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我們對某基層法院近四年來辦理的所有監外執行案件進行了調查,發現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就是在暫予監外執行條件消失后或期滿后大多數尚有余刑的罪犯,仍然在社會上無人問津。被收監執行的個別人中,還系該罪犯又從事違法活動被抓獲,在審查中發現其身為監外執行罪犯,而此時暫予監外執行期限早已超過。如此數量的不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長期逍遙法外,其危害是十分嚴重的。

一、嚴重損害了司法權威。這種狀況的存在,使法院判決的刑罰得不到嚴格的執行,很大程度上動搖了法律特別是刑罰在一個法制社會的權威,也使得部分群眾特別是受害人對法律產生不信任感。

二、不利于發揮刑罰的特殊預防作用。這部分罪犯沒有受到實際的刑罰處罰,對其自身起不到警戒作用。他們未經改造而長期游蕩在社會上,成為社會安全隱患的一個重要因素。

三、不利于發揮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一些人甚至錯誤地認為,即使觸犯了刑律,但只要想辦法“生點病”,就能逃過刑法的處罰。

四、使刑罰在執行中出現盲區。我國《刑訴法》第216條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但具體如何落實,則無明確規定。有的地方雖然對此也做了要求,如1998825江蘇省高院、檢察院、公安廳、司法廳聯合制定了《關于適用監外執行具體問題的意見》,但在執行中仍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

綜上所述,監外執行原因消失或期滿后,仍有罪犯未被及時收監已成為一個突出的社會問題和法律問題,亟待解決。具體建議如下:

一、迅速清理暫予監外執行案件,對該收監的立即收監。可由政法委或人大法工委牽頭,各相關政法單位聯手,對監外執行的案件逐一清查,對發現監外執行原因消失,如病愈或嬰兒已過哺乳期等,以及期限屆滿而刑期未滿的,應當立即將罪犯收監執行。

二、規范今后的收監執行程序。對應予收監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在規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報告,人民法院應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收監執行決定書》,注明剩余刑期,并抄送同級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接到《收監執行決定書》后,應將罪犯及時收監,監獄機關不得拒收。

三、對監外執行期滿,罪犯所患疾病仍屬“嚴重疾病”需延長期限的,應由負責考察的公安機關在期滿前向原決定的法院提出報告,由法院再次決定是否延長。同時應當明確,未及時收監的時間不得計算在刑期之內。

四、盡快出臺司法解釋,填補立法空白。高法、高檢、公安部、司法部應圍繞該問題聯合組織調研,盡快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應按照執行權、決定權、監督權相分離的原則,明確各方職責,確保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