基于物權法的直接規定而不是法律行為,具有確定性和終局性。

我國民法通則并未確立善意取得制度,但《民法通則適用意見》第89條規定:“在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該條規定實際上認可了善意取得制度。《物權法》第106條規定:“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這是我國法律首次對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確規定,該條規定正式確立了我國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又稱為即時取得,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占有人,將其占有的動產或不動產轉讓給受讓人,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無處分權人)賠償相應的損失。

從我國《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物權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統一適用于動產和不動產。在傳統的善意取得的理論中,善意取得的財產僅限于動產,而以登記作為公示的不動產的取得,則不適用此制度。由于我國正處在向市場經濟過渡的轉軌時期,許多不動產登記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預售的過程中,存在“一房二賣”,甚至“一房多賣”的情況,導致許多購房人的權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將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不動產交易的領域,可最大限度的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從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有序的發展。這是我國物權法制度的一個特色。

第二,統一規定了動產和不動產善意取得的要件。我國《物權法》第106條將動產的善意取得和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作出規定,從而簡化了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但是考慮到動產和不動產的善意取得存在一些差別,在該制度的適用中,應該對動產和不動產作出嚴格的區分。善意取得不僅適用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還適用于其他物權。

第三,《物權法》從反面規定了不適用善意取得的情況。按照《物權法》第107條的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這也就是說,遺失物丟失之后,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權。根據《物權法》第114條的規定:“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關于贓物是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國《物權法》對此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需要通過相關司法解釋對此作出進一步規定。

第四,對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條件作出了比較嚴格的規定。例如,要求受讓人必須以合理的價格轉讓而不是僅僅要求交易具有有償性。但總體上來說,我國《物權法》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對象是比較寬泛的,但是適用條件又是比較嚴格的。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應具備如下條件:

1、無處分權人處分了他人財產。

即轉讓人無處分權而從事了法律上的處分行為。實踐中,無權處分行為主要包括四種情況:

一是無所有權而處分財產的情形,如承租人、保管人對承租或保管的財產并不享有所有權,而將該財產出讓給他人;二是所有權受到限制而處分財產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處分共有財產;三是雖有所有權但無處分權,卻處分了財產的情形,例如在附條件買賣中,當事人約定在價金未完全清償前,出賣人仍然保留所有權,買受人只享有期待權,在合同有效期內,出賣人不能就同一標的的所有權向他人轉讓,而買受人則可以處分其所享有的期待權;四是代理人擅自處分被代理人的財產。上述四種情況都發生無權處分的后果。

從法律關系的角度來看,無權處分涉及無權處分人、第三人和真正權利人三方主體,物權法則通過善意取得制度來確定被處分財產的物權歸屬。由于無權處分人故意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在法律上已無保護的必要,故法律上所需要保護的是真正的權利人和第三人,但這兩者的利益可能會發生沖突,需要平衡和保護真正權利人和第三人的利益。通過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從而對第三人的利益予以保護,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犧牲了真正權利人的利益,但有利于對交易迅捷和安全的保護。

2、受讓人受讓該財產時是善意的。

財產的善意取得以受讓人的善意為條件,如果受讓人具有惡意,則不得適用善意取得。所謂“善意”,是指行為人的內在心理活動狀況。在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時,應采取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讓人是善意的,應當由原權利人對受讓人是否具有惡意進行舉證,如果不能證明其為惡意,則推定其為善意。關于善意的確定時間,以取得財產占有的時間為準。

3、受讓人以合理的價格有償取得。

無償取得財產時,不適用善意取得。受讓人取得財產必須是通過買賣、互易、債務清償、出資等具有交換性質的行為實現的。同時,需要強調價格的合理性。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財產轉讓一般是以對價為條件的,這反映了財產轉讓的一般規律,違反了這一規律的財產轉讓,就可以引起人們對該項交易是否是善意的合理懷疑。如果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從事的買賣等行為是無效的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則不能產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如果受讓人是通過非法律行為而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如繼承、遺贈,也不能產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4、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對于不動產的轉讓和汽車、船舶等動產的轉讓,以登記為要件;對于一般動產而言,需要受讓人已經實際占有。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的“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應當理解為現實交付。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在善意取得的情況下,原權利人和受讓人之間將發生一種物權的變動,即因為受讓人出于善意即時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而原權利人的所有權將因此消滅。善意取得制度在保護善意的受讓人的同時,也保護原所有人的利益。由于讓與人處分他人的財產是非法的,因而其轉讓財產獲得的非法所得,應作為不當得利返還給原所有人。如果返還不當得利仍不足以補償原所有人的損失,則原所有人有權基于侵權行為,請求讓與人賠償損失以彌補不足部分。《物權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但是,《物權法》第108條規定:“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從無權處分人處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其權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讓與行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因而善意取得屬于原始取得,因此,對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而言,原權利上的限制原則上應歸于消滅。受讓人對動產享有完全的所有權。但是,在善意受讓人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轉讓物已經設立了他項權利的情形下,該他項權利仍具有法律效力。因為,善意受讓人知道該轉讓物上設有他項權利,表明其認可接受之物的權利限制,對所得之物的利益風險也有所預見。有鑒于此,依據誠信原則,善意受讓人負有協助該物的他項權利人實現權利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