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超期羈押研究
作者:朱海芹 發布時間:2015-08-13 瀏覽次數:2175
論文提要:
羈押制度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部分,能夠保障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同時具有預防犯罪嫌疑人發生新的犯罪的重要功能。但羈押是一項暫時性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措施,在刑事訴訟中也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由于制度上的種種缺陷,導致羈押制度在訴訟活動中適用率高,普遍羈押、超期羈押問題嚴重,保障人權的憲法精神、新刑事訴訟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權、制約權力的法治理想遭到了嚴重的挫折和阻力。而長期存在的超期羈押問題也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權,影響了司法機關的形象和權威。雖然各司法機關及相關部門也對此采取了一系列的治理措施,但超期羈押問題一直未得到有效解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權仍然受到了嚴重的損害。因此,從根本上解決超期羈押問題,杜絕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對受追訴者司法人權的保護具有深遠的意義。
關鍵詞:超期羈押 迅速審判權 保釋權
一、超期羈押問題的提出
我國羈押制度的實施情況很不樂觀,非法羈押、超期羈押的現象非常嚴重。在我國刑事訴訟實踐中,因超期羈押導致受追訴者司法人權受到侵犯的案件不在少數。因此,在我國司法實踐過程中,超期羈押一直是一個長期存在的,困擾我國刑事執法活動的難題。
超期羈押問題的存在,導致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權益受到了嚴重的侵害,這顯然與我國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法律精神不符。此外,超期羈押問題的存在,還損害了刑事訴訟的程序公正,也直接影響到了實體公正的實現,而且損害了司法機關的權威和形象。在我國超期羈押的問題上,盡管公檢法三機關三令五申,希望糾正和杜絕超期羈押問題,但是在全國很多地方,超期羈押的問題并沒有得到有效的解決,還不斷出現“前清后超”、“邊清邊超”、“押而不決”的現象。因而,如何從根本上解決超期羈押這一難題、杜絕超期羈押問題的產生,就成了各司法實務部門與學界乃至全社會人士共同關注的熱點問題。
盡管司法實務工作者和學界學者們對如何解決超期羈押這個問題已有諸多見仁見智的論述,但是仍有爭議之處,并未達成統一的意見,而超期羈押的問題也并沒有從根本上得到有效解決。目前國內的研究主要還僅限于提高司法人員的素質和執法水平以及我國羈押制度本身的完善上,或者還停留在對刑事被追訴者的人權保障的泛化研究層次,沒有從被追訴者司法人權的角度出發,提出解決超期羈押的有效性措施。基于以上考慮,深入研究我國的長期存在的超期羈押難題,深入分析超期羈押現象的形成原因,并且在借鑒國外法律制度的基礎上,構建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的制度機制,確立受追訴者的權利,對于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及其相關理論,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等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和現實意義。因此,本文主要以刑事被追訴者的司法人權為視角,提出從根本上解決超期羈押問題的建議。
二、超期羈押的成因之一--保釋權的缺失
審前羈押能夠保證偵查工作和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有利于防止新的犯罪的發生。但是該措施以付出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為代價。而人身自由權是人生存的基本條件,是社會必須保護的。根據現代刑事司法理念中的無罪推定原則,在有罪的宣判生效之前任何人都是無罪的,國家沒有權利將一個無罪的人予以羈押。國際人權公約和許多國家都主張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應該在釋放的狀態下等待審判。
(一)保釋權對超期羈押的意義
賦予被追訴者保釋權,有利于避免或減少因超期羈押對被追訴者的人權造成的侵害。對于羈押期間屆滿而還未起訴或裁判的羈押者,可以采用兩種處理方法:一種是撤銷羈押,將被告人釋放;另外一種就是準許被追訴者保釋。因為,保釋具有控制超期羈押的作用。具體說來,保釋對超期羈押的控制作用主要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對大部分被追訴者適用保釋,可以從總量上控制被羈押者的數量,從而有利于大大地降低羈押率,從而從總體上就減少了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正因為對大多數被追訴者予以保釋,那么需要羈押的被追訴者總數就相應的減少,被羈押的被追訴者總數下降,那么超期羈押的總人數也必然隨之下降。反之,如果對大多數被追訴者不準予保釋,那么被羈押的受追訴者的人數總量必然會增加,那么超期羈押的總人數也會隨之增加。
第二,對于某些不能予以保釋而需要羈押的被追訴者,如果是因為重大疑難案件未能在規定的羈押期限內結案而仍需要追訴的,根據法律規定,依據法定程序延長了羈押期限后仍然未能結案的,如果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允許他們被保釋的話,也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
(二)缺少保釋權
