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270條規定了侵占罪如下:“將代為保管的他人的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它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將他人的遺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告訴的才處理。”這一刑法條文引起了學者們較長時間的爭論,特別是關于遺忘物的規定。為什么遺失物沒有作為侵占罪的對象呢?

關于遺失物和遺忘物之間是否有區別形成了兩種意見,第一種認為遺失物和遺忘物有區別,此為肯定說,另一種觀點認為遺失物和遺忘物無本質區別,立法不應予以區分,此為否定說。

肯定說認為遺忘物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識的將所持有的財物放在某處,因一時疏忽而忘記拿走。遺忘物與遺失物不同,后者是財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因為疏忽大意而偶然將其財物失落在某處。二者的主要區別為,前者一經回憶一般都能知道財物在何處,因而一般較容易找回,而后者一般不知道失落何處,因而不易找回。

否定說認為,遺忘物和遺失物是一物二名,兩者無根本區別,對于此說,陳興良教授曾作過精確的論述:把財物遺置的時間,場所,遺置人的記憶能力等作為區分遺失物和遺忘物的標準并不科學,同時也不合理,對被告人定罪取決于被害人的記憶能力,被害人能夠記得遺置的時間、地點,就是遺忘物,被告人就有罪,反之被告人無罪,這就違背了犯罪是危害行為的刑法原理;同時,遺忘物和遺失物也具有不可分性。筆者認為立法上不將遺失物定為侵占罪的對象,也不利于對被害人的保護,對侵占人的處理也不公平。侵占罪的本質是:對合法占有的他人的數額較大或巨大的財產拒不退還的行為。在侵占罪上,遺失物和遺忘物有一個共同的屬性即脫離他人占有的財物。它們共同屬于他人的數額較大或巨大的財產,所以應該共同作為侵占罪的對象。

有學者認為,應該將遺忘物和遺失物等而視之,將會減少認定犯罪的困難,有其實踐意義。筆者認為在目前的立法狀況下不合適,因為立法者的本意是將其區分。在現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出現了遺失物和遺忘物的認定困難,但這是我國學界通說的關于兩者的區分不合理的問題,如果制定一個好的區分標準還是可以區分的。至于應該將遺忘物和遺失物等而視之,這是立法者的任務。

縱觀上述肯定說和否定說的觀點,筆者認為他們的爭議不是站在同一個層面上。如果說在司法實踐的層面上,肯定說的觀點是準確的,即按照我國目前的法律,為了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則必須區別遺忘物和遺失物。只不過他們的區分標準不合理,如果站在刑事立法建議的思考之上,否定說為我國的侵占罪立法的完善指明了道路。

筆者認為遺忘物和遺失物并非不可分,關于遺忘物和遺失物的區分標準是物主是否對物具有記憶能力,是否能夠回憶起財物的場所。這個標準過于局限遺忘物和遺失物字面上的意思。在實踐中,這是很難區分的,它以物主的主觀意思區分物體的屬性,這是不科學的。因為主觀上的東西是不能見之于外的東西,它對外界沒有一種公示的作用。舉例說,一個人在路上撿到一塊價值昂貴的手表,他無法判斷這是一個遺失物還是遺忘物,因為這需要取決于物主的意思。遺忘物占有人無權向前來認領遺忘物的人索取報酬,因為占有人的占有形成了民法上的“占有人無因管理”。因保管遺忘物而產生的必要費用,占有人有權要求補償。而遺失物的拾得人可以要求遺失物人提供報酬和因保管遺失物而產生的必要的費用。刑法上本來遺失物和遺忘物擁有一個共同的名字---脫離他人占有的財物,特別在侵占罪中沒有必要仔細區分這個侵占罪對象到底是遺忘物還是遺失物。但是我國刑法沒有將遺失物定為侵占對象,在實踐意義上還是要區分的。

遺失物的構成要件為:(1)須占有人喪失占有,至于喪失占有的原因則不管;(2)須無人占有,即指喪失對物的占有,不為任何人所占有而言,若有人占有則非遺失物,并且在拾得人發現遺失物之前有一個不為任何人占有的時間段;(3)須為有主的動產,遺失物不是無主物,遺失物是有人所有而現卻無人占有而已,無人占有不同于無人所有,而無主物是先占的對象。由此可見,遺失物有一個階段是處于無人占有的階段,而遺忘物在占有變動中不存在這個階段;遺失物拾得人地位是拾得人主動為之的結果,而遺忘物控制人的地位則是由物主的行為造成的。不管遺失物還是遺忘物,喪失占有的原因在所不同,只求喪失的事實。如所有人遺留在他人的住所、賓館、出租車上的物品,物主喪失占有的同時又為他人占有,因此這些物品就是遺忘物。誤取誤占物,因錯誤而交付的財物按照定義屬于遺忘物的范疇。筆者認為遺失物的范圍應該包括漂流物、沉沒品、走散之家畜。這些財物的名字者是形式上的命名,即根據物主喪失財物的原因命名,其本質上的名字應該分別是上述遺忘物或遺失物。遺忘物必須是喪失占有的同時變為他主占有,在這里的他主占有應該為推定占有,因為占有人有時可能并不知道自己已經事實上占有了此物,在這里只要財物在其控制范圍之下就認為占有。即要有事實上的管領力范圍下的財物才能推定為形成占有。公共場所,如旅館大廳、餐館、公交車上、火車站候車廳、飛機場廁所等場所不認為場所對物主遺置物成立占有或者控制。這樣就解決了區分侵占罪和盜竊罪的問題。因為遺忘物往往成為盜竊罪的對象。侵占罪成立的一個前提行為就是對財物的合法占有。所謂合法占有為行為人沒有使用犯罪方法將他人的財物處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占有具有合法性和無罪過性。不具備這種占有的前提條件下將財物處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應認定為盜竊罪。如物主遺忘于出租車的貴重物品,有人趁司機不注意而放入自己的口袋,便成立盜竊罪。因為此時不具備合法占有的前提,物品已經成為他人提前占有。

我國目前關于遺失物和遺忘物的立法是有缺陷的,由于立法者的疏忽導致了侵占罪的立法缺陷,學者們嘗試給出了不少的立法建議,如有的學者認為我國的侵占犯罪體系應分為侵占委托物罪、業務侵占罪、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的財物罪。筆者同意上面的建議,在此筆者將侵占脫離他人占有的財物罪闡述如下:將他人的遺忘物、遺失物、埋藏物或者其他脫離他人占有的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但愿筆者的上述論述能夠有益與司法與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