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鹽城訊:近幾年來,國家工作人員家屬受賄罪案件也逐年上升,但如何界定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能否獨立成為受賄罪的主體,說法不一,從刑法理論上有肯定和否定兩種不同意見。持肯定意見的人認為,受賄罪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僅指利用本人的職務上的便利,還應包括利用第三人職務上的便利,因此,國家工作人員家屬以家屬關系的特殊性,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背著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的,該家屬應當單獨構成受賄罪,持否定意見的人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家屬如不是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國家工作人員,顯然不具備獨立構成受賄罪的主體資格,因此不可能獨立構成受賄罪。

筆者認為,國家工作人員家屬能否獨立成為受賄罪的主體,不能一概而論。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家屬不具備法律所規(guī)定的受賄罪的主體資格,當然不能獨立成為受賄罪的主體。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家屬本身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但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職務上的制約關系,或者雖有職務上的制約關系,但只利用了與國家工作人員的特殊家屬關系,而沒有利用職務上的制約關系,也不能獨立成為受賄罪的主體。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家屬本身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且與國家工作人員具有職務上的制約關系,同時,又利用了這種職務上的制約關系,那么,國家工作人員家屬當然可以獨立成為受賄罪的主體。

國家工作人員的家屬可以成為受賄罪的共犯。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家屬與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完全具備共同犯罪的主客觀基本條件,不能無根據(jù)地擴大打擊面。例如,有的國家工作人員將收受的財物拿回家中,其家屬沒有參與受賄活動,但事后明知是賄賂物,仍與其同享用,這只能認為是知情不舉,而不能認為家屬是受賄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