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送達是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常用的一種送達方式,主要是指在受送達人拒絕接收訴訟或法律文書的情況下,通過見證人見證,把訴訟或法律文書留置在受送達人住所的送達方式。據統計,司法實踐中需要留置送達的訴訟文書約占送達總數的10%左右,且出現增長的勢頭,但實際操作過程中真正意義上嚴格按照民訴法及司法解釋所規定程序和方式進行留置送達的案件微乎其微。為什么會出現這種情況呢?筆者仔細分析了法院留置送達中的存在問題,并在此基礎上尋求解決對策,力爭為破解留置送達難題提供一些思路。

一、留置送達存在的主要問題

1.留置送達的法定要件難以實現。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在實踐中,送達人邀請不具備任何強制力,受送達人的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無法定義務接受邀請,其配合協作程度完全取決于其自覺性和法律意識,對拒不配合的,送達人無權干涉,即使到場見證,也無法定義務簽名或者蓋章。同時,法律對“基層組織”的界限沒有明確的規定,實際操作中難以把握。

2.留置送達中的簽收人范圍過小,拒收現象突出。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文書的簽收人范圍十分有限:如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只能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只能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收,或者由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如此狹小的簽收人范圍使得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故意逃避或拒絕簽收的現象屢見不鮮。受送達人往往采取故意躲避不見、將未成年家屬留在家中等方法,使送達人無法適用留置送達方式送達訴訟文書,拒收現象異常突出。

3.送達處所的規定比較狹窄,不利于司法實踐執行操作。

法律規定的留置送達的處所是住所或從業場所,送達范圍相當有限。現實生活中,一個人工作生活的地點不會僅局限于住所和從業場所,與其經常生活和工作有密切關聯的場所還很多,有的當事人處所不止一處,有的當事人居無定所,有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組織住所的與實際經營地不一致。這些情況給法院送達訴訟文書造成了很大困難,送達過程中,如果在住所或從業場所之外的地方發現受送達人本人,而受送達人拒簽收訴訟文書時,送達人將無法操作。

4.留置送達效率相對較低,司法資源浪費嚴重。

留置送達一份訴訟文書時,遇到有抵觸情緒的當事人,送達人員往往要做很多解釋工作,有的時間長達12個小時以上。加之,受送達人有住所但無人,有成年家屬但是否同住難以確定,見證人能否及時配合等問題嚴重地影響著留置送達的效率,而且也有損法律威嚴。留置送達的低效率勢必造成法院送達工作繁瑣,司法成本增加,有限的司法資源大量浪費。

5.留置送達容易激化矛盾。

對人民法院送達的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有些被告及同住的已成年家屬法律意識淡薄,不了解訴訟文書和法律文書的性質,又不聽送達人員解釋,認為收到訴訟文書,就要負什么法律責任,加之邀請了見證人后給他們造成了不良影響為由不配合。這樣,形成當事人之間以及對法院的矛盾,被告往往認為原告給法院辦案人員給了多少好處等等惡言傷害辦案人員。

二、解決留置送達難的對策

1.簡化留置送達的條件和手續

繁瑣的留置送達手續,影響了法院訴訟文書送達工作高效、有序的開展。由見證人見證法院送達是我國法律規定的獨有形式,也是造成留置送達難的客觀障礙之一。從近年的司法實踐來看,見證這種形式顯屬多余,取消見證人不影響受送達對象訴訟權利的實現,反而能讓這些當事人感受到法律的威嚴,保障了另一當事人合法權利的順利實現。正因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對見證人的限制已有較大的突破,但遺憾的是,此條規定僅適用于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而未明確可以適用于普通程序的案件,且仍然是將邀請見證人作為留置送達的必要條件。

2.放寬留置送達中對留置場所和有權簽收人的范圍。

建議逐步放寬乃至取消對留置送達場所的限制,增加留置送達的靈活性。只要有依據能證明送達人實際見到了受送達人或有義務簽收訴訟文書的人,在其無法定事由拒簽收的情況下,送達人已將訴訟文書留置于送達地點,或者已明確告知其訴訟文書內容,并由兩人以上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將拒簽收事實和送達過程予以注明,即視為完成留置送達,而不局限于住所或從業場所。同時,放寬有權簽收人的范圍,如果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留置送達范圍不再局限在其同住成年家屬范圍,可以向與該受送達人同住的已滿16周歲但不滿18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智力無障礙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送達。對于法人及其他組織,則可以首先向負責收件的人員送達,在送達不能的情況下可以向其任何工作人員、受雇人員送達。

3.充分利用錄音、影像等現代技術手段,積極探索新形勢下留置送達的方式

司法實踐中,可以通過拍照或攝像、錄音等方式將送達過程客觀準確的保存下來,作為法院送達的依據。送達人在送達訴訟文書時,可以把不愿意簽收和不愿意簽字的到場見證人用攝像或錄音的形式,客觀準確地記錄下送達的全過程,并由送達人員說明情況后,在送達回證上簽名,作為留置送達的法律依據,從而避免法院留置送達工作的許多被動和不便。

4.增加留置送達的法律條款。

針對有些當事人鉆法律空子、“軟”拒收等現象,可以參照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的有關法律制度,增加“補充留置送達”制度,即在遇到當事人“軟”拒收時,可將應送達的訴訟文書留置于當地的派出所或社區居委會,并將留置或留交的情形作成書面通知,張貼于受送達人的住所門上,即視為送達。

總之,留置送達作為送達程序的一個重要送達方式,其必要性勿庸置疑,但當前司法實踐中留置送達形同虛設的不良局面迫使立法者對該項制度進行改革,解決留置送達難和繁的問題。在修改《民事訴訟法》的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留置送達方式中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間價值沖突和合理平衡問題,真正體現出“公平和效率”相統一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