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監督程序作為我國的一項重要訴訟程序,存在于現行的三大訴訟法之中。自1979年我國第一部刑事訴訟法典問世以來,我國理論界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方面的研討如火如荼。但是就內容來看,從訴訟的基本規律、從司法的基本理念出發來分析、探明審判監督這一程序的見地并不多見,而對法律條文進行注釋以及對該程序在實際運作中所表現出來的具體問題進行解析等占了相當大的比例。1996年《刑事訴訟法》做了大量的修改,而審判監督程序并沒有從根本上發生變化即是例證。近些年來國內掀起了對審判方式改革的大討論,盡管可以從中看出我們要從總體上克服長期以來實行的強式職權主義的審判模式,借鑒并欲導入英美法系對抗辯論式的審判模式的意圖與發展趨勢,但坦率地說,由于缺乏一套整體性的、系統性的理論框架和改革目標作為制度建構的基石與支點,因而理論界和實務界探討的某些問題與解決方案似有一種片面、淺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嫌。具體到審判監督程序,研究大都拘泥于法律條文的注釋和理解。但我們的思維的水平不能僅僅停留在具體的表層問題上。時代在飛速發展,法治國家已經成為我們制度建設的基本目標,法治已作為基本的理念而成為指導學者以及立法者構建我國司法制度的內在規約。這就要求我們從另一個角度、從更深的層次上,對我們的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審視與反思,筆者僅就法院主動提起刑事審判監督程序這一命題進行初步探尋和思索。 

一、我國設置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目的及其功能 

按照比較通行的觀點,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職權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重新審判的一種訴訟程序。其特點為:首先,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是發現了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上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這是該程序產生的前提。其次,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涉及到生效判決、裁定的嚴肅性與穩定性,它只能由法定的機關履行法定的程序才能提起。也即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生效的判決、裁定提出異議,或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但無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最終決定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并有權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只能是法定的人民法院與人民檢察院。 

審判監督程序針對的都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裁判做出后尚未發生法律效力,則不能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可是從訴訟理論上說,法院的判決、裁定(下文僅以判決作為論說的對象)一旦發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穩定性、排他性與強制性,其應當得到社會的普遍尊重。法院生效判決的這些特點,實質上是來源于訴訟中的一項經典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要求。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是羅馬共和國時期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法院實行一審終審制,案件做出判決后,該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不論其正確與否,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能改變已經做出的判決。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將這一原則廣泛地適用于刑事訴訟之中,以確保和維護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的權威和拘束力,防止法院對處理過的案件進行反復地、任意地行使審判權;同時,它又通過強調法院在啟動審判程序上的約束性條件,來保護被判決人以及被害人的各項權利,防止訴訟活動永不終結和當事人地位總是處于不可確定的狀態。 

但是,“一事不再理原則”只是人類在長期的訴訟實踐中總結出來的相對完善的一條訴訟原則,它并不是絕對的、不可逾越的。無論是在歷史上,抑或是在當今世界,都存在有國家從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和任務出發,對此原則做出例外的規定。我國也不例外。法律之所以又設置一個審判監督程序,允許對生效裁判所處理過的案件進行有條件地重新審理,是有其特定的目的的。

作為刑事訴訟中的審判監督程序,立法者設立它的訴訟目的,簡單地說,是為了對已經生效的裁判在發生錯誤時實施救濟。具體說有以下兩方面的內容: 

其一,糾正被錯誤定性的案件和糾正對法律的錯誤適用。刑事訴訟活動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實現社會的正義,而刑事裁判作為訴訟活動的最終體現,必須保證其符合公正與正義。然而,由于司法資源的有限性,比如訴訟手段的限制,比如訴訟期限的限制等,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在認定事實上會出現錯誤卻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對已生效的裁判中存在的錯誤給予實施救濟的途徑,以實現實體上的正義,是設置審判監督程序的目的之一。 

同時,訴訟作為國家司法活動的一種重要形式,必須依法進行,而如果法院的裁判中錯誤地適用法律,不僅是對國家法律統一的破壞,且必然導致裁判結果的錯誤,因而自然也影響到實體公正的實現。對裁判中適用法律的錯誤給予糾正,也是設置審判監督程序的目的之一。 

