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物權的確認
作者:王茂峰 發布時間:2007-07-24 瀏覽次數:1923
《物權法》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本條是關于物權確認請求權的規定。
傳統物權法中,物權請求權并不包括物權確認請求權,因為物權請求權是在權利人已經享有權利、權利界定十分清楚的情況下享有的。但從實踐來看,大量的爭議并不是在物權歸屬明確的情況下而需要保護物權,而是就權利本身發生爭議,尤其需要通過物權確認請求權來保護。所以,《物權法》規定了物權確認請求權,一方面,建立起了完整地物權保護體系,發揮了物權在定分止爭、確認產權中的功能;另一方面,此種請求權對于人民法院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大量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此種請求權是《物權法》中物權保護的一項重要內容。
一、物權確認的概念
物權確認是指在物權的歸屬和內容不明或者發生爭議時,利害關系人請求有關權力機關或法律授權的專門機構確認物權的歸屬和內容,從而解決物權爭議的行為。
物權的確認并不是一項獨立的請求權:一方面,民法上的請求權與某種特定權利的存在是密不可分的。請求權可能是對某種權利遭受侵害后的救濟手段,例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在所有物被他人侵占之后產生的一種救濟手段,也可能是某種民事權利自身蘊涵的內容,例如債權的請求權就是債權本身固有的內容。所以請求權以實體權利的存在為前提,如物權請求權就是以物權的存在為前提的。然而,物權的確認是因為物權這一實體權利本身的歸屬或內容存在爭議而產生的,既然物權的歸屬和內容都存在爭議,那么就不能認為請求確認物權的人就當然享有物權;另一方面,請求權既可以采用公力救濟的方式也可以通過權利人直接向義務人提出請求的方式加以行使,但就物權的確認而言,只能由有關權力機關或法律授權的專門機構進行而不能由發生爭議的當事人一方直接向另一方提出。
二、物權確認的特點
第一、物權確認請求權是物權保護的一種方法,是物權保護的前提。《物權法》將物權的確認置于物權的保護一章中,表明它是物權保護的一項重要內容。通常物權請求權的行使都是以物權人享有物權為基礎的,也就是說,在物權人享有物權的情況下,才能行使該請求權。但在物權的歸屬和內容發生爭議的時候,當事人不能直接行使物權請求權,而必須首先請求確認物權的歸屬和內容。只有通過確認物權,才能明確物權的歸屬和內容,而且,只有在物權歸屬和內容明確的前提下,物權人才能進一步行使其他的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
第二、物權的確認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對物權歸屬的確認,二是對物權內容的確認。確認物權的歸屬就是確認物權的權利主體,即確認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權利的權利人,所要確認的權利主體,既包括所有權的權利人,也包括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權利人。行使返還原物、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以及修理、重作、更換等請求權,都是以物權歸屬確定為前提,如若權利歸屬不清,行使物權請求權和侵權請求權家將沒有依據。確認物權的內容是指確認物權的權能,即確認對特定的物享有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的具體權利要素和功能。確認物權的內容與確認物權的歸屬同樣重要,如若物權的要素和功能不清,則無法實現物權的目的。
第三、物權確認請求權只能向有關權力機關或法律授權的專門機構提出。通常物權保護既可以尋求公力的救濟,也可以通過私力救濟的方法解決,而確認物權的請求卻不能直接向物權的相對人提出,也不能不經請求而自行作出判斷,只能向有關權力機關或法律授權的專門機構提出,這是物權確認區別于其他物權保護方式的一個顯著特點。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物權確認的確權主體可以是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行政機關擁有行政裁決權,對有關企業產權界定和土地權屬等爭議,依法對部分物權的歸屬和內容行使裁決權;人民法院是國家司法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物權歸屬和內容的爭議,以及涉及物權確認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分別依據《民事訴訟法》或者《行政訴訟法》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根據《物權法》第28條和《仲裁法》第2條的規定,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是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物權的依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申請仲裁裁決。物權權屬爭議雖不屬于“合同爭議”,但可以將部分物權的爭議歸類為“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如果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此類糾紛的解決約定了仲裁條款,且將此糾紛提交仲裁機構裁決,仲裁機構應當受理并作出裁決,當事人得以仲裁裁決作為確認物權的依據。