保釋權,是在刑事訴訟中,在一定條件下被逮捕或羈押的人享有的對其予以釋放的權利。保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追訴者的審前自由,也節約了訴訟資源,因而保釋權被許多國家采納。而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受追訴者有獲得保釋的權利,取而代之的是取保候審制度,雖然取保候審制度和保釋制度在形式上非常相似,都是作為羈押的一種替代性措施,但是這兩者在具體規定上卻相差甚遠。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羈押是原則,也未賦予受追訴者保釋權,而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在實踐中存在著一定的缺陷,并沒有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因而我國的羈押率比較高,超期羈押現象嚴重,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
我國現行立法沒有明確規定保釋權,與保釋相似的是取保候審制度。盡管我國的取保候審與保釋在形式上有著很大的相似之處,都作為羈押的替代性措施,但是兩者在立法觀念和具體制度規定上卻相差甚遠。在西方,保釋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而中國的取保候審則是一種司法制度。作為權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保釋的運作中處于主動地位;作為一種制度,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取保候審制度的運作過程中處于被動地位。
取保候審制度是我國一項特有的制度,是作為羈押的一項替代性措施而存在的。然而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取保候審制度的運行卻背離了立法者的本意,在刑事訴訟實踐中受到了很大程度地限制,沒有充分發揮預想的效果。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取保候審制度作為一項強制措施而存在。公檢法三機關可以在案件情節較輕的情況下,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履行一定的義務,而后同意將其釋放。其條件就是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以確保他會配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履行出庭義務。而取保候審主要適用于犯罪情節較輕的,社會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雖然取保候審制度在過去的司法實踐中,對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方面都起到過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隨著時代發展,我國的取保候審制度中的不足之處就凸顯出來,導致在運行適用中也困難重重,不能與時俱進。取保候審制度存在的諸多不足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未將取保候審規定為受追訴者的權利。犯罪嫌疑人在被判決有罪之前被釋放應該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項權利,這樣的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自然就是行使自己的權利。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取保候審被視為是一項刑事強制措施,是司法機關的權力,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法律規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但將取保候審的決定權賦予給了司法機關,司法機關辦案人員可以批準取保候審,當然也可以不批準。
第二,取保候審的適用范圍窄且不夠明確。正因為這樣的缺點,在司法實踐中,公檢法機關是甚少采用取保候審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明確規定了取保候審的適用對象。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八十四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七十八條, 規定了不得適用取保候審的對象。根據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來看,取保候審不僅適用范圍比較窄,而且“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這一規定的標準也不夠明確。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羈押是原則,是在取保候審之前優先被適用的。只有符合了法律明確規定的幾種情形時才可能考慮適用取保候審,而且還要求“不致發生社會危害性”,但這一標準又是很難判斷和預測的,客觀上也缺乏一個明確的標準。因而在實踐中,司法機關的方法是能逮捕的盡量逮捕,能羈押的羈押,而沒有從無罪推定的原則出發,盡量采取取保候審的措施。對于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并不是很確定的情況,司法機關往往出于方便的考慮,能不適用取保候審制度就不適用取保候審,以致司法實踐過程中,不少本來可以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而最終也沒有適用取保候審。
第三,取保候審中有關保證金的規定不明確。從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取保候審中有關保證金的規定不是很明確。雖然《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對保證金作了原則規定,但是并沒有明確規定保證金的數額以及收取方法。雖然《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這些法律規定進一步細化規定了保證金的收取問題,但是這些規定仍然是一些比較抽象的、原則的,并有一定的隨意性,而且沒有明確的保證金的的上額限制。這些不明朗的規定,導致了在司法實踐中,有關保證金的收取金額、方法、管理等問題也不夠明確。甚至有些地方,追求利益而擴大了保證金金額的收取。