其二,保障當事人的正當權利。刑事裁判是對被告人的自由、生命以及財產權利的處分,因此它事關個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而且,刑事裁判也涉及到權益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的冤屈能否得以伸張。因此,審判監督程序作為普通程序的補充,其是以特殊訴訟手段保證裁判準確無誤、實現法律正義的又一道屏障。 

二、訴訟職能與控審分離原則 

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的一個階段,其必然要體現和遵循訴訟的一般規律和審判的一般原理,而作為訴訟的一個特殊程序,它又必然有與一般程序不同的地方。訴訟中的控審分離原則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中如何定位和貫徹,便是本文要關注的對象。

訴訟就是訟爭的一方向法院提出告訴和主張,由法庭通過審理來解決雙方爭訟的活動。由此可知,在訴訟這樣一種解決社會沖突的機制中,必然具備原告、被告和法院三方。訴訟是在社會糾紛不可避免的情形下產生的。人們為了解決糾紛,往往希望由一個仲裁人做出裁斷,于是,中立的法官便逐步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產生了。由于法官的出現,使訴訟形成了原告、被告和法官的三方組合,構成了一個很明顯的控辯審三角格局。然而三方組合僅是一種表面關系,其最基本的要求是法官中立,控辯審三方各自承擔不同的職能。在刑事訴訟中,這種關系和要求同樣存在,也就是說,刑事訴訟中的控訴、辯護和審判職能應當分別由三個各自獨立而又互不依附的訴訟主體承擔,三方的訴訟行為一般不能與它們的訴訟職能相違背,而這一思想的最基本的內容就是控審分離。 

控訴和審判必須分開,這兩種職能必須由兩個不同的國家機關來承擔(不談自訴)。具體地說就是,控訴者不能違背職能分工去實施帶有裁判性質的訴訟行為,審判者也應當盡力避免實施帶有追訴性質的訴訟行為,這便是控審分離原則的基本含義。刑事訴訟中必須嚴格貫徹控審分離原則,即在追究犯罪上實行不告不理,對未經起訴的事項,法院不得受理和給予審判。所謂沒有原告,也就沒有法官;控者不審,審者不判,指的就是這種意思,它是調整國家追訴機關與國家審判機關相互關系的一項重要原則。訴訟職能的承擔是通過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來實現的,訴訟主體實施的行為不能與其所扮演的訴訟角色相沖突,因為,任何一個心理正常的人都不可能同時承擔兩項在性質、目標方面完全相反的訴訟職能,假如裁判者與追訴者集于一身,假如有某一機關同時扮演裁判者與追訴者的角色,則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的命運將是十分危險的。 

在刑事訴訟中也實行“不告不理、控審分離”原則,是刑事訴訟內在規律的必然要求,同時也是刑事訴訟中的職能區分得以維持的首要保障。該原則要求法官(法院)在啟動審判程序方面,必須保持其被動性和消極性,不得實施偵查、起訴等帶有控訴性質的活動,也不得在檢察機關提出合法的起訴之前啟動審判程序,即使是法官親眼目睹的犯罪行為,也必須經過檢察官的起訴,法院才能進行審理并做出裁判。另外,法院審判的對象和范圍必須僅限于控方提起訴訟的內容而不能有所超越。這就使得作為裁決方的法院,在保持中立和公正方面有了保障。反言之,影響法官中立和公正的最大障礙便是控審職能的不分,尤其是法院也是代表國家行使權力,因而在我國立法中,或者是在法院的司法實踐中,總有一種使法院也想、也能行使帶有追訴性質的訴訟行為。比如法院在某些重大案件里的“提前介入”,比如法院與檢察機關在對被告人定罪量刑上的“溝通與協調”,還有法院的某些庭外調查權等等,這些都使得法官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很可能不再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影響了被告人的辯護效果。 

總之,控審分離原則是人類社會不斷發展所形成的文明成果之一,它反映了司法審判的一般原理,體現了訴訟活動的內在規律,理應在訴訟活動的各個階段得到貫徹。 

三、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對控審分離原則的違背 

雖然法院的生效判決具有穩定性、排他性與強制性,但是古今中外,對此都存在有例外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審判監督程序便屬此類,但是其中控審分離原則貫徹得如何卻值得研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可以看出,我國的各級人民法院都可以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對本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進行重新審判。而眾所周知,法院是執行審判職能的、中立的裁決機關,因此由法院自身主動決定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判決進行重新審理,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一些問題,即當法院認為受生效判決拘束的被判決人應當被判處更重的刑罰,按照法律的規定主動決定再審,此種作法是否有導致法院所承擔的訴訟職能發生混淆與沖突之嫌?長期以來,我國理論界都將“不枉不縱”作為一個基本的訴訟原則,貫徹在我們的立法與司法實踐當中,對作為國家機關、行使國家權力的人民法院通過職權行為,主動糾正生效裁判中的錯誤作法,認為是我國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社會主義優越性的當然體現,而對此種作法給我們的再審工作帶來的種種不合理之處,卻似乎關注得不夠,因而影響了我們解決問題的緊迫性。

