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中財產流轉關系的相關問題探析
作者:王鍇 發布時間:2007-08-13 瀏覽次數:1379
摘要:婚約作為男女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在實踐生活中是普遍存在的.與婚約密切相關的婚約財產流轉(即通說的彩禮給付行為)從性質上說是一種附以結婚為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該行為在結婚這一條件未成就前只是成立但并不生效。彩禮所有權在結婚之前并沒有發生變動,故在雙方未能結婚時,均應返還婚約財產.我國相關的立法及司法解釋對此并無明確的規定,因此我國應在理論和實踐相結合的基礎上,借鑒外國的立法經驗,進一步完善婚約財產的相關規定.
關鍵詞:婚約 婚約財產流轉 民事法律關系 所有權變動
一、婚約及婚約財產流轉概述
婚約,是男女雙方當事人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作的事先約定。在結婚之前,未來的新郎新娘可以先達成一項協議,以保證婚姻得以締結,這種非正式的協議就是訂婚。訂婚即就是婚約的成立,婚約不是婚姻契約,而是婚姻預約。婚約定立之后,男女雙方即便產生未婚夫妻的身份。而婚約財產流轉,是指經由歷史與習俗傳承而來的婚前訂婚及與相關的財產轉移與流動,是現實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現象。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婚約期間彩禮的流動和轉移。實踐中,由婚約財產流轉而引起的糾紛,尤其是婚約解除后有關財產的歸屬問題更是司空見慣,特別是在廣大偏遠的農村地區,不僅婚約存在數量相當可觀,而且因此而引起的財產糾紛呈不斷上升趨勢,在此背景下,另人遺憾的是,我國相關法律對此竟熟視無睹,缺乏應有的明確規定。因此,當法律不可避免地應對現實時,立法上的空白便使其對社會的回應出現缺失,故而如果要有一個健康的家園,和諧的社會,文明的人類,就必須讓每一個糾紛有得以解決的依據。鑒于此,本文將著重從民法基本理論來分析這種因婚約而發生的財產流轉關系及由此而引起的相關問題的初步探討。
二、婚約財產流轉的性質
眾所周知,在婚約關系成立期間,男女雙方之間有著較為頻繁的財產往來和財產流轉,該種財產流轉關系并非婚約關系本身的組成部分,但卻是以婚約為基礎和前提的。在這種財產流轉關系中,既包括雙方往來的一般財物轉移,也包括男方依當地婚俗習慣給付女方的彩禮。筆者認為,雙方往來的一般財物是因男女正常交往而發生的,其本質為一般的贈與,在實際交付后便發生所有權轉移,不論事后婚約解除與否,所有權歸屬已確定,也就不再發生財產返還與轉移問題,對此筆者在本文中不予討論。而對于彩禮的有關情況是比較復雜的,從我國習俗來看,它一般是指男女雙方在完婚之前,由男方付給女方作為婚姻關系成立條件的財物,女方接受彩禮后,婚事初定。在西方一些國家稱之為“婚前贈與”,即一方對另一方以結婚為條件贈與訂婚戒指或其他婚前禮物。無論怎樣稱呼,兩者在其實質上是相同的。我們認為,此種意義上的財產給付和流轉具有明確的目的和功能,即為了結婚和成立婚約。這種行為雖亦可認為是一種贈與的形式,但是不能與雙方往來時一般的財物作同等對待,兩者之間是存在明顯差別的。故此筆者在此就婚約財產流轉的屬性作以簡要的評述。
目前,對于彩禮給付行為的性質,理論界尚無統一的定論,從民法學基本理論上講,彩禮給付行為是一種欲發生私法上效果,并具有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意思表示是行為能力適格者將意欲實現的私法效果發表的行為。意思存于內心,是不能發生法律效果的。當事人要使自己的內心意思產生法律效果,就必須將意思表現于外部,即將意思發表。但意思表示所發表的意思,不同于一般的意思,而是體現為民法效果的意思,亦即關于權利義務取得,喪失及變更的意思。因此,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其核心要素和本質特征。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應區別對待。法律行為成立的共通要件有三項,即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而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為:當事人須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須意思表示真實,行為內容具有合法性。僅有表意行為,只能使一個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如使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為生效,還要看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根據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在自己的意思表示當中可以附一定條件,以限制民事法律行為效果的發生或消滅。所附的這種條件是對法律行為效力的限制,進一步說,這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成立但不即時生效。只有所附條件成就之時,才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發生私法上的效果。
綜上,彩禮給付行為的實質,是一方當事人以結婚為目的而向另一方移轉財產的贈與行為。這一條件實際上是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為內容的,即作為所附條件的結婚事件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對雙方來說都只是一種期待權,任何一方都沒有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接受或給付彩禮并不意味著將來必然結婚。而是否締結婚姻,則屬另一法律關系,取決于雙方當事人另外的意思表示。
由此得出結論:因婚約而發生的財產給付行為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這種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前只成立但并未生效,只有當條件成就后,才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要件,發生私法上的效果。
