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社會的發展及人們思想觀念的更新,相關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交叉重疊現象日趨普遍,反訴行為也越來越多地出現在司法實踐中。然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只在第5259126129條原則性地規定了反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也只在第156184條涉及到反訴,理論界對反訴制度有關問題尤其是反訴條件問題的看法還不盡相同,司法實踐中也沒形成統一的操作標準。為此,本文試對反訴條件問題進行探討,供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參考。

關于反訴的條件,理論界尚未達成共識,目前形成多種不同的觀點,這些觀點認為反訴應具備一種條件至多種條件,概括起來可以分為以下各條件說:

一條件說,認為反訴也是一種起訴制度,只是提起的時間和一般的起訴不同。二條件說,反訴的條件為:(1)反訴是在訴訟中由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提出的一種獨立請求;(2)反訴和本訴有一定聯系,且能合并審理。三條件說,反訴的條件是:(1)反訴應當在本訴審理過程中提出;(2)反訴和本訴有一定的內在聯系;(3)反訴應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出。四條件說,即認為除三條件說內容之外,尚有反訴須在本訴起訴后法院作出判決之前提出。五條件說,即除了四條件說內容之外,還認為反訴必須與本訴為同一訴訟程序,且反訴和本訴的訴訟請求能互相抵銷、吞并。此外甚至還有七條件說,在此不再贅述。

上述關于提起反訴條件的諸多學說中,既有原則性概說,也有較為詳細地闡述,均有一定的道理,然而這幾種觀點僅是對反訴條件簡單的羅列,并未按照一定的規律進行分類闡述,況且這幾種觀點大多沒能把提起反訴的條件與反訴的特征區別開來,有著極大的局限性。

筆者認為,反訴既然也是一種“訴”,就有它獨立的訴訟請求,不因本訴的存在與否而受到影響。所以,它必須符合法律關于“訴”的規定,同時反訴作為訴的一種,又有它獨特的一面。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反訴的條件應該同時包括合法性條件和合理性條件兩大方面。

一、合法性條件是指提出反訴必須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

反訴既然作為“訴”的一種,就具有獨立性,提起反訴當然應該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所以提起反訴原則上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于起訴條件的規定,即“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符合民訴法第108條之規定,只是作為訴的必要條件,由于反訴的特殊性,還要符合其他充分條件,所以還應該對該條規定的反訴條件有所限制:在當事人條件上,反訴的原告只能是本訴的被告,反訴的被告只能是本訴的原告。本訴和反訴的人數既不能增加,也不能減少,只是地位的互換。如果不是由本訴的被告提出的訴訟,或者本訴被告提起訴訟的被告涉及到了本訴原告以外的其他人,就不構成反訴,只能說是普通的起訴;在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條件以及反訴的管轄權條件上也應有所限制,這將在下文合理性條件中詳細論述。

有人認為,反訴的訴訟請求必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筆者認為,作為一種獨立的訴,反訴也應該符合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如果反訴請求已超過了訴訟時效,則反訴原告已在實體上喪失了勝訴權,但是他仍有程序意義上的起訴權,即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的權利。雖然再提出反訴已經毫無意義,但至少可以說明提起反訴不受訴訟時效的影響。為保證原、被告雙方訴訟權能之平衡,法院對被告提起的反訴必須僅僅從形式上進行審查,不得附加額外條件。

二、合理性條件是指盡管法律未作明確規定,但從合乎邏輯的角度考慮,由司法實踐對提起反訴所作的限制性要求

反訴不只是一種訴,它與本訴最大的區別就在于它的“反”,正是由于該特殊性,所以,如果不考慮以下幾條合理性條件,那么也就構不成反訴了,充其量也就是普通意義上的“訴”。

1、反訴與本訴在訴訟標的或訴訟請求、理由上應有牽連性。所謂牽連性,是指反訴雖然從訴的角度和請求的內容上具有獨立性,但它又與本訴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某種聯系。這種牽連關系大致有以下幾種情形:(1)反訴與本訴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實,如基于貨物買賣這一事實,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提出反訴,要求原告對該批貨物的質量問題所造成的各項損失進行賠償;(2)反訴與本訴系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它們所體現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性質上是相同的,如原告要求給付撫養費,被告提起反訴,要求解除收養關系,雙方所請求的依據和體現的法律關系均系基于同一收養法律關系。(3)反訴與本訴屬同一目的,如原告請求離婚,被告反訴請求確認婚姻關系無效;(4)反訴與本訴的訴訟標的、訴訟理由有牽連。

有人認為,要求被告提起反訴必須與本訴有牽連性,是對被告訴權的限制,違反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的原則,不利于保護被告的訴訟權利與實體權利,不利于實現司法公正和訴訟經濟。還有人認為,有必要確立“反訴不牽連”理論,對反訴與本訴有牽連的,反訴當然成立;反訴與本訴無牽連關系時,反訴亦成立,可合并審理、分別裁判,或者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筆者認為,要求反訴與本訴有牽連,既兼顧了公平原則,又方便法院審理。如果因為沒有牽連性而不準提起反訴,則被告仍可另行起訴,不存在不利于保護其訴訟權利與實體權利的問題;而對于認為無牽連性反訴仍成立,可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的觀點,筆者更是不敢茍同。既然無任何牽連關系,卻牽強地認為是反訴,還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既于訴訟經濟原則無益,還使案件更加錯綜復雜,倒不如分別起訴,分別審理。