按照訴訟規律的要求,如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中存在錯誤,而這種錯誤的存在使得判決有利于被告人,并且為了實現實體上的正義,需要加重被告人的責任的時候,則在重新進行的審判中,法院依然是要作為中立的裁判方而進行訴訟活動的。對于不利于被告人的這個新的指控,必須要由擔負裁判職能的法院之外的另一訴訟主體來完成,也就是說,重新開始的審判中,也必須要有執行追訴職能的主體和執行裁判職能的主體,因為對被告人來說,原判決對其有利,之所以要再一次啟動審判程序,目的就是要糾正原來的放縱裁決,進而加重對他的處罰。如此以來,就必須要有追訴機關對其罪行進行更重的指控。而在我國目前刑事訴訟審判監督程序中的運行機制中,人民法院僅僅以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上或者在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這樣一個非常含混不清、不易界定的理由,就可以任意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并且自控自審,違背了前文中所述的控審分離原則,因此也將帶來一系列消極的后果,而最根本的便是審判者不能保持其中立性和超然性,以致使被告人處于更加不利、更加危險的地位。 

同時,現行制度中對審判機關提起再審的約束機制不得力,也嚴重影響了普通審判程序中控審分離及其它原則的貫徹。按照法律的規定,在第一審審判程序中,審判機關必須保證做到不告不理,對未經起訴的人和事項不得超出范圍去主動審判;在第二審審判程序中,必須依法保證上訴不加刑原則的適用,從一定意義上說,這些程序的設計都很好地體現了控審分離原則和保護被告人的權利的思想。但是我國法院在“實事求是”思想的指導下,可以主動對已經生效的裁判作出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還有具體的司法解釋: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只有被告人方面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此規定表面上是維護了上訴不加刑原則,可實際上卻是直接破壞了該原則;單是從法院先是以原判決正確無誤,做出維持原判的裁定,而后又以原判確有錯誤做出再審的決定來看,這種出爾反爾、自我前后矛盾的作法就大大降低了法院的權威和公信力,讓人看來實在顯得有些滑稽和可笑。 

與此相關的又一個問題是:當法院發現應當對被告人判處更重的刑罰而主動提起了審判監督程序,但控訴機關卻不予出庭控訴時,誰來在法庭上扮演控方的角色?誰來在法庭上行使控訴的職能?誰又在法庭上出示證據、與辯護方對證、質證?難道讓執行審判職能的法院自己嗎?如此,又何以進行通常所說的“三頭對案”、進而對被告人做出更為嚴厲的處罰呢?種種的疑問要求我們必須重新審視我國法律的此種規定,而如何改造這一程序,如何使之更符合規律、更富于理性,就成了擺在我們面前的任務。 

四、對我國法院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改造 

有些學者認為,根據“無利益即無訴訟”的原則,法院顯然不應成為訴訟的發起者,與案件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檢察機關和原審被告人雙方才是真正的當事者。未經檢察機關或者原審被告人雙方提出再審申請,法院絕對不能主動或者自行啟動再審程序,而只能被動地接受并審查控辯雙方提出的再審申請。這種觀點在很大程度上應當成為我們改革的方向和目標,但我們的審判監督程序是否完全應當照此模式建構,法院是否絕對不能提起再審等,需要我們認真地加以分析。

