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鎮江訊:日前,丹陽市法院對一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作出判決,認定合同條款中的損害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因具有相當專業性,應視為免責條款,由于某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時已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無效,某保險公司應賠付投保人陳某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險保險金1.9萬余元。

陳某于2005425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商用汽車保險,其中有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險責任限額10萬元、第三者財產損失責任險10萬元、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限為200542620064252006217,趙某駕駛陳某投保的該車輛與朱某相撞,發生朱某受傷、朱某的自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26,丹陽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趙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朱某負次要責任。2007125,陳某與朱某達成協議,賠償朱某損失的70%1.9萬余元。陳某與20072月向丹陽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1.9萬余元。保險公司辨稱認為,按照其向陳某簽發的商用汽車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第(五)項約定:人身傷害責任事故處理費:依據本款約定的交通事故等級[I II III]的不同和[表二]賠償標準,按照承保時的責任限額分別計算。據此計算只應賠償8600元。

丹陽市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投保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險,旨在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發生人身傷害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負補償責任。陳某投保第三者人身傷害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這也是雙方約定的每次事故賠償最高限額。陳某應當向第三者承擔的賠償責任為1.9萬余元,而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的比率計算,其應向陳某賠償的金額僅為8600元,可見,該條款免除了保險公司的大部分責任,盡管該條款不豐保險條款的免責條款項下,但仍然應當屬于責任免除條款。當然根據該條款的表二,投保人可以選擇不同的最高限額,滿足不同的投保要求,但是該條款不僅反映不同的限額,還對醫療費、事故處理費等作出了不同的比率規定,是相當專業的,若不對該條款的概念、法律后果等進行詳細的解釋、說明,正常人很難準確理解,保險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時應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

宣判后,雙方均表示服判息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