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難是社會對法院執行工作的評價,而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的執行難無疑位居法院首位。隨著嚴打工作的進一步深入,法院累積的未執結刑事附帶民事執行案件數量越來越多,這對原本已是不堪重負的法院來說,可謂是雪上加霜。多數受害人經判決確定的賠償金額得不到完全實現,受害人為此怨聲載道。由此引發的上訪、信訪問題,已嚴重影響到國家的長治久安和和諧社會建設,應引起高度重視。

一、刑事附帶民事執行案件的特點分析

1、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較大,矛盾不可調和,執行中稍有不慎將導致矛盾激化。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大多為傷害、殺人、放火、投毒等侵犯公民健康、生命權的暴力犯罪,仇恨心理較深。被執行人均系正在接受刑罰和已解除刑罰的人,履行義務的主動性、積極性較差,甚至有履行能力的也逃避執行,作為被執行主體的被告人一旦被定罪量刑,以為自己被判刑罰,附帶民事賠償就不管了,反正被判刑,要錢沒錢,要命一條,對履行法律文書產生對抗情緒,拒不履行。主觀上他們根本就沒有對被害人進行賠償的誠意,客觀上又被限制人身自由。有些罪犯已被執行死刑、或因犯重罪被判重刑,危害后果嚴重,刑期長,賠償數額也較大,通常具有悲觀、絕望心理,其家屬也有抵觸情緒,不配合執行或規避執行。在這種條件下,法律、法規對這些被執行人能采取的措施又幾乎是空白,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必然是束手無策。特別是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得不到賠償導致生活困難時,會對加害人及其親屬和社會產生強烈的敵對心理或絕望情緒,受這種心理的驅動,被害人極易實施行兇報復、盜竊、搶劫等犯罪行為。

2、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巨大,而刑事被告人的賠償能力有限。近年來,惡性犯罪增多,造成的損失特別巨大,而這些犯罪分子大多是比較年輕,經濟條件相對較差,根本沒有或很少有自己的財產。有些侵犯財產型犯罪,在追贓過程中財產已被清理,進入執行階段,到了賠償受害人時已沒有財產可供賠償受害人,法院敦促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措施有限。。他們多數為農民和社會閑散無業人員,無固定收入,家庭普遍較為貧困,被關押后更不可能有收入。有的侵犯財產型犯罪,追贓過程中財產已被清理,確無可執行財產。在農村,被執行人服刑之后,除具有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必需品外,家中房產是僅有的可供執行財產,,而農村房屋又一般是指其在農村集體土地上所建房屋,無嚴格法律意義上的土地使用權證和房產證,對該部分房屋的處置上還存在實體處分與程序上的障礙,因農村房屋是一戶一宅,法律上是屬家庭共有,而被執行人只是其中之一,在執行中,無法確認其性質的共同與否,無法分割,且因被執行人長期服刑,財產實際上往往處于其家屬的掌控之中,對于那些不配合的家屬法院卻無法律依據對其采取強制措施。被執行人家屬多不配合,甚至于以死相抗,周圍往往有怕遭報復等顧慮,導致房產處置難、交付難。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執行的風險加大。作為刑事案件,從偵查起訴到審理,每個過程或環節,由于司法機關對案件處理的角度不同,對于附帶民事賠償的重視程度也不一樣。公、檢、法三家協調力度不夠,公安、檢察機關側重于刑事犯罪事實的查處,對受害人的民事賠償的權利,要么不告知,要么對其置之不理,使受害人往往在法院審理階段才能夠行使賠償訴訟權利,公、檢兩家在刑偵和起訴階段無法采取保全措施,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刑事審判規則對先行歸案的刑事被告人一般先行起訴,而不必等待其他在逃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庭受審的被告人歸案;而且,對已經歸案的被告人,也可能分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操作中,人民法院一般會在第一宗案件起訴到法院時,告知被害人及其他有權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繼而法官往往只籠統地判決本案被告人承擔全部責任。對以后提起的針對其他被告人的刑事審判,法院一般不會再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單純從民事審判的角度審視,這類附帶民事訴訟的裁判不同程度地存在程序和實體上的錯誤,對執行工作產生不利因素:加重了本案刑事被告人的民事賠償責任;有些本來可能通過第三者來完成執行的案件無法執行,如交通肇事中的墊付責任人等。由于附帶民事訴訟中財產保全及查封、扣押手段乏力,被告人的親屬或財產實際控制人可能隨意轉移、藏匿、處分被告人的財產,執行中也很難查處,受害人的權利難以保障,導致附帶民事賠償案執行風險比一般民事案件風險大的多。

