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社會生產力得到全面解放,特別是廣大農民紛紛外出務工,人口流動日益頻繁,加之我國戶籍和人口管理制度已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婚姻當事人外出后多年(至少二年以上)下落不明,導致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一方當事人不得不到法院訴訟離婚。在人民法院受理的離婚案件中占有較大比重,且呈上升趨勢。這一現象是一個應當引起充分重視的問題,而目前審理此類案件中所反映出的程序與實體方面不夠規范的現象,更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離婚案件缺席審理最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被告處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達方式缺席開庭;另一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開庭。不容否認,缺席判決,對解除那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審理缺席離婚案件時出現的困難亦不容忽視。筆者對被告處于下落不明而缺席審理的情形出現的困難認真進行調查分析,具體有以下幾種難點:

1、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認定難。缺席審理時,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過聽取雙方的陳述、辯論并結合雙方提供的證據來判斷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詞,甚至杜撰一些不實的事實來證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僅憑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據確實難以判斷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2、關于子女撫養問題處理難。缺席審理時,夫妻雙方不能就子女隨誰生活及撫養費的承擔等問題進行協商。當原告不同意撫養子女時,對公告送達缺席審理的,若判決由原告撫養,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對原告來說是不輕的負擔,且對原告不公平;若判決由被告撫養,而其又下落不明,這等于一紙空文,子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切實的保護,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法院處于兩難的境地。

3、家庭財產狀況查明難。原告提供的財產情況,可能有遺漏,因為對被告下落不明期間所得的財產,原告不知情,亦無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這種情況下,財產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所得的財產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間原告所得的財產;同時可能存在虛假,因為原告為了達到多得財產的目的,可能隱瞞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這種情形如果涉及的財產多、數額大,當被告一旦重新出現,新的財產分割紛爭必起無疑。

4、一方離婚的目的識別難。缺席判決,特別是公告送達而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對解除一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也為一些當事人為達到借假離婚而規避法律的目的,這種現象不能不引起重視:有的夫妻為逃避債務,一方外出,另一方則慌稱其下落不明而提出離婚;有的夫妻為規避計劃生育,在女方懷孕外出躲避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為由提出離婚,致使離婚是假,規避法律是真。

5、婚姻案件的調解程序落實難。《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從此條文看出,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經傳票傳喚不到庭應訴的,則不可能進行調解。在這種情況下,案件是否中止審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無法進行調解為由而無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審理,這使得那種名存實亡的婚姻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法院將處于兩難的境地。另一種情況,若不中止審理,則又有違反程序之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而該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又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沒有經過調解就作出離婚判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此種情況,如果缺席審理的案件也必須調解,而被告不到庭,沒有經過調解就作出離婚判決,當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現,當事人能否申請再審?若此,法院又將處于尷尬的境地。

判決離婚的案件,涉及婚姻解除、家庭解體等一系列重大人身關系的改變,因而每個法官都應在辦案中保持清醒的頭腦和審慎的態度,只有如此,才能適應打工潮大流動趨勢給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帶來的沖擊和挑戰。通過廣大法官們的精心審理,讓有情人終成眷屬,讓感情確已破裂者得到解脫,切實維護當事人的正當合法權益。筆者總結多年審判經驗針對該方面難點總結一下工作方法與同仁共享:

1、多做被告近親屬的思想工作。具體做法為:結合原告的陳述向被告近親屬了解被告人的下落或下落不明的原因,向被告人近親屬講明白,一般情況下,只要被告人下落不明達到一定的時間,法院都會判決離婚的道理,以引起被告人近親屬對該離婚案件的重視,筆者的經驗,只要我們能做的工作都做了,就會大大提高下落不明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的比例,而如果僅憑原、被告所在基層組織或原、被告住所地群眾反映被告人下落不明、而后采取公告的方式送達,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的比率幾乎為0。掌握離婚案件身份關系的特殊性和下落不明的相對性,對提高被告人參加訴訟率極為重要。

