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世紀90年代以來,西方社會出現了一種全新的政府治理理念??“善治”(good governance)觀。以“善治”理念為發端,一種區別于行政系統的新的組織部門??社會中介組織,開始在全球勃興。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政府機構改革的進行,我國社會中介組織正日益呈現出蓬勃發展之勢。社會中介組織在我國尚屬新生事物,在我國的社會實踐中還存在著諸多問題。因此,深入研究社會中介組織的存在機理和制約因素,并找尋出培育和發展我國社會中介組織的對策,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本文運用價值分析方法,從經濟法的價值角度探析社會中介組織作為經濟法主體,其價值目標及其合法性原則,闡述了從理論上確立社會中介組織主體地位的必要性和重要意義,以期我國科學地對其進行立法保護和規制,以便在實踐中充分發揮社會中介組織的經濟法上的主體功能。

關鍵詞:社會中介組織,主體,價值

 

自上個世紀以來,全球掀起了一場“社團革命”的風暴,這場風暴也席卷到我國。黨的十五大以后,社會中介組織成為學術界的共有 研究熱點之一,有關的研究成果層出不窮,但這些研究大多從非法律角度展開。經濟法學史研究表明,經濟法主體和經濟法律關系雖處于經濟法體系中的樞紐地位但卻是經濟法研究中的薄弱環節,[1]實踐中多發的社會中介組織問題已具有經濟指向性,因此,對社會中介組織從經濟法主體的視角下展開研究有其理論落實意義和現實指導價值。

從廣義上來說,社會中介組織意指在國家經濟管理主體和市場主體間處于中介地位的社會性組織,這是對特定社會現象的一種經濟法的定位。有學者根據中介組織活動領域和功能的不同,將其分為兩類:一類以行業協會為代表,它以維護本行業的群體利益為目標,稱為社會中介組織;另一類以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為代表,它主要是通過服務取得自身的收益,同時也承擔一定的社會功能,成為市場中介組織。[2]由此可知,狹義的社會中介組織即指行業協會。與社會中介組織相近的稱呼頗多,如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 Organization)、第三部門、非營利組織、、非營利性中介組織、社會中間層主體、社會中介機構等。區別于政府,社會中介組織代表的并不一定是國家的利益,其具有的“公共性”面向的是一定范圍內的社會公共利益。區別于企業,中介組織也不僅代表分散的市場主體利益,它們以實現和維護公共利益為宗旨,主要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務。因此中介組織被賦予更多的社會責任、具有更強的公信力、產生更大的社會影響范圍。

社會中介組織是介于政府與市場主體之間的第三部門,它可以克服“市場失靈”和預防“政府失靈”,具有社會性、中介性、非營利性、自治性特征。它因具有平衡協調功能和公私混合特點,符合社會本位宗旨和自由與秩序統一的理念,而應該歸入經濟法的主體。現代社會治理要求社會中介組織扮演越來越重要的角色,社會中介組織的存在和充分發展,不僅降低了政府社會治理的成本,提高了政府社會治理的效率,而且保障了公民和社會各利益主體的民主權益。正是由于社會中介組織在現代社會生活中越來越重要,西方國家(或地區)的政府和社會越來越重視社會中介組織的健康發展和作用發揮,我國政府和社會也開始重視社會中介組織的發展問題。西方經濟發達國家(或地區)由于市場經濟發育成熟,社會中介組織不論是在數量上,還是在類型上都相當發達,在市場經濟中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

經濟法是市場經濟之產物,是國家直接作用于經濟生活的結果,它作為國家調整社會經濟生活、協調國民經濟總體良性運行的基本法,追求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統一,通過協調各種經濟關系,使社會經濟實現快速、穩定、高效、持續的發展,保證國民經濟的良性運行。本文試圖從經濟法價值方面對探析社會中介組織作為經濟法主體,其價值目標及其合法性原則,闡述了從理論上確立社會中介組織的必要性和重要意義,以期我國科學地對其進行立法保護和規制,以便在實踐中充分發揮社會中介組織的經濟法上的主體功能。