第四,取保候審缺少有效的救濟程序。根據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有權決定取保候審的主體是公檢法。而公檢機關往往不愿意批準適用取保候審,因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羈押的狀態下更有利于公、檢機關辦案和追訴。而且,取保候審的決定是以行政的方式作出的,不僅沒有中立的司法審查程序,也不進行公開聽證,這就導致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在司法實踐中也難以發揮作用。此外,我國的取保候審也沒有相應的有效的法律救濟程序作保障。取保候審的決定一旦作出,通常具有終局性,也沒有可供適用的相應有效的救濟程序。
第五,采用取保候審后,缺乏有效的監管。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有效的監管措施,導致適用取保候審后被保人逃跑的情況也不少。盡管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了被取保候審的人應當遵守的義務。但是實踐中,監管措施還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審后,出現了不遵守義務的情形,甚至還逃跑了。然而,對此法律中也沒有逃跑人后應該承擔何種責任的規定。
從上面的論述看出,取保候審制度的現有缺陷的存在,不僅不能降低羈押的適用,反而由于取保候審制度適用范圍狹窄、不能優先適用的問題,以致在實踐過程中,羈押率較高,超期羈押問題更是嚴重。然而,這些缺陷并不是稍加修改或完善就可以解決的,因而有必要分析我國借鑒西方國家,確立受追訴者的保釋權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三、超期羈押的成因之二--迅速審判權的缺失
迅速審判權,全稱獲得迅速審判的權利。刑事被追訴者的迅速審判權從廣義上來講,是指刑事被追訴者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如偵查階段、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過程中,享有的請求公檢法三機關加快訴訟節奏,提高完結訴訟程序的效率的一項程序性權利。迅速審判權從狹義角度來講的,僅是指在刑事訴訟審判過程中,被追訴者享有的請求法院盡快審理案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盡快作出裁判的一項程序性權利。為了更好地更全面地保障被追訴者的合法權益,在下文中,我們對迅速審判權作廣義上的理解。
許多國家已明確規定迅速審判權,并將迅速審判權作為基本的權利加以保護。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獲得迅速審判權的權利,這恰恰是造成我國司法機關超期羈押的重要原因之一。超期羈押表面看來是一種程序性違法,但其更深層次的本質是對權利的侵犯,是對被追訴人迅速審判權的侵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迅速審判權的缺失,導致超期羈押現象屢禁不止,得不到有效解決。如前文提到的謝洪武案、吳留鎖案,以及楊志杰案。 這種忽略對被追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破壞司法公正的行為已經嚴重影響到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公正性,也觸發了筆者開始對被追訴人迅速審判權制度進行了解和探究。
迅速審判權不僅是受追訴者權利的一項重要內容,而且是保證被追訴者人權獲得切實保障的重要途徑。目前在國內,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律》等相關法律中并沒有關于刑事被追訴人有獲得迅速審判權利的直接規定,僅僅是《刑事訴訟法》中的某些訴訟原則和具體制度蘊含了迅速審判這一理念,具體來說,主要是刑事訴訟法中的集中審理原則、訴訟期間制度以及簡易程序這幾個制度中包含了迅速審判的理念。也正是因為我國立法上缺少關于受追訴者的迅速審判權的規定,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拖延訴訟,造成了不必要的耽擱,以致超期羈押這些侵害被追訴者的合法權益的現象屢屢得不到有效地禁止和解決。雖然刑事訴訟制度中的體現訊速審判理念的這些原則或制度在其各自相應的規范的范疇內已經一定程度地體現了迅速審判的要求,并且也從不同程度上保護了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但是這些原則或制度所發揮的作用是分散的、微弱的,這些原則和制度并沒有形成一個比較完善的體系來保護被追訴者的權利。因此,我們必須有針對性地對保護體系進行改善和補充,從而能夠在最大的程度上保護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這也是完善我國的被追訴者保障機制的必然要求。我們應當正確認識并勇敢面對司法實踐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通過借鑒國外的迅速審判權,并根據我國的實踐情況,對我國的制度加以完善和改進,最終構建起與我國司法現狀相適合的,具有中國國特色的迅速審判權,以彌補我國現有制度中的不足之處。
三、解決超期羈押問題的措施
“有權利必有救濟”,針對限制甚至剝奪受追訴者的人身自由的羈押制度,甚至超期羈押問題,更應該明確救濟方式。糾正和預防正超期羈押問題,尊重和保障受追訴者的人權,必須要有一套有實際效用的、健全規范的制度體系。
(一)賦予受追訴者保釋權
超期羈押是一個既復雜又難以解決的難題,造成超期羈押的原因很多,相應地解決超期羈押問題的方式也不少,但要從根本上有效解決我國的超期羈押問題,就需要我們從本質上認識到造成超期羈押的根本原因。在糾正、杜絕超期羈押的問題上,保釋制度不可替代,它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具備的作用。有人將保釋制度比喻為是根治超期羈押的良方。 這這一點上,筆者是認同的,筆者也認為,保釋是有效解決超期羈押的路徑。
在西方國家,保釋是原則,羈押為例外。正是因為保釋權的存在,最大程度地降低了在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侵犯。而我國恰恰相反,能羈押的情況就采取羈押措施,導致實踐中羈押率高,超期羈押現象嚴重。因而,有必要借鑒國外的保釋權,賦予我國受追訴者保釋權,將保釋權作為一項實體權利加以規定,如果違反此規定,受追訴者可以獲得救濟,以期從根本上解決超期羈押的問題。
