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及其相對性
作者:符東杰 發(fā)布時間:2007-07-30 瀏覽次數(shù):1777
具體行政行為的公定力,指具體行政行為一經(jīng)作出就推定為合法、有效,個人、組織都必須服從,除了特別對該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或?qū)χ哂谐蜂N權(quán)的機關加以撤銷以外,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有人又將其稱為先定力或效力先定性、效力先定特權(quán)。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包含下列涵義:其一,這種效力發(fā)生在行政行為作出之后,而且行政行為一經(jīng)作出即具有這種效力;其二,它是一種“對世”的效力,不僅行政主體和相對人雙方應予尊重,而且其他組織和個人都有對行政行為表示尊重的義務,因而它是一種被“公認”的效力,是社會對行政行為的尊重和信任;其三,它是一種推定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是法律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推定。
具體行政行為的公定力并不意味著該行為絕對正確、不可否定,但在沒有被有權(quán)機關宣布為違法或無效之前,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也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對任何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人都必須對其予以尊重。
具體行政行為為什么會有公定力呢?從實踐上看,道理是顯而易見的,如果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判斷否認某一約束自己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國家又有何行政管理活動可言?但具體行政行為不可能都合法,因此國家法律允許行政管理相對人,對其認為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復議機關或人民法院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甚至是不當?shù)木唧w行政行為)有權(quán)撤銷或變更。從理論上講,行政行為具有公定力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公共利益使公務不能中斷,因此需要將具體行政行為全部推斷為合法。
然而,具體行政行為的公定力不是絕對的,具有一定的相對性。公定力是法律上所謂適法性之推定,這種推定僅僅是一種假定,而非實質(zhì)意義的適法性之推定。只有當具體行政行為具備了“構(gòu)成要件效力”,該具體行政行為才是真正適法而不會被推翻。在我國法律中出現(xiàn)的“無效”、“不能成立”以及“有權(quán)拒絕”等規(guī)定,其含義都應理解為該具體行政行為不具備這種被推定為合法的效力,即不具有公定力。不具有公定力,當然就不具有其他法律效力。這種人們“有權(quán)拒絕”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公定力的例外。這種行為應當是“有重大明顯的瑕疵,絕對認為無效”的行為。如果公民不知道其無效而遵守或服從了該無效行政行為,則該項無效具體行政行為對作出機關具有拘束力,即其不能否認曾作出此項行為并應為此準備承擔責任。行政訴訟法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所規(guī)定的判決形式是撤銷,而所謂撤銷是視該具體行政行為自始無效,所以目前我國關于無效的行政行為與可撤銷的行政行為,并未作具體區(qū)分。于是,上述法律中的“不能成立”“有權(quán)拒絕”等規(guī)定如何操作是一亟待解決的問題。多數(shù)學者認為,相對方要否認這樣的“無效”行為仍應通過法定機關。但筆者以為,某些在形式上已有明顯、重大缺陷的具體行政行為,法律應將其歸入“無效”。這里的“明顯”“重大”缺陷并不需要專家才能認定,而只需要具有常人的智識就能很容易地作出判斷。那么無效的標準怎樣確定呢?德國學者的主張和臺灣學者的研究,將給我們極大的啟示,例如無法從書面認知作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給予證書方能成立卻未給予證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地域管轄且未經(jīng)授權(quán)的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內(nèi)容是客觀上不能實現(xiàn)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