二、扭轉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執行難局面的對策研究

1、彌補法律漏洞,切實保護被害人賠償請求權的實現。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要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在案件交付審判時提出,而此時距被害人受害時已有一段時間,在此期間被告人及其家屬若想逃避被害人的賠償,完全有時間轉移屬被告人所有的財產,建議法律、法規作出明確的規定,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對被告人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力賦予公安機關、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加害的事實已經發生,可能對受害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有關辦案機關,在刑事偵查期間即應對加害人的財產進行有效控制,提前介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登記等控制措施,防止加害人在被害人沒有得到賠償前轉移財產。同時,建立賠償減輕、從輕規則。建議法律、法規對主動履行賠償的被告人在量刑上作出適當的減輕、從輕處罰等規定和具體標準。法院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被告人能積極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或者主動賠償的,人民法院在對被告人量刑上應作出適當的減輕、從輕處罰。在服刑中履行了賠償義務的,應作為裁減刑的條件予以考慮。

2、加大調解的力度,使賠償主體多元化。審理、執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時積極進行調解工作,化解矛盾,消除隔閡,促使被告人及家屬自覺履行義務,在審判環節,就附帶民事部分進行調解,審判人員握有主動權、占有先機,此時被告人及其家屬的調解意愿也相對較強,在此情況下,通過耐心細致的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原則下讓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并當庭履行,這種成功的可能性是很大的。由于被執行人的財產由其家屬實際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多做其家屬的思想疏導工作,以情入法,注重調解方法,用耐心和真情來打動、感化被告人家屬,說服、疏導被害人,切實把調解工作做實、做細、做透,力圖以民事上的賠償兌現來消解雙方冤仇,敦促加害人及其家屬自愿履行賠償義務。

3、充分行使釋明權,提高當事人的風險意識。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能確認的賠償數額,是根據被害人實際造成的損失和有關法律規定作出的賠償來定的,而不是根據被告人有無實際賠償能力而作出的決定,因而人民法院已作出的賠償決定,執行中不可避免會遇有風險,這種風險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由申請執行人承擔是無可非議的,而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執行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不能正確對待,被害人認為,既然法院判決了刑附民案件民事賠償的數額,就是法院認為被告人有這樣的賠償能力,法院就必須執行到位,而不考慮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很多被害人認為被告人家屬有賠償能力,就應該為其賠償。這樣的想法恰恰與現行的法律相違背。由于被害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從感情上難以接受法院執行不到或執行不能的結果,情緒激動,工作難做,但法院還是應耐心作好解釋工作,避免被害人將執行不能的矛盾轉嫁到法院。積極發揮被害人的主動性,讓其向法院舉證被告人的財產和財產線索,積極配合法院執行,被害人有責任和義務向法院舉證被告人的財產或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為法院的執行創造有利的條件。不能舉證的,暫時無法執行的,可以采取多種方法,暫時停止執行程序的進行;對罪犯已被執行死刑,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應裁定終結執行。

三、結語

被害人在遭受不幸后,除了要求嚴懲犯罪行為人外,更希望得到經濟上的補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民事賠償部分的執行難度很大,被害人幾乎無法從被告人處得到實際物質撫慰,法院的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無法得到充分的兌現,被害人只能陷入“無期的等待”,這無異于畫餅充饑。重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執行難問題就顯得刻不容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