2、在具體的管轄上,反訴只能向審理本訴的人民法院提出。反訴必須由人民法院主管,且只能向受理本訴的人民法院提出。那么是否要求審理本訴的法院本來對反訴也有管轄權?有人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認為“反訴必須歸審理本訴的人民法院管轄”。這種觀點顯然是站不住腳的,因為反訴的管轄是牽連管轄,根據目前有關法律規定,被告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可以合并審理,即便在不同級別的法院之間也是如此。比如:只要能調解結案,二審法院也可以受理本屬一審法院管轄的反訴。作為例外情況的是專屬管轄,由于專屬管轄多因涉及公共利益而具有強制性,不允許隨意變更。因此,如果被告的反訴屬特定法院的專屬管轄,則他就不能提出反訴,只能向有管轄權的特定法院另行起訴。所以,反訴作為一種特殊的“訴”,在具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8條時,應有所限制和變通。為便于具體操作,民訴法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

3、在提出的時間上,原則上反訴應在一審程序中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對于提起反訴的時間,我國民訴法沒有作出規定。有人認為“若允許被告在法庭調查或法庭辯論等庭審階段隨意提出反訴,這不利于原告的應訴、答辯,他很容易受到被告的突然襲擊,無法充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被告能在答辯期間提出反訴的更好,對于在法庭調查甚至辯論過程中提出的,也應允許。被告提出反訴后,則可根據原告的需要,適當給予其一定的答辯期,以方便其收集相關證據,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司法實踐中,一般的傾向性意見也是,反訴最好在答辯過程中提出,原則上不得遲于一審辯論結束之時。但鑒于目前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對有特殊情況的仍應靈活掌握,甚至允許被告在庭審辯論結束之后、判決宣告之前,提出反訴。如一些標的較大、又涉及外地的經濟糾紛,這類案件最棘手的程序往往是執行,如果允許被告在法庭辯論結束后判決宣告前還可以提出反訴,則本訴和反訴的訴訟請求可能在很大程度上相互抵消甚至全部抵銷,該案的執行問題便可迎刃而解了。但這種做法僅是實踐中的權宜之計,建議從立法上對提起反訴的時間做出明確規定。

是否允許在二審程序中提出反訴,法學界爭議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在適用民訴法的《意見》中提出:對于二審中提出的反訴,以調解方式結案的,則允許提出反訴,如調解不成的,則告之其另行起訴。筆者認為,該《意見》肯定是出于訴訟經濟的目的而規定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往往造成有限司法資源的浪費,而且也是與程序公正相違背的。首先,只有在立案以后,一個案子才能進入訴訟程序,法院才能依法對其進行審理并做出裁判。調解程序作為法院審理程序中的一個階段,其前提是法院必須受理該案,只有立案后,才能在法院的主持下進行調解,而且,法院受理的案件應作出裁判,允許以調解、判決、撤訴等方式結案。《意見》中那種根據處理方式決定是否受理反訴的規定,是訴訟程序中的本末倒置。其次,依照《意見》所規定的,二審法院肯定先要對反訴進行審理并調解,如調解成立,才允許其提出反訴;調解不成的,告之被告另行起訴,則二審法院為反訴的審理及調解工作所做出的努力,將統統付之一炬,給有限的司法資源造成了極大的浪費,與反訴的立法本意相違背。第三,如果對二審中提出的反訴可以以其他方式結案,則如果對反訴請求的判決不服而要求上訴的,又如何處理?綜上立法上應明確規定,二審中不允許提出反訴。

在符合合法性條件及合理性條件時,是否允許對反訴提起再反訴?筆者認為,對反訴提出再反訴的,本訴原告在反訴中已處于被告的地位,這時只要符合上述合法性、合理性條件的,應允許其提出再反訴,其再反訴也不會導致有人所擔心的無休止的訴訟。事實上,這時的再反訴實際上就是本訴原告增加其訴訟請求,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有權追加其訴訟請求,那么他也就有權提出再反訴。

 

注釋:

①參見劉芙:《論反訴制度中提起反訴的條件》,載《遼寧大學學報》(哲社版)1999年第1期。

②參見王福華:《論反訴制度中的訴訟權能平衡?完善我國反訴制度的一個新視角》,載《法學論壇》2000年第2期。

③參見金友成主編《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6月第一版,第60頁。

④參見魏斌:《反訴不牽連理論及其應用》,載《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9年第4期。

⑤參見常怡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10月第一版,第143頁。

⑥參見金友成主編《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6月第一版,第60頁。

⑦根據筆者在某基層法院的調查,絕大多數的反訴確實是在答辯中提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