1、保釋權對超期羈押的意義
賦予被追訴者保釋權,有利于避免或減少因超期羈押對被追訴者的人權造成的侵害。對于羈押期間屆滿而還未起訴或裁判的羈押者,可以采用兩種處理方法:一種是撤銷羈押,將被告人釋放;另外一種就是準許被追訴者保釋。因為,保釋具有控制超期羈押的作用。具體說來,保釋對超期羈押的控制作用主要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對大部分被追訴者適用保釋,可以從總量上控制被羈押者的數量,從而有利于大大地降低羈押率,從而從總體上就減少了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正因為對大多數被追訴者予以保釋,那么需要羈押的被追訴者總數就相應的減少,被羈押的被追訴者總數下降,那么超期羈押的總人數也必然隨之下降。反之,如果對大多數被追訴者不準予保釋,那么被羈押的受追訴者的人數總量必然會增加,那么超期羈押的總人數也會隨之增加。
第二,對于某些不能予以保釋而需要羈押的被追訴者,如果是因為重大疑難案件未能在規定的羈押期限內結案而仍需要追訴的,根據法律規定,依據法定程序延長了羈押期限后仍然未能結案的,如果根據具體情況,可以允許他們被保釋的話,也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超期羈押現象的發生。
2、保釋權的理論基礎
保釋,是英美法系國家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采用的,在一定條件下將被逮捕人或者被羈押人予以釋放的制度。 保釋權賴以存在的基礎主要有兩個:
第一,人權保障原則。人權是每個人應當享受的基本權利。尊重和保障人權已被許多國家法律化,我國憲法也明確規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權,公民的人身自由權不受侵犯,我國刑事訴訟法也將“尊重和保障人權”予以條文化、明確化。而人身自由權是人權的核心內容之一,對人權保障最關鍵的就是保護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權是每個公民都依法享有的權利,也是所有公民的基本人權,它不因公民存在犯罪嫌疑而消失。保釋權和人身自由權是緊密聯系在一起的,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種基本權利。保釋權作為基本的司法人權,促進了受追訴者的人身自由權的實現。而任何形式的羈押都是對受追訴者人身自由權利的限制甚至剝奪,因而有必要限制羈押的適用,對適用的條件加以具體規定。
其二,無罪推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是指任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告其有罪之前,都應該是無罪的。因而應該享有人身自由權。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各國都承認的一個原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其有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如果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受追訴者有罪,那么就應當認定受追訴者無罪,因而在判決受追訴者有罪之前就對其羈押,實際上就侵犯了對受追訴者的人身自由權。而保釋權與無罪推定原則是密切相關的,無罪推定原則是保釋權得以存在和發展的前提,而保釋權的運行也充分體現了無罪推定原則。對于一個法律上確定無罪的人,任何形式的羈押都是侵犯其人身自由權的,那么也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而保釋權可以確保受追訴者在審判前免受羈押,從而保證了人身自由,從而真正做到了無罪推定。
3、明文規定保釋保釋權
超期羈押不僅違法,而且還侵犯了受追訴者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權益,因而有必要糾正并杜絕這一問題。而將保釋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賦予給受追訴者,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能夠獲得有限的自由,也能夠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因而,在西方許多國家,都將保釋制度作為原則性規定,優先于羈押而適用,替代羈押。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羈押率,這也是西方國家羈押率比較低的重大原因。而在我國,羈押是原則,超期羈押現象十分嚴重,因而有必要借鑒國外的保釋權,將保釋權明確為一項基本的權利賦予給被追訴者,這也是從根本上解決我國超期羈押問題的有效路徑。因而,我國必須明文規定受追訴者的保釋權。
保釋權與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等權利緊密相關。因而,將保釋權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在法律中是相當有必要的。美國國家,將保釋權明確規定于憲法中。在美國,無罪推定是刑事訴訟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而且美國因長期受“天賦人權”這一思想的較大影響,認為人的人身自由權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此,保釋權也被認為是一項基本的人權。
“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是我國新刑事訴訟法明確確立的一項原則,而確立受追訴者的保釋權也是我們在實踐中落實這一原則的具體體現,因此,在我國的法律中明確規定保釋權,將其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的一種明確寫進法律,這對我國被追訴者的權利保障具有重大的意義。
(二)賦予受追訴者迅速審判權