第四、物權確認必須由利害關系人提出請求。物權確認請求權由對特定的物有利害關系人行使,利害關系人不一定是物權人,在物權的歸屬和內容不清或發生爭議時,利害關系人可以是任何與特定的物就物權的歸屬和內容有物權法律關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他們都可以向有關機關或機構提出物權確認的請求。在物權確認中,只有利害關系人才能主張權利。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張確認權利,就不利于穩定財產秩序。
三、物權確認的一般規則
1、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在確認產權時首先要確認真正的投資者,在投資關系確定后,基于投資的資產所形成的收益以及增值的財產如果在法律上沒有特別規定,當事人也沒有特別約定下,則應當歸屬于投資者所有。
2、區分借貸關系和投資關系。借貸關系是一種債的關系,出借人將一定數額的貨幣借出以后,即喪失了對該貨幣的所有權而只享有債權,出借人有權請求借貸人在借貸期限屆滿以后返還本金和利息;出借人將一定數額的貨幣出借給借貸人,推定借貸人即時取得了貨幣所有權,借貸人以該貨幣投資興辦企業,由此產生的收益當然應由借貸人享有。出借人對貸款不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同時也不享有任何投資收益。所以,無論是國家還是法人以及個人,一旦將資產借給他人,只有請求他人到期依據合同來歸還借款和利息,而無權以所有人的身份,認為該借款在投資中產生的收益歸其所有。
3、根據公信原則確立的推定規則。一是如果沒有足夠證據推翻登記記載推定登記記載的權利人為真正的權利人。二是如果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正在進行的、善意的、和平的占有非法,則推定占有人合法占有。不能確定某項財產歸屬于財產的現時占有人還是其他人的,推定現時的、善意的、合法的占有人為權利人。
4、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和個人之間的關系,區分公有和共有之間的關系。物權法貫徹對各類主體不同的物權平等對待、一體保護的基本原則。在堅持這個原則的前提下,凡是合法取得的財產,在物權法上都應當根據民法的平等原則予以平等對待,一體保護。在實踐中,要區分共有和公有這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共有是指某項財產由兩個以上的權利主體共同享有所有權;公有則具有雙重含義:一是指社會經濟制度,即公有制;二是指財產權形式,即包括國家和集體組織所有權。共有和公有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共有財產的主體是多個共有人,而公有財產的主體是單一的,在我國為國家或集體組織。全民公有的財產屬于國家所有,集體公有的財產則屬于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公有財產已經脫離個人而存在,它既不能實際分割為個人所有,也不能由個人按照一定的份額享有財產權利。在法律上,任何個人都不能成為公有財產的權利主體。在共有的情況下,共有財產往往并沒有獨立于共有人而存在,共有財產在歸屬上為共有人所有,在法律上它是共有人的共同財產,實際上可以分割為共有人個人所有,或者由個人按照一定的份額享有財產權利。
在物權立法中明確規定物權確認請求權具有重要的意義。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我國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多層次所有制結構得到了迅速發展,多種所有制結構的發展有力地促進了新舊體制的轉軌,繁榮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為了通過所有權制度保障多種所有制形式的穩定發展,在法律上必須明晰產權,明確各種財產的歸屬。財產權屬不清,既不利于保護真正的所有者,也不利于對財產的利用和管理。在所有制的改革中,通過所有權制度的完善,明確各類財產的歸屬,消除一切在無權利的基礎上事實占有財產和歸屬不清的狀況,改變過去強調“三兼顧”而不重視明確產權邊界的現象,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