誠然,讓法院去主動發起一個加重他人刑罰的程序,實際上是對控審分離原則的違反,但是,僅憑此項理由就主張完全取消法院的發動再審權,就我國目前的現狀來看也并非絕對科學。如果實踐中出現了新的情況,應當對被告人判處更輕的刑罰時,按照上述觀點,只能當檢察機關或者當事人申請再審時,法院方可開啟再審的大門,因為只有他們才是“與案件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真正的當事者”。這實際上是完全照搬了民事訴訟中的雙方當事人理論。民事訴訟判決所涉及的一般是當事人的可處分的權利,案件的處理結果在發生法律效力后,不論是否有應當改判的理由,只要當事人不申請再審,就可以認為當事人對其權利作了處分(或讓步,或放棄)。但是,刑事訴訟畢竟不同于民事訴訟,其判決結果涉及的大都是被告人的生命、自由權利,對于含有如此生效內容的判決,如果法院在事后有明確的證據證明原判決結果極大地侵害了被告人的權利,但由于沒有人申請再審,就可以不予糾正,而且還可以煞有托辭地稱:被告人自愿對自己的權利做出處分,法院不予干涉,或者再直接一點說:是被告人自己自愿去坐牢的,我法院不能去干涉他的權利。這不是很荒唐、同時不是也違背了國家保護國民權利的宗旨嗎?據近幾年的媒體報道,在我國的個別地區,曾經發生過由于刑訊逼供導致錯誤地對無辜者判處死刑的案件,可是后來真正的兇手在再次作案時被捕獲,并承認了其曾經殺人的事實。這樣的事件當然是偶然的,但是在實踐中我們必須要有一個合理的解決機制。象這種情況,如果檢察機關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拖著不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無辜者卻已經失去了生命,或者被枉者恰好對人生失去了信心、不愿意申訴,法院難道就可以“尊重”被錯押、錯判者的選擇或冤死者的“默不作聲”,成全其繼續坐牢或者選擇死亡的愿望、而對該判決坐視不管、不予糾正嗎?這顯然是荒謬的!當然,也許有人會說,實踐中幾乎沒有被冤者不申訴的,所以沒有必要賦予法院主動發起再審的權利。我們且不說實踐中確實存在有的被判決人無親無故或者其親屬不愿出面的情況,即使是不存在這種現象,難道人民法院就能坐視公民權益遭到法院判決的侵害而消極無為嗎?

所以,盡管筆者承認由人民法院任意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在某種意義上背離了控審分離原則,不可否認這種作法也確實給實踐帶來了許多問題。但是,筆者反對完全取消法院提起再審的權力的主張,實際上,現實世界并不存在十全十美的制度,而且也不存在一個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惟一模式。因此,必須從我國的司法環境出發,找出一種解決控審分離原則與現行規定相沖突的妥善辦法。

首先,借鑒外國立法的科學之處,將再審分為為被告人利益而發動的再審和為加重被告人責任而發動的再審。對于為加重被告人責任而欲進行的再審,絕對不允許法院單方面主動提起,而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被害人方面才能提起,即對此類再審的案件,也必須要有獨立于法院的控訴主體來行使控訴職能。這種設計同時要求我們改革我國的申訴制度,將當事人的申訴納入訴訟程序,構建申請再審程序。這種程序應當類似于當事人的起訴,只是在是否立案的條件規定上,要明確而又非常嚴格,人民法院對再審申請審查以后,決定是否開始重新審理案件。

對于為被告人利益而發動的再審,則可以由法院發起。對此設想的理由,前面已有述及,即刑事訴訟判決所處分的是被告人的生命、自由權利,與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民事權利是有本質上的不同的,也是不能相提并論的。刑事判決中不僅體現了當事人個人的利益,還包括國家機關、司法制度在人們心目中的地位,即也體現了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因此當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時,即使沒有當事人的申請再審和檢察機關的抗訴,也不能以要保持中立為借口而不管不問。當然,為避免沖突和引起矛盾,可以規定,法院發現了此類的錯誤后,應當先通知檢察院和被告人,只有當他們都未提起時,人民法院才能行使這項權力。 

其次,除明確規定法院不得為加重被告人的責任而自行主動提起再審外,對法院可以提起再審的案件,也必須在提起的級別上做出限制。在實踐當中,有個別法院同被判決人達成“協議”,任意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對被告人予以減輕處罰。所以,筆者設想,只有上級法院才應當有啟動再審的權力,而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任何一級法院都不能主動以再審程序改變自己作出的判決。 

最后,對法院發動為被告人的利益的再審,還必須要有一個硬性規定,即在開庭重新審理之前,必須通知檢察機關和被害人方面,征詢他們是否出庭進行指控,如果對方對法院欲做出的改判有不同意見,則他們應當出庭來表明他們的立場和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