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我國釋明權的發展和現狀
作者:任軍林 發布時間:2007-08-28 瀏覽次數:1388
隨著民事審判改革的發展,對當事人在程序控制權上的主動性要求越來越高,而新的訴訟改革制度層出不窮,又使當事人因陌生而無所適從,這時,法官的訴訟指引作用就顯得重要起來,釋明權制度因此而被適時引入。
法官釋明權最早是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中出現的概念,其概念一般歸納為:在當事人的聲明和陳述不充分、不明確或不適當時,法官促使當事人作出適當的聲明和陳述、以及促使當事人舉證的職權。
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大幕是在上世紀80年代后期悄然拉開的。當初改革的主要動因是法院案件多人員少,力量與任務的矛盾日益突出,想以此減輕法官及法院調查取證的負擔,因此改革的主要舉措是強化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后來隨著對問題認識的深入和改革所引發的牽一發而動全身的效果,改革的工作正似乎沿著強調當事人舉證----庭審方式改革----審判方式改革----審判制度改革----訴訟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社會制度改革的軌跡發展。按照筆者的理解,所謂的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不能再以19世紀初期的絕對當事人主義為模型,而應以現代社會的當事人主義為參照。徹底的當事人主義有時也可能帶來令人無法歡迎的后果,因此法院適當介入依職權對當事人主義進行一定的調整就成為必要,這種介入的權限就是釋明權。釋明權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融合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內容的表現,是對辯論和處分原則的補充和強化,有利于實現程序正義所提倡的心證公開以及心證客觀化,體現了司法強制權對人權的尊重。各級法院在審判方式改革的過程中,依據本地情況也給當事人提供了舉證指導,也可以看作是法官在行使釋明權。特別令人感到興奮的是
結合我國國情,筆者認為,我國法官釋明權的范圍主要包括:1、當事人聲明有不明確的,應予釋明。2、對當事人的不當聲明,應通過釋明加以消除。第一,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適當;第二,訴訟標的不適當;第三,訴訟當事人不適當;3、證據材料不充分時,可以通過釋明令其補充。在現實生活中,由于當事人缺乏訴訟經驗,不懂得法律,在訴訟中往往不知道提供哪些證據材料來支持自己的主張,或者誤認為其所提供的證據材料已充分而沒有再增加證據材料,此時法官應行使釋明權,啟發當事人把不充分的證據材料補足。4、當事人忽略法律問題的釋明。另外,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只發生在以下訴訟階段:1、起訴與受理階段。2、審前準備階段。3、開庭審理階段。4、上訴階段。5、二審階段。6、再審階段。而且釋明權的行使要堅持探求當事人真意的原則和中立的原則。根據釋明權行使的階段不同來劃分,釋明權可分為:1、審前程序中的釋明;2、庭審程序中的釋明;3、上訴程序中的釋明;4、再審程序中的釋明等。
在我國,雖然法官的素質較以前有明顯的提高,但我們還不能認為我國法官普遍具備了較高的司法素質,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雖然開始了釋明權的建構,但該制度的完善注定是一個比較長的過程,尚需要我們不斷的探索和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