一、確立社會中介組織的經濟法主體地位體現經濟法的價值取向??追求公平和實質正義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產生和確立,都有其歷史的必然,都有其一定的價值取向,都應該反映從立法者、執法者到守法者期望追求的體現著社會正義的最終目標。人類社會需要正義,正義是“人類靈魂中最純樸之物,社會中最根本之物,觀念中最神圣之物,民眾最熱烈要求之物。”[3]然而法和正義是歷史的,在不同歷史時期的不同的法律體系、國家、政治和經不同歷史時期的不同的法律體系、國家、政治和經濟制度中,存在著不同類型的正義。即使在同一國度的同一時期,不同的法律部門追求著性質不一的正義。“正義有著一張普洛透斯的臉(a Protean face),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 [4]關于什么是正義,自古至今形成了不同的學說,盡管對正義的解釋各有不同,但不外乎強調,正義作為手段和目的的統一,“正義首先是一種分配方式,無論是利益或不利益,如果其分配的方式是正當的,能使分配的參與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義的; 其次,正義是通過正當的分配達到的一種理想的社會秩序狀態。”[5]應用這樣的正義標準來看待社會中介組織作為經濟法主體在實踐中的巨大作用。社會中介組織的興起緣于“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由于市場主體過分追求私利和短期效益,而導致的惡性競爭、壟斷、公共產品短缺等等“市場失靈”問題。這樣,政府不再甘當“守夜人”,而是開始積極干預經濟生活。然而,政府的干預并非總是奏效,不僅如此,由于政府自身還具有腐敗、尋租行為和信息不對稱等固有缺陷,從而導致了“政府失靈”現象。在此背景下,社會中介組織出現了,并承擔了越來越多的原應由政府部門履行的服務職能,同時,它代表其組織成員的利益,加強與政府的溝通、交流與互動,并在相當程度上制約政府權力。在當代西方社會,社會中介組織已被視為與市場主體和國家(政府)相并列的第三體系,所從事的都是市場主體和政府部門“不愿做的、沒有做好或不宜做的事情”。[6]社會中介組織可以通過參與政府決策,提出立法建議等方式,制約政府對經濟主體的過度干預,另一方面,還能通過制定和執行行業標準、職業倫理道德等方式,制約企業之間的惡性競爭等損害社會團體利益和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從而最大限度地維護了社會整體利益。因此,社會中介組織作為經濟法主體參與到經濟法律關系中去,本身符合實質正義的訴求。

正義作為法律永恒的追求,總體而言,它應當是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完美結合。實質正義是指制度本身的正義,“實質正義在于實現社會范圍內的實質性、社會性的正義和公平,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福祉的正義觀,強調針對不同情況和不同的人給予不同的法律調整。”[7]而形式正義是指公共規則的正規和公正的執行,即要求在執行法律和制度時應平等地適用于符合規定的各種各樣的人。形式正義從根本上說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聯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應當受到同等對待,這導致了對普遍性法律調整的依賴。形式正義是使多數人或一切人都能各得其所的分配結果。民商法規范天然地追求和體現形式正義,民法中的平等原則是其典型體現。正如有學者對平等原則所作的解釋,“平等原則的含義是,參加民事活動的當事人,無論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無論其所有制性質,無論其經濟實力強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同時法律也對雙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護。”[8]經濟法規范除一般的不否定形式上的正義或者形式上的平等外,更注重實質正義。用實質正義和形式正義衡量作為經濟法主體的社會中介組織,應該說社會中介組織本身的特點體現了一種形式正義,即它的地位處于政府和市場主體之間,卻既不帶有濃重的行政色彩,又不具有“經濟人”的逐利本性。同時, 在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為弱勢群體服務方面,社會中介組織能代表弱勢群體利益、解決勞資關系失衡、維護農民工權益、建立弱勢群體的利益表達和利益協商機制等等,為實現社會主義實質正義發揮積極作用。

二、社會中介組織作為經濟法主體遵循平衡協調的經濟法原則

所謂平衡協調原則,是指經濟法的立法、執法和法律解釋要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來調整具體經濟關系、協調經濟利益關系,以促進、引導或強制實現社會整體目標與個體利益目標統一。[9]