三、婚約期間婚約財產的所有權是否變動
婚約財產在雙方當事人之間流轉之后,其財產所有權是否發生了轉移,須要作進一步的分析。前已述及,由于彩禮給付這一贈與行為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故當行為發生時,只能因其具備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的要素而成立。對于給付人來說這種意思表示具有這樣的含義:我之所以向你給付彩禮,是以期待與你結婚為前提的。其主觀狀態是為將來締結婚姻而為的民事行為,其客觀行為也遵循此愿望而做。在婚約期間,這種意思表示只是一種可能實現的意思表示,這就當然不能排除另一種可能性的出現:婚約被解除即我所期待的與你結婚的愿望沒有實現。這一結果便與行為人在彩禮贈與時的內心意愿發生了不一致,這種意愿的沖突就導致了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實,由此而使民事法律行為得以生效的要件欠缺有效的債權合意,失去了合法性。如仍將其認定為行為有效且發生私法上的效果,則有悖于私法領域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
因此,在“結婚”這一條件未實現之前,男方向女方贈與彩禮的行為只能認定為一項法律行為已成立但并不生效,且這種成立存在生效或不生效兩種可能性,當這種贈與行為所附的條件不能成就時,意味著缺少債權合意,由于所有權變動的根據有瑕疵,則不能發生所有權移轉的結果。而在條件成就之前,交付這一事實在現實中轉移的只是對財產的實際占有而并非財產所有權,換言之,所有權并未發生變動。
故而,筆者認為,既然所有權在結婚之前沒有發生轉移,那么在雙方未能結婚時,無論是男方過錯還是女方過錯,均應發生婚約財產的返還問題。婚約的解除只能說明一點:贈與這一民事行為由于欠缺有效的債權合意而歸于無效,它所帶來的結果是不能發生物之所有權的變動,其解決的方式只能是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將受贈人原來占有的財產返還給贈與人。
四、婚約解除后婚約財產的處理
目前,從實踐中來看,將因婚約解除所引起的贈與物返還問題認定為不當得利的較多,筆者贊同這種觀點。民法上的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受損失的人。婚約解除后,因婚約所為的財產贈與行為已屬于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行為,為不生效的非法民事行為,其效力當然自始無效,行為從一開始便不受法律的保護。即是說,受贈人占有彩禮的法律依據消失,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將財產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才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婚約解除后,受贈與人應將彩禮返還給贈與人,如果受贈與人拒不返還而繼續占有彩禮,便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此時,也不論其婚約不成立的責任在哪一方,贈與人都可以向受贈人請求返還其彩禮。但是,在實踐中對因婚約而發生的彩禮給付是否返還的問題也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搞一刀切,應區別對待:
(1)婚約存續期間當事人雙方為了培養感情或加強關系而自愿贈與對方或對方家人的一般動產,不具有彩禮這一特殊給付的特定目的性,應視為民法上的一般贈與。一般在當事人合意,財產交付后所有權即發生轉移,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結婚,贈與方均不得請求受贈方返還。
(2)對于現實生活中利用彩禮習俗騙取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不論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約,都應責令行為人返還彩禮,此外,還應對其追究刑事責任或其他民事責任。
(3)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當事人可請求返還按習俗給付對方的彩禮。原物存在的,應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應給予適當補償。但一方當事人在登記前死亡的,應排除返還請求權。
(4)在男女雙方完全自愿情況下,已辦理結婚登記,無論何方提出解除婚姻關系,離婚時均不發生訂婚時所給付的彩禮返還問題。
五、與婚約有關的立法建議
另外,當談及因不當得利而發生的返還請求權及撤銷權時,自然會涉及到訴訟時效的問題。筆者認為,對于解除婚約的贈與行為的撤銷權及贈與物的返還請求權應以一年期限為宜,這有利于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將雙方關系恢復至訂婚前的狀態,同時也利于盡快解決物之流轉與歸屬的關系,穩定社會財產秩序,以真正體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效率與公平精神。
綜上,我國立法應當確立婚約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為我國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在處理涉及婚約的案件時提供一個新的法律視角,希望我國婚姻法在婚約問題上的疏漏和空白能夠早日得以彌補,為構建和諧家園、和諧社會提供一個良好的法治環境!
參考文獻:
【1】 葉孝信:《中國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2頁.
【2】 王明水 :《婚約解除后若干問題探討》參見法律教育網www.Chinalawcedu.com .
【3】 參見張大根,俞靜堯 有告必理?一項法治原則 法學研究,1996年第四期 ,第110-114頁。
【4】 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修訂版,第39頁。
【5】 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0頁。
【6】 同【4】第4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