要賦予或者實施一項新權利,一定要考慮到我國的國情,與我國的實際情況結合,符合我國的司法形勢。只有這樣,這項新的權利要有可能解決我國目前刑事訴訟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賦予受追訴者具有獲得迅速審判權的權利,能夠督促訴訟活動的快速進行,避免不必要的耽誤,更重要的是,受追訴者的迅速審判權利能夠真正有助于解決超期羈押問題,有助于完善我國現階段受追訴者權益保護方面的不足,真正有助于維護受追訴者的人權。
1、迅速審判權與超期羈押的關系
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過程中,迅速審判權要求必須避免一切不必要和不正當的延誤耽擱,要求司法機關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避免不必要的延誤耽擱,積極促進各訴訟階段的推進與發展,保證刑事被追訴者能夠及時地得到審判。因而確立被追訴者的迅速審判權,不僅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審前羈押不當現象的產生,防止超期羈押,而且還可以減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程序進行過程中的焦慮,促使被追訴者主動積極地應訴。此外,迅速審判權還有在一定程度上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防止被追訴者犯新罪。
許多國家已明確規定迅速審判權,并將迅速審判權作為基本的權利加以保護。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獲得迅速審判權的權利,這恰恰是造成我國司法機關超期羈押的重要原因之一。超期羈押表面看來是一種程序性違法,但其更深層次的本質是對權利的侵犯,是對被追訴人迅速審判權的侵犯。
2、明確迅速審判權
被追訴人的迅速審判權的確立與英美法系中的迅速審判的司法理念緊密聯系一起的。著名法學家貝卡利亞關于“懲罰犯罪的刑法越是迅速和及時,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的觀點,恰恰與迅速審判權蘊含的理論精神有一定的相通之處,都重點強調了不能因為不合理地延遲訴訟期間,影響到被追訴人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要落實受追訴者的迅速審判權,首先需要將這一權利明文規定到法律中去,我國現有的零散的僅體現迅速審判理念的原則和制度是遠遠不夠的,必須首先要得到法律的認可,這也是迅速審判權在實踐過程中得以有效實現的前提條件。將迅速審判權條文化,在法律中加以明確規定,有利于突出其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促使司法人員重視其作用“。 西方許多國家也在這么做的,甚至美國和日本在憲法中對這這一權利加以規定,以明確其重要性。而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中,違反迅速審判的地方還不少,借鑒國外的先進立法經驗,在我國的《憲法》、《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被追訴者的迅速審判權,明確迅速審判權是我國刑事被追訴者的基本權利,有利于保證刑事被追訴者在訴訟過程中能夠合法、有效地行使該項權利,并為該項權利的行使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進而有利于減少司法實踐中侵犯刑事被追訴者迅速審判權的現象的發生,從而達到糾正我國超期羈押問題的目的。
(三)建立超期羈押責任追究制度
在完善我國羈押制度的不足之處時,要兼顧到受追訴者的人權保障。超期羈押不僅直接侵害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阻礙了我國刑事訴訟領域的人權保障事業的發展。
在分析超期羈押的典型案例的過程中,我們發現超期羈押問題的嚴重存在不只是因為制度上的原因,還有機關工作人員對公權力的濫用和職務犯罪,這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司法上的問題。針對這樣的問題,我國《法官法》雖然規定了法官懲戒制度, 但是對具體的懲戒程序和法律后果缺乏明確的規定,而且也沒有獨立的法官懲戒機構,還有待對其加以完善。我國還實行了對錯案進行責任追究的制度,但是該制度在實際運行過程中也暴露了很多的弊端。因此,除了賦予被追訴者迅速審判權以及保釋權之外,有必要建立完善的超期羈押責任追究制度,以責任追究制來約束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執法行為,切實保護被追訴者的合法權益。那么超期羈押責任追究制度如何建立呢?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考慮:
第一,關于超期羈押的責任形式。超期羈押的責任,我們可以分為三種:一是經濟責任。經濟責任,就是指責任者承擔減少工資、獎金的懲罰,或承擔交納一定數額的因超期羈押造成的經濟賠償。二是行政責任。對主要責任人員采取處分,具體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這五種處分。三是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指對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濫用職權,超期羈押被追訴者的主要責任人員,將追究其刑事責任,使其承擔一定的刑事法律后果。如果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可以參考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罪來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建立起舉報制度,接受社會的監督。將超期羈押的舉報電話、網站和電子郵箱公布于社會,暢通各種社會監督渠道,接受社會大眾的監督,對超期羈押的案件進行重點審理,并嚴格追究違法超期羈押的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超期羈押責任追究的救濟方式。如果對超期羈押的決定不服的,被超期羈押的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申訴。如果申訴意見不被接受的,還可以向上一級機關提出復核申請,由上一級機關復核后作出最終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