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退休待遇 企業可給可不給
作者:吳亮亮 顧建輝 發布時間:2007-07-11 瀏覽次數:1729
本網南通訊:村干部調入村辦企業任職并退休后,根據鎮文件享有退休待遇,該待遇并非勞動法意義上的退休待遇,村辦企業無法定給付義務。
鍛造廠原是村辦企業,楊某是該村干部,后調入該廠工作。1995年12月,鎮文件核定楊某退休后享受每月76.5元的退休待遇。1996年1月,鍛造廠向楊某頒發了退休證書。后村委會將該廠的所有資產及債權債務轉讓給倪某,并約定由該廠妥善安置好退休職工和退休干部。此后楊某每年從該廠領取918元。2002年,該廠改為倪某個人獨資企業,楊某仍享受原待遇直至2005年底。2006年起,該廠不能正常生產,不再支付楊某“退休金”。楊某向啟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該廠支付退休金,并上調退休金基數,該委以不屬于勞動法調整的勞動爭議為由不予受理。楊某不服,訴至法院。審理中,該廠被注銷,法院將該廠投資人倪某變更為本案被告。
法院審理認為,楊某原系村干部,后調入村辦企業軸承廠工作,1995年年底退休,此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已施行,依照該法規定,勞動者依法在退休時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但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而楊某并不符合條件,故其無法享受法律規定的社會保險待遇。因楊某系村干部,故鎮政府按相關規定,決定給予一定“退休待遇”,但這并非屬勞動法意義上的退休待遇,而是對村干部的一種照顧,故支付楊某退休工資并非是軸承廠的法定義務,企業有權根據其經濟能力決定是否支付楊某“退休工資”,現在軸承廠已注銷,楊某要求倪某承擔該義務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