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造《紙餡包子》報道為何構成損害商品聲譽罪
作者:錢軍 祁建根 發(fā)布時間:2007-08-15 瀏覽次數:1421
近日,媒體廣泛報道了訾某編造虛假電視節(jié)目片《紙餡的包子》在北京電視臺播出,被北京二中院一審以損害商品聲譽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1000元的新聞。對于訾某的行為是否構成損害商品聲譽罪,本案控、辯雙方及社會各界產生廣泛爭議,有必要加以探討和澄清。
損害商品聲譽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商品信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1條規(guī)定:“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本條文將損害商業(yè)信譽罪和損害商品聲譽罪一并作了規(guī)定,根據這條規(guī)定,損害商品聲譽罪的構成要件包括:
一是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市場秩序的管理制度和商品聲譽權。商品聲譽,是指商品因其質優(yōu)價廉在消費者和社會上獲取的聲譽。
二是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行為。具體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行為人必須有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的行為。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是指虛構并且宣揚有貶低他人商品聲譽的虛假情況。虛構事實可以是全部虛構,也可以是部分虛構。二是給他人造成了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
三是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個人和單位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是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捏造事實并散布虛偽事實會損害他人的商品聲譽,并且希望這種結果的發(fā)生。
從上述構成要件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認定本罪應注意下列問題:
一是造成重大損失只是構成本罪的可選擇條件之一。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都可以作為本罪的構成條件。根據《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造成他人重大損失,是指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是指雖然造成的損失未達到上述數額,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嚴重妨害他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導致停產、破產的;(2)造成惡劣影響的。本罪認定中,不能將正常的新聞監(jiān)督視為犯罪行為。同時,要注意區(qū)分一般違法與犯罪的界限。關鍵看行為人損害他人商品聲譽的行為是否造成他人的重大損失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造成他人的重大損失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構成犯罪。反之,則屬于一般違法行為。
二是應注意區(qū)分本罪與誹謗罪的界限。本罪與誹謗罪外部特征上有許多相似之處,但在犯罪構成上二者卻有內在區(qū)別:1、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市場秩序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品聲譽,而誹謗罪的客體則是他人的人格權、名譽權。2、對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對象包括個人和單位,而誹謗罪的對象僅限于個人。3、主體不盡相同。本罪的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而誹謗罪的主體則只能是自然人。4、故意的內容不同。本罪故意的內容是損害他人的商品聲譽,而誹謗罪的故意內容則是損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譽。
本案審理中,對犯罪構成問題主要有三個問題存在爭執(zhí):一是無照經營的包子是不是商品問題。從政治經濟學的角度而言,商品是與產品相對應的概念,是人類社會發(fā)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上市交易或準備上市交易是其最重要的特征,是否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并不是其必要特征。比如,農民將其少量多余產品拿到集市上交易,即便未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也不能否認該產品已轉換成商品。如果當事人違反國家有關工商管理的規(guī)定,無照經營,完全可以通過行政執(zhí)法手段予以糾正,但隨意污蔑商品質量也是法所不容的。況且,路邊包子攤點并非均系無證經營,而消費者正常消費習慣中極少有刨根問底查問營業(yè)執(zhí)照的,一旦編造損害商品質量的假新聞,消費者會不自覺地認為所有的包子攤點都是無證經營,從而導致所有包子攤點的商品聲譽都產生影響。
二是“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難以具體確認時是否絕對排斥損害商品聲譽罪的認定。前面已作過分析,“給他人造成重大損失”只是構成本罪客觀方面的可選擇條件之一。即便損失數額難以統(tǒng)計,但造成惡劣影響,構成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同樣可以認定本罪。本案“紙餡包子”報道播出后,各類媒體進行轉載,網絡上出現大量負面評論,大部分網民認為“紙餡包子”確有其事,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
三是社會對假新聞的夸張性擴散與訾某的行為有無關系問題。辯護人張律師認為,訾某的報道主要是針對路邊無照攤點,而不是整個包子行業(yè),一些網民道聽途說后進行夸張、散布流言,這不應該由訾某來承擔,網民的反應和訾某行為的后果應該劃清。律師稱:“評論這種社會現象是公眾發(fā)起的,不應作為定罪依據。”應當承認,該律師的說法確有一定道理,媒體的擴散和社會輿論的擴散有時確實難以控制,甚至經常超出假新聞制造者預想的程度和范圍進行擴散,此時以訛傳訛者確應承擔一定的法律或道義責任。但假新聞制造者為以訛傳訛提供了原始素材,始終是相關不法行為的始作俑者,對損害結果的形成不容抵毀,不應否定因果關系的存在。
綜上所述,此案被告訾某故意捏造并散布虛偽事實,損害他人商品聲譽,在電視臺公開播放,引起社會廣泛訛傳和評論,情節(jié)嚴重,構成損害商品聲譽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