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為鎮上某石膏礦的合同工,戶口為某村的農村戶口,無承包地。2009620,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妻兒訴至法院,要求肇事方按城鎮戶口標準賠償其損失,而肇事方只同意按農村標準進行賠償。

 

一種觀點認為,王某雖為鎮上石膏公司工人,但屬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對其家人進行賠償。另一種觀點認為,王某雖為農村戶口,但其在鎮上上班,且無承包土地,其生活水平及消費支出應是城鎮水平,應按城鎮標準對其進行賠償。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法條解讀

 

《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第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按照以上法律規定,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兒有權請求肇事者承擔責任。肇事者不存在不承擔責任的情形,其依法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等費用。但對于是按農村標準還是按城鎮標準來計算賠償數額,侵權責任法并沒有明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本案中,王某是農村戶口,似乎應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計算。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該解釋并沒有明確釋明哪些居民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哪些居民按農村人均純收入計算。按照通常的邏輯來理解,農村戶口居民就應按農村人均純收入計算,城鎮戶口的居民就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來計算。在司法實踐中,通常也是按戶口來劃分賠償標準。但法律應當是明確的,我們不能為這是一般人的正常邏輯就對其不加以明確規定。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流動人口逐年增加,進城務工的農民越來越多。如果嚴格按戶口性質來區別計算被侵權者的死亡賠償金,無疑與社會的發展是不相符的,這對死者及其親屬也是不公平的。但法律通常是滯后于社會的發展的。因此,為了彌補此條規定的不足,在司法實踐中,最高院又做出了說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43在(2005)民一他字第25號《關于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民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中稱: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的標準。本案中,受害人唐順亮雖然農村戶口,但在城市經商、居住,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市,有關損害賠償費用應當根據當地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

 

本案中,王某雖然是農村戶口,但是其在城鎮工作,其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所以王某的死亡賠償金及對其親屬的有關賠償費用應按城鎮標準來計算。

 

二、法理評析

 

法的價值是公平和正義。人最寶貴的是生命,人的生命是無價的。但在生命權受到侵害后,對死者的親屬進行一定的經濟賠償也是對死者及其親屬的一種告慰。最高人民法院將死亡賠償金的計算以死者戶口為標準,將其區分為城鎮居民與農村居民,然后計算賠償數額,主要是考慮到城鎮居民的平均消費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農村許多。根據我國民法的精神,民事賠償只是補償性質的,主要是為了彌補當事人因侵權受到的損失,被侵權人不能因此而受益。但是生命健康權是無法計算的,僅以當事人收入的多少來決定其生命的價值顯然是不公平的。“同命不同價”的規定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

 

法律與社會的發展并不是同步的,法律通常滯后于社會的發展。但是,“同命不同價”的規定已經明顯滯后于社會道德的發展,并且違背了公平與正義的價值理念。在這種情況下,201071日起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此條雖然只是規定了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死亡的,可以不分戶口性質而確定相同數額的死亡賠償金,但離人們期望的同命同價還有不小的距離。期望在同命同價已經成為社會共識的情況下,盡快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按同一標準來計算各項賠償金。如此,才能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也才能體現對生命的尊重和敬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