由經濟法的社會性和公私交融性所決定的,平衡協調原則是經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不同社會經濟制度之經濟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項主導性原則。現代經濟法為消弭無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組織協調、平衡發展、公有精神之追求為己任,平衡協調原則作為經濟法之社會本位的體現和基本要求,無論在宏觀抑或微觀領域的調整中均發揮著基本指導準則的作用。社會中介組織的基本功能是協助政府干預恰當的市場經濟,以克服政府和市場的雙重失靈。例如,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中介組織通過與市場主體的溝通,準確地了解掌握相關市場信息,并將之反饋于政府決策部門,政府通過對信息的整合和處理,最終形成能夠協調整體國民經濟平衡的決策。由此得知,社會中介組織可以充分地發揮經濟法的平衡協調職能,其功能正是經濟法平衡協調原則的體現。

首先,社會中介組織充分體現了經濟法主體的“公”、“私”融合的特點。現代經濟法是“以公為主、公私兼顧”[10]的第三法域之法。它是在意思自治之基礎上,出于國民經濟協調發展的需要,而對司法自治的適度干預和限制的法。社會中介組織恰如其分地反映了經濟法的公私法整合的特點。一方面,社會中介組織是受民法調整的社會團體法人,與其服務對象之間是平等、自由的身份關系;另一方面,社會中介組織基于組織章程等社會性契約獲得了對于成員的治理權限,履行著社會公共管理職能,與其治理對象之間形成了不平等的自律管理關系。同時,這兩者關系是有機融合的,這種作用方式也正體現了經濟法公私融合的本質特征。

 其次,社會中介組織作為經濟法主體可以更好地履行社會責任,體現經濟法社會本位的價值要求。經濟法既不像民法以個體為本位,強調保護個體利益;也不像行政法以國家為本位,經濟法以社會為本位,以維護社會利益為宗旨,以履行社會責任為其指導思想,因而,也有人稱經濟法為“社會法”、“社會與經濟法”或“經濟社會法”。[11]而依法建立起來的社會中介組織,一方面,可以通過參與政府決策,提出立法建議等方式,制約政府和執行行業標準、職業倫理道德等方式,制約企業之間的惡性競爭等損害社會團體利益和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從而最大限度地維護了社會整體利益。可見,社會中介組織本身就是社會化的象征,是社會本位的最好體現,也是經濟法實現社會本位的最理想的方式和工具之一。

丹宗昭信認為:“經濟法的性質既不屬于傳統公法,也不屬于傳統私法的范疇,而是帶有兩種法律混合形態特征的法。經濟法這個新的法律部門已經處于社會法的一部分的地位。”經濟法的這種本質屬性及相關特征與其他法律部門有著巨大的差別,也正是這些特性決定了經濟法調整社會關系的特殊性以及其參與主體的特定性。

經濟法的價值取向在于在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基礎上保護和實現社會經濟利益。任何經濟法主體都必須對社會負責,在對社會共同盡責的基礎上處理和協調彼此的關系。這就要求,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在進行經濟活動的過程中,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時兼顧社會利益,不能因自身利益而損害社會的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國家在行使其權利時,必須對社會負責,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妨礙市場主體或其他經濟主體的利益,應該在價值規律的作用下更多的尊重社會大眾的利益要求。

社會中介組織能夠在政府與市場主體之間形成一種有效的制衡機制。作為一種社會中介力量,社會中介組織的社會基礎、背景決定了它們在進行經濟活動時,不僅會關注其自身的利益取向,而且會以維護其代表的社會群體或更廣泛的社會主體的利益需求為己任,自覺適應價值規律的要求,為一定的社會群體謀取福利,以實現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和諧發展。可見,社會中介組織本身就是社會化的象征,是社會本位的最好的體現,因此,它也是經濟法實現社會本位的最好的方式和工具。

