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該如何量刑?
作者:李忠正 發布時間:2011-02-18 瀏覽次數:640
一、基本案情
2009年某日凌晨,被告人張某與于某,在某市船廠內,共同盜竊特種電纜40多米,計價值人民幣2萬多元,在攜帶贓物欲離開該公司廠區時,被巡邏保安彭某發現,被告人張某為抗拒抓捕,用木棍將彭某打昏后,逃離現場(未劫得財物)。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彭某的損傷為輕傷。
二、控審觀點。
1、公訴人認為,被告人張某盜竊財物數額巨大,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搶劫罪,且有“搶劫數額巨大”的加重處罰情節,但被告人張某未劫得財物,系搶劫未遂,可對其減輕處罰。
2、合議庭評議時,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某存在兩種行為,一是搶劫財物數額巨大但未遂的行為,一是搶劫致人輕傷的行為,由于搶劫數額巨大財物的行為在十年以上量刑,屬重行為,而搶劫致人輕傷的行為應在三年到十年間量刑,屬輕行為,根據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理論,應當認定被告人張某搶劫未遂。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司法解釋,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未劫得財物,但有致人輕傷的結果,應當認定搶劫既遂,且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這個幅度內量刑。
三、法理分析
(一)盜竊轉化為搶劫罪的犯罪形態。
轉化型搶劫有著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它不同于搶劫罪,是一種法律擬制的轉化犯。轉化型搶劫僅存在犯罪既遂和未遂兩種犯罪形態。這是由于轉化型搶劫罪要求在轉化之前具有盜竊、詐騙、搶奪三種先行犯罪行為(基本犯罪),在實施完基本犯罪之后還要有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證據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因此,盜竊轉化為搶劫罪不存在犯罪預備、中止的犯罪形態,只存在犯罪既遂和未遂。
(二)盜竊轉化為搶劫罪的既、未遂情形。
根據我國目前轉化型搶劫罪的相關理論和司法解釋以及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做法,筆者認為盜竊轉化為搶劫罪存在以下幾種既、未遂情形:
1、行為人盜竊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巨大,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并成功攜帶所竊財物脫逃,無論是否存在致人輕傷及輕傷以上人身損害后果,均構成搶劫罪既遂,因為行為人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利,給他人造成了實際上的財產損失。
2、行為人盜竊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巨大,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但未劫得任何財物,且未有致人輕傷及輕傷以上人身損害后果,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構成搶劫罪未遂。
3、行為人盜竊財物數額較大,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但未劫得任何財物,且有致人輕傷及輕傷以上人身損害后果,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構成搶劫罪既遂,如果致人重傷或死亡,那么就具備搶劫罪加重處罰情節,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
以上三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以及刑法理論上均未有多大爭議。
4、行為人盜竊財物數額巨大,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但未劫得任何財物,且致人輕傷,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構成搶劫罪既遂還是未遂,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還是在十年以上量刑是最有爭議的,也是本案的爭議焦點所在。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應認定被告人張某搶劫既遂,且應在三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內量刑。
(三)認定本案張某構成搶劫罪既遂,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符合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立法精神。
筆者認為,不能認定行為人張某“搶劫數額巨大”。理由:在搶劫犯罪中,“搶劫數額巨大”應以實際出現為認定標準,即行為人只有在實際劫得“數額巨大”的財物時,才能對行為人適用“搶劫數額巨大”的加重處罰情節,對其在十年以上量刑。在未劫得財物的情況下,可以將此作為構成轉化型犯罪的一個條件,我們可以從相關司法解釋中得到印證。例如《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所搶信用卡數額巨大,但是未實際使用、消費或者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未達巨大標準的,不適用‘搶劫數額巨大’的法定刑。”說明搶劫數額應以實際情況來認定,不能把客觀上未劫得財物的行為認定為“搶劫數額巨大”。(不包括行為人以特定數額巨大財物為搶劫對象的情況。筆者認為,在行為人明知財物數額巨大仍積極實施搶劫行為但搶劫未遂的情況下,可以結合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險性,認定其搶劫數額巨大,對其在十年以上量刑。)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盜竊未遂,情節嚴重,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等為盜竊目標的,應當定罪處罰。”這表明,行為人盜竊數額巨大的財物但沒有竊得財物時,“數額巨大”只是盜竊犯罪成立的條件,而不是加重處罰的情節。搶劫罪八種加重處罰情節,是針對比一般搶劫更具危險性,對人們的財產安全威脅更大的情況才設立的,輕易將搶劫數額巨大財物未遂的情形歸入其內,有違立法本意。因此,本案中行為人張某先行盜竊數額巨大財物的行為不能視為“搶劫數額巨大”,而應當在確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之后,考慮行為人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侵害目標這一具體情節,酌情量刑,實現量刑均衡。
(四)認定本案張某構成搶劫罪既遂,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符合罪行相適應原則。
在本案中,行為人張某的暴力行為導致了彭某輕傷的結果,已經符合了《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搶劫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既侵犯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具備劫取財物或者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兩者之一的,均屬搶劫既遂”的規定,達到搶劫罪既遂的標準,此時,搶劫財物數額是情節,是否對“搶劫數額巨大”加重處罰,要看此財物是否實際取得。因此,本案中行為人張某未劫得數額巨大的財物的情況,應當按一般的搶劫罪處理,公訴人意見、合議庭第一種意見是不可取的。
搶劫罪的基礎法定刑是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具有加重處罰情節的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如按照公訴人的觀點即使認定行為人張某系搶劫未遂,對其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在司法實踐中所判處的刑罰也會明顯較重,背離罪刑相適應原則。假設行為人張某盜竊財物數額較大,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力致人輕傷,且成功攜帶所竊財物逃脫,我們自然會認定行為人張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既遂,對其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量刑,相比真實案例中張某的社會危害性要相對大一些,這是因為在假設案例中張某既侵害了他人財產權利,造成實際上的財產損失,又有致人輕傷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后果,而真實案例中的張某只是造成致人輕傷的后果,并沒有造成他人實際的財產損失。我們再假設真實案例中行為人張某未造成他人輕傷的后果,僅是“搶劫數額巨大”未遂時,如果仍然對其適用“搶劫數額巨大”這一加重處罰情節,對其在十年以上量刑的話,則明顯造成嚴重量刑失衡,導致輕罪重判的結果。
從犯罪構成角度來看,盜竊轉化為搶劫罪,雖然是法律擬制之罪,但是一次轉化搶劫的整體行為被認定為既遂后,再認定其屬于“搶劫數額巨大”的未遂,在刑法適用上是矛盾的,況且,“數額巨大”的情節本身并沒有既、未遂之分。
經過上述分析,筆者贊同合議庭第二種意見,被告人張某雖未劫得財物,但有致人輕傷的后果,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搶劫罪(既遂),且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考慮到其“搶劫數額巨大”的因素可以在確定量刑區間后酌情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