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長期的刑事審判實務中,筆者發現,部分故意傷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案件中有關傷殘等級鑒定證據控訴方往往不予舉證,這一做法在實踐中容易引發許多負面影響。

主要表現在:

1、量刑參考依據缺位。《刑法》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見,是否構成“嚴重殘疾”關系到對罪犯的量刑。19991027《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六級以上視為嚴重殘疾。因此,在一定案件范圍內,傷殘等級鑒定對量刑具有參考價值,控方對此不予舉證導致量刑依據缺失。

2、司法保護力度減弱。傷殘等級鑒定是法院計算殘疾賠償金的最主要依據,在沒有傷殘等級鑒定的情況下,涉刑的民事賠償判決僅依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進行確定,這對那些已構成傷殘但未做鑒定的被害人而言,公權力的保護不到位,保護力度顯見減弱,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罪犯,增添新的司法不公。

3、影響審判與公訴職能劃分。由于被害人在偵查、公訴階段的鑒定申請被拒絕,便把希望寄托于審判環節,在審理過程中向法庭提出鑒定申請,此舉卻使法院陷入兩難境地:駁回,則不利于保護被害人,影響司法權威,影響法院作為解決社會矛盾最后一道防線任務的發揮;批準,則混淆了審判與公訴的職能定位,影響裁判中立,細處著眼,還影響到審判效率,影響質效指標考核。

舉證不足的原因分析:

筆者認為,造成傷殘等級鑒定舉證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層面的,也有實踐操作上的,還包括鑒定自身方面的原因。

1、程序性法律規定不統一。一是《刑訴法》第43條、137條關于審查證據的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兩高解釋缺乏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2條規定,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法定或者酌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規則》第250條、第283條規定,公訴機關必須查明有無法定的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主要證據包含“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的證據。”,《規則》將證據提供的范圍限定于法定量刑情節,降低了控方證明責任,為傷殘等級鑒定舉證不足賦予法律上的放任。

2、實體性法律規定過于綱化。《刑法》第234條規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2004414司法部頒布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與刑法相吻合,將人體損傷程度分為重傷、輕傷、輕微傷三等八級,這些規定似乎在語義上告訴人們,影響故意傷害行為型犯罪定罪量刑的鑒定包含重傷、輕傷與輕微傷,傷殘等級鑒定似不屬于這一范疇。

3、理解上存有分岐。有觀點認為,傷殘等級鑒定既然與殘疾賠償金相掛鉤,則當屬民事范疇。相關司法解釋中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對民事訴訟起訴時間予以寬展,更賦予傷殘等級鑒定屬于私權力的理解以正當性,進而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不屬于公權力所應承擔社會責任的范圍。

4、成本利益的微觀博弈。控方僅就被害人輕傷、重傷承擔刑事證明責任,將傷殘等級鑒定從公權力中予以剝離,可以減少公訴成本支出,簡化程序,節約時間,提高效率,放眼于一個微觀的區域可以實現效益最大化,且這種證明責任推卸并不違法!

5、受傷殘等級鑒定自身特點所囿。傷殘等級鑒定屬于醫療衛生科學范疇,系屬自然科學,具有顯著的客觀性,表現在傷者病情治療需要時間,鑒定時機需考慮醫療終結期、病情穩定期等因素。同時,傷殘鑒定需要一定的費用,由誰來支付尚不明確。這些天然屬性與社會屬性的交織在一定程度上為公訴機關拒不理會傷殘等級鑒定提供了借口。

對策的思考

1、完善立法規定。對實施故意傷害行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案件,立法規定將公訴機關提供傷殘等級鑒定作為一項原則性要求,輔之以除外條款,如,“醫療終結期過長、傷情不穩定,一時難以進行鑒定,影響結案,不利于及時有效打擊犯罪嫌疑人的,可不予提供。”

2、加大控方證明責任。當前司法改革的一項重點就是確保法院在裁判過程保持一種中立的地位,因此,揭露犯罪、證實犯罪的責任理應由控方承擔,為做到科學量刑,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控方應著眼于整個社會利益,將證據提供的范圍盡可能全面化,不僅提供法定量刑情節的證據,還應提供酌定量刑情節的證據,實現刑事審判工作社會利益的最大化。

3、鑒定方法。鑒于專業性的特點,建議法醫鑒定專家在作出重傷、輕傷及輕微傷等鑒定結論時,對傷殘等級鑒定能夠及時鑒定的,當即做出鑒定,對暫時不宜鑒定的,對鑒定時機應提出預測性、可行性建議,以供公訴部門參考。此外,在費用承擔方面,傷殘等級鑒定雖與民事賠償息息相關,但若鑒定費用先讓被害人承擔,則與司法為民的方針、與“民生”工程相背離,考慮與當前正熱議的“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機制”相吻合,建議此項費用先由政府墊付,在法院作民事賠償判決時,再明確由犯罪分子承擔,對犯罪分子本身確難支付的,確定由政府買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