2、正確使用公告送達方式。公告離婚判決書的送達方式既要規范又要適用。民事訴訟法對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可主張公告離婚作了明確規定,但對法院采取的公告方式及公告范圍等并無具體規定。 審判實踐中公告送達方式也是五花八門,有的采取張貼公告的方式,有的采取登報公告的方式。誠然,這些送達方式確有“合法”根據,但卻存在“不合理”現象。因為,外出下落不明者,農村人口占絕大多數;外出打工族中,靠體力求生者占絕大多數,這些身處社會最低層本屬弱勢群體的人們,他們怎能看得到國家級的刊物人民法院報或者省級刊物而得知自己被訴離婚;他們既已多年離開原住所被稱之為“下落不明”又怎能看到張帖在原住地的離婚公告。目前,在沒有更有效的辦法的情況下,為實現審判正義和人文關懷的宗旨,筆者認為,除堅持依法登報公告和張帖公告的通常作法外,還應采取以下輔助性送達方式:一是查清“下落不明”者的大致去向,盡可能確定其在某省市的范圍,采取“委托公告”方式,委托當地法院在該省市縣刊物上登報公告,或在其轄區內張貼公告,這比在“下落不明”人原籍有效。二是凡受理一方“下落不明”離婚案件,法院應書面通知“下落不明”人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當地派出所及其原所在單位治保部門,構建聯系網,把真正的“下落不明”情形減少到最低限度。

3、認真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因為婚姻關系是社會關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又不得申請再審,一旦婚姻秩序隨意被破壞,那么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將不可思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離婚案件中的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或下落不明經公告未到庭的,則無法適用調解。但婚姻法關于調解作為判決離婚前置程序的規定并未排除人民法院受理后經審查,如果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可以缺席判決。但是,離婚訴訟是涉及雙方當事人身份關系的糾紛,如果被告不到庭應訴,對于正確審查雙方的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會增加一定的難度,因夫妻感情的破裂只是一種無形的、抽象的,依靠法官自由心證而來的,婚姻感情破裂本無相應的法定標準,當事人即使提供證據材料,也并不能算是達到了證明感情確已破裂的標準,破與不破是法官綜合評價的結果,從穩定社會家庭關系,首先可以判決不準離婚,確有特殊情況需判決離婚的,也一定要慎重。所以,在審理涉及公告離婚案件缺席審理時,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要認真細致地進行審查。特別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證人證言,應該通知出具證言的證人出庭作證。對共同財產、共同債權債務,最好通過當地基層組織調查核實,同時,加強與被告親屬的溝通,盡量減少日后可能出現的纏訴

4、妥善處理好離婚雙方子女撫養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父母有撫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對被告下落不明而判決離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撫養子女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判令子女由原告攜帶撫養;若夫妻有共同財產的,對原告應當多分;若沒有什么共同財產,可判令被告負擔部分撫養費,待其出現時再申請執行。

5、努力做好未到庭當事人的服判息訴工作。對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現并到法院纏訴的,應當對其進行耐心的疏導解釋,說明判決的法律依據,特別是公告送達的有關規定,說服其服判息訴,同時告知其若有共同財產沒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訴;若要求撫養子女并有能力撫養時,告知其另行提起變更撫養權訴訟。

6、建議修改相關離婚案件必須調解的規定。不容否認,離婚案件先行調解制度,對通過協商解決雙方的婚姻糾紛、子女的撫養、共同財產的分割及共同債務的承擔,達到了減少纏訴、申訴的作用。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調解制度與現實有不適應的地方,所以建議修改或出臺有關司法解釋予以規范婚姻案件的調解問題。筆者建議:離婚案件的調解應分為兩部分:一是對雙方當事人均到庭的,仍需經過調解程序;二是對被告經公告傳喚或經傳票傳喚不到庭的案件,則取消調解這一必經程序,以使法律規定與現實相銜接。

在審判實踐中,法院一方面應大膽運用缺席判決,不應因為出現缺席情況而使訴訟拖延;另一方面又要嚴格按法律程序進行,避免缺席判決的擴大化適用,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乃至實體權利。同時加強對缺席審判制度的研究,提高辦案質量以及司法效率,不斷完善司法程序制度。總之,對離婚案件的缺席判決必須從嚴掌握,以防止當事人采取欺詐手段、肆意侵害他方合法權益、騙取法院缺席判決離婚的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