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中往往會遇到雙方當事人直接協議以物抵債、協助執行人協助法院扣劃、提取收入、法院強制裁定將評估、拍賣的財產交權利人抵債或買受人等執行措施。但執行中,執行標的稅收的問題日益凸顯,主要體現在四個方面:

 

一是標的物拍賣后,買受人對拍賣公告中說明的應由買受方繳納稅款提出異議,認為應該依照稅法的相關規定,由出賣方承擔,形成新的糾紛,與民事審判定紛止爭的初衷相悖;

 

二是體現在標的物拍賣后,地方稅收部門提出被執行人常年欠稅,要求法院在拍賣標的變現款中予以代為優先扣繳。而該類情況往往是被執行人欠稅時間長,所欠稅款未經認定,有無優先權難以甄別,數額大,法院代為扣繳后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

 

三是涉及房屋買賣的案件,法院判決將被執行人的財產直接辦證過戶給申請執行人,而被執行人不繳納其應交的稅款,有的申請執行人為了辦證過戶,自愿代為墊付,但稅務部門因墊付的做法違反有關規定而拒絕,致使該類案件執行受阻;

 

四是執行工程款糾紛案件過程中,法院裁定由應支付被執行人工程款的單位履行協助義務,協助單位提出要求被執行人出具稅收發票,否則無法履行協助義務等。

 

綜上,執行標的稅收的問題,是執行過程中亟待解決的。筆者分以下三點進行分析和探討:

 

一、被執行人不主動納稅及不主動提交稅收發票的問題

 

被執行人不主動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是民事執行發生的前提,對不主動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被執行人及財產采取強制措施是民事執行的特點,所以在執行過程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時,被執行人不主動納稅及不主動提交稅收發票都是為了阻滯執行,所以在執行法院判決將被執行人的財產直接辦證過戶給申請執行人時,被執行人應繳納的稅收可以由法院強制執行其款項進行繳納,或者申請執行人自愿代為墊付,稅務部門應當在法院出具相關的法律文書時予以辦理,而不能強調必須由被執行人主動交稅。在這一問題上,法院方面欠缺可以責成稅務部門協助收繳相關稅款的法律法規,稅務部門欠缺應當協助法院收繳相關稅款,以便將被執行人的財產直接辦證過戶給申請執行人的法律法規。

 

在執行案件中,協助提取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時,第三人要求提供該筆款項的稅收發票也是合理的,法院應就該筆款項的稅收發票是否開具進行調查,稅務部門應予以協助,并出具相關證明,以免第三人在履行協助義務后,重復納稅或因稅務問題受到稅收部門的處罰。

 

二、拍賣執行標的中被執行人應繳納稅款的責任轉移問題

 

因被執行人拒不履行、又無其它財產可供執行,法院依法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尤其是在處分房地產時,一些稅費在稅法上規定是由出賣方(即執行案件中的被執行人)承擔。但是,被執行人有的下落不明,且拍賣標的的價格存在不確定性,所以,法院從成交價款中代扣應由被執行人承擔的稅費在操作上有困難。現行的做法是受委托的拍賣公司在拍賣公告上說明拍賣標的過戶辦證稅費由買受人承擔。筆者認為,這是對被執行人應繳納稅款的責任轉移,屬于被執行標的瑕疵,買受人在閱讀拍賣公告后竟買標的,是對拍賣公告中要約的承諾,是對該項瑕疵的認可,應該按拍賣公告的約定承擔過戶辦證的稅費,而不能以其承擔稅費與稅法的規定相沖突而提出異議。

 

三、被執行人所欠的稅款是否要從執行標的款中優先扣付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1款:“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執行。”該項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之規定有沖突,債權人參與分配的前提是:一,持有生效的法律文書,二,已向法院申請執行。稅務機關在不具備該兩項前提條件的情況下,主張優先權,且被執行人欠稅時間長,所欠稅款未經認定,有無優先權難以甄別,數額大,法院代為扣繳后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稅務機關怠于作為,卻在法院執行中坐享其成,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是不可取的,必須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使稅務機關工作中對欠稅當事人的欠稅數額認定,要求司法執行的時間和方式等進行規范,使其與民事執行的相關規定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