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南通訊:委托不具有律師資格的公民代為訴訟,并約定按執行到位的25%支付他人勞務報酬,該代理合同是否為效?2007811,江蘇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判決了這樣一起公民訴訟代理收費引起的糾紛,認定該合同條款無效,被告孫某某要求按代理合同收取勞務報酬的訴請,未得到法院支持,并被判返還原告委托代理訴訟案件的執行款65000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姜某某經人介紹與被告孫某某相識,雙方達成合意,由被告孫某某以姜某某表哥的身份為其代理其與楊某某、蔡某某、某某鎮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051114,原告姜某某向被告孫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諾,載明:“本人與楊某某等需提起訴訟,因孫某某同志具有較豐富的法律水平和實踐經驗,且熟悉建筑業情況和業務,故本人特聘用孫某某為本人辦理該事務,并作為本人的代理人。本人承諾,孫某某為本人辦理此事及聘請律師為本案調查取證,車旅費等費用由本人按實支付,該案各種訴訟費、執行費等均由本人繳納,孫某某的勞務報酬由本人按法院判決、執行到帳款總額的15%支付,執行到帳及時兌現,特此承諾。”原告姜某某在承諾人欄簽名并加蓋了私章。案外人陸某某在承諾書上簽字表示愿為姜某某支付給孫某某的勞務報酬提供保證。而后,原告姜某某又將“執行到帳款總額的15%支付”,改為“執行到帳款總額的25%支付”。

訴訟中,原告姜某某支付給孫某某去山東調查取證等費用15000元。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1121受理了姜某某與楊某某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該案經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決楊某某支付姜某某勞務工程款338900.19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后經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共執行到279800.5元,其中有165000元存放在被告孫某某處,后原告姜某某陸續在被告孫某某處領取了100000元執行款。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諾書實為原、被告間的代理合同。被告以公民的身份為原告代理訴訟,并按執行到位額的25%收取勞務費用,而法律服務應由司法行政機關統一規范管理,原告既非律師又非法律工作者,其因代理訴訟業務而收取勞務費用,明顯是以牟取經濟利益為目的有償法律服務,與法律服務的嚴格準入制度存在明顯沖突,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故原告出具給被告的關于按執行到位額的25%給付勞動報酬的承諾條款應屬無效,被告認為原告應按承諾給付勞務報酬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為訴訟去山東調查取證的費用,根據原告的承諾應由原告支付,但多余部分被告應當返還給原告。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孫某某返還原告姜某某執行款65000元,返還原告姜某某預付車旅費、執行費的結余部分人民幣95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