三、社會中介組織的經濟法主體地位反映了經濟法的價值目標??效率與公平相對統一的和諧的社會秩序

(一)如何看待效率與公平的兼顧

關于效率與公平能否兼顧的問題,歷史上早就有不同認識,中國歷史上所謂的“不患寡而患不均,”這就是強調公平。而近現代以來,效率優先的主張更為多數人所接受,顯然,不管強調效率優先,還是強調公平優先,這都是對公平與效率含義的否定。事實上,公平與效率這兩種價值之間確實存在著矛盾。但是,經濟法在公平與效率之間的評價上正是以兼顧這兩者為準的,這也是經濟法的特有價值。那么,這當然首先要弄清楚效率與公平能否兼顧的問題,而這應當從客觀實際本身去探索。效率是指投入與產出的比率,是指投入的勞動量與產出的勞動成果的比率,這種比率歸根到底是由人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好壞決定的。公平也稱正義,就其本意說,它是公正合理一類的意思。因此,公平只是人們的一種觀念,它始終只是現存經濟關系的表現。就效率與公平的關系而言,效率屬于生產力范疇的東西,它通常是人們在物質生產領域所追求的一種東西,其中效率的高低則主要由生產力水平決定著。同時在一定的生產力階段上形成相應的生產關系,這種生產關系總要表現為一定的公平觀念,一定程度的公平是任何社會穩定發展的基礎。

通過上述公平與效率的分析,可知公平與效率之間有密切的關系,任何法律意義上的公平,都是某種經濟關系的體現和要求,受特定生產力水平決定,生產力又決定著生產效率,所以,公平與效率兩者是以生產力為媒介被聯結起來的,是屬于同一系統內的東西。一定程度的公平,有利于形成良性的經濟關系,從而促進經濟的發展,生產力的發展又促進效率的提高。因此,兩者存在著相互適應的一面, 可以相互兼顧。在公平與效率問題上,我們要反對兩種極端,一種是絕對公平,平均主義不能調動人們的積極性,只能導致普遍貧窮與落后,這實際上是個體小生產者的空想;建國以后,在我國由于人口多,生產力落后,相當長一段時間實行公有制,強調效率優先,導致現實中的平均主義傾向,包括對社會成員中有財產和財產多的人,對有政治權力和權力大的人,以及對有知識和知識較多的人,即對于社會成員中的強勢群體,可能過于苛求他們為弱勢群體效力,從而超越了他們實際的道德和價值觀所能承受的底限,挫傷了他們的積極性/最終影響到效率。同樣,絕對強調效率也不行,對社會成員中的大多數人來說,因為他們不是強勢群體,所以他們只能會在日益競爭的效率優先中走向更加弱化,這種思路也許對提高效率在短期內是有效的,但最終會導致兩極分化,社會矛盾加劇,有礙于社會增量利益的提高及其在提高中實現公平,不利于生產力的發展。所以,只有兩者兼顧,在兼顧與互動中做出適度傾向性選擇,才能發揮出兩者的積極作用。

(二)社會中介組織有助于經濟法實現經濟自由與秩序的統一

由上所述,效率是由人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好壞所決定的,而對于經營者來說,意志自由是其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要條件。但是秩序是對自由的一種限制,而自由也會對秩序造成一定的沖擊,兩者之間一直存在著一種緊張關系。而“作為政治法與民法之補充和必然結果”[12]的經濟法,通過建立以公平競爭為核心的經濟法制秩序來保障經濟自由,實現了經濟自由和法治秩序的和諧統一。為了達到這一目的,就要求經濟法主體擁有更為豐富而靈活的調整手段。而社會中介組織通過在組織內部建立“以自治為基礎”的自律機制的方式很好地滿足經濟法的這一要求。社會中介組織在不違背國家法律的前提下,經過組織成員地民主協商,制定組織章程、職業道德、專業標準等“正式化的內在規則”,以化解社會矛盾和解決社會沖突。這種“內生自覺的社會規則反映了民間自律管理的要求,代表了多元利益和權利的自覺平衡,展現了自由和法治秩序的和諧統一”。[13]可見,社會中介組織以自己獨特的方式實現了經濟法的“自由與秩序的統一”。

綜上所述,社會中介組織具有社會性、中介性、公益性等特點使其本身符合經濟法正義、效率、公平、平衡協調的價值取向。因而,社會中介組織作為經濟法的主體參與到經濟法律關系中去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從理論上確定社會中介組織的經濟法主體地位,有利于科學地對它進行立法保護和規制,以便在實踐中發揮充分社會中介組織的社會功能。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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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的價值和基本原則自論》,載《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