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文提要:

  刑事拘留作為一種緊急狀態下,臨時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在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公安機關濫用刑事拘留措施、任意延長刑事拘留期限等諸多問題。檢察機關作為憲法明文規定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應當賦予其對刑事拘留措施進行監督的權力,通過對刑事拘留的事前監督與事后監督兩種方式,建立起檢察機關對拘留措施司法審查的制度,以更好地保障人權。在檢察機關對于刑事拘留司法審查監督時,必須堅守法制原則和比例原則。全文共計7092字。

  主要創新觀點

  由于刑事拘留通常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不僅事先無須批準,事后也不接受審查和監督,這就賦予了公安機關過大的權力。權力一旦過大,就有被濫用的可能,而防止權力濫用的一種有效方法就是實行權力監督和制衡。因此,承擔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機關,必然要樹起防止公安機關權力濫用的監督屏障。

  以下正文:

  檢察機關對拘留措施司法審查制度初探

  --以公安機關適用拘留措施為視角

  內容摘要:刑事拘留作為一種緊急狀態下,臨時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在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公安機關濫用刑事拘留措施、任意延長刑事拘留期限等諸多問題。檢察機關作為憲法明文規定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應當賦予其對刑事拘留措施進行監督的權力,通過對刑事拘留的事前監督與事后監督兩種方式,建立起檢察機關對拘留措施司法審查的制度,以更好地保障人權。在檢察機關對于刑事拘留司法審查監督時,必須堅守法制原則和比例原則。

  關鍵詞:刑事拘留 事前監督 事后監督 法制原則 比例原則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案件偵查過程中,遇有某種緊急情況,依法臨時剝奪某些現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類似于一些西方國家的緊急逮捕或無證逮捕。作為我國刑事訴訟中五大強制措施之一,刑事拘留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它的適用不僅關系到刑事訴訟能否順利進行,而且事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障 。因此,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拘留的適用條件、適用程度及延長期限進行了詳細規定。美中不足的是,刑訴法卻沒有對拘留措施的監督的程序、權限和有效手段加以規制。這就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拘留措施由公安機關自由決定、自行實施,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程序,有可能導致拘留措施適用不當,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與此相對應的,目前僅有的檢察機關的相應監督也存在方式單一,手段剛性不足,監督職權欠缺法律明文規定等問題。亟待從制度上對刑事拘留司法監督進行全面地規定和構建。

  一、 公安機關適用拘留措施的實證分析

  據有關資料調查顯示:近三年,公安機關承辦的刑事案件中有90.42%的在辦理過程中采取了拘留,涉及全部犯罪嫌疑人的88.64%;其中41.47%的拘留案件、涉及44.47%的被拘留人員在拘留過程中被超期拘留,超期拘留案件和人數接近拘留案件和人數的一半;只有30.88%的案件的拘留期限是在3日以內,4至30日的拘留案件所占比率達66.36%,刑事拘留期限的實施重心偏向于法定期限較長的一端;超期拘留的超期期限多數是比較短的,但是也存在個別案件嚴重的長時間超期,調查發現,拘留期限最長的一起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長達3年155日 。從上面公開材料來看,公安機關適用刑事拘留措施存在的主要問題有:

 ?。ㄒ唬┤我鈹U大刑事拘留的對象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關于拘留的適用對象很明確,即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具有正在預備犯罪等法定的緊急情形之一。而在實際司法操作中,一些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并未嚴格遵守拘留的法定條件,任意擴大刑事拘留對象范圍,對于刑事案件優先適用刑事拘留,不論是否同時具備刑事拘留的兩個適用條件。雖然不同地方、不同年份的具體數據各不相同,但最低77%最高達99.3%的適用率揭示出本為特殊情況下適用的刑事拘留成為常態,甚至達到了“逢案必拘”的程度 。另外還存在因行政處罰程序較復雜而以刑事拘留代替行政處罰以及為了犯罪嫌疑人盡快賠償損失而采取刑事拘留的“以拘促賠”情形。

  (二)隨意延長刑事拘留的期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89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 3 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被拘留人,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而在實際辦案過程中,公安機關的有些辦案部門隨意延長拘留期限.對不該延長的案件違法延長刑事拘留期限。對于《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一款,“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在此刑訴法并沒有明確規定何為“特殊情況”,公安機關在適用這一法定延長情形時演繹性的轉化為“案情復雜”;而 “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在實際操作中往往也背離了立法設計的原意被變通執行:外地人犯案被冠之“流竄作案”,犯案兩次可以被當做“多次作案”,犯罪嫌疑人單獨實施的窩贓行為卻被認定為“結伙作案”等等,法定延長期限的條件被信手拈來,立法條文的限制性規定形同虛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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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前,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在個別公安機關辦案過程中沒有得到徹底根治,在刑事拘留措施適用過程中同樣存在,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先拘留后立案。由于公安機關內部對破案率的考核非常嚴格,辦案單位就采取不破不立的方式提高破案率,先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如果案子破了就立案,否則就不立案。2、拘留后超期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例如,上虞市檢察院辦理的公安機關提請批捕犯罪嫌疑人沈某等三人涉嫌盜竊一案,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沒有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卻超出 48 小時后才將羈押的原因及羈押的處所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屬和他們的所在單位 。3、刑事拘留后下行案件的處理不妥當。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在發現被拘留人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有些公安機關對于不應當拘留的,未及時釋放被拘留人,或是以勞教方式變更刑事拘留以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變相羈押;對于已經刑事拘留并提請逮捕,但檢察機關不予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依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二、 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ㄒ唬┯^念上的原因

  由于公安機關承襲固有的執法習慣,過度依賴逮捕前的偵查羈押。在現行的司法實踐中,拘留往往異化成逮捕的前置措施,在司法實踐中被廣泛而普遍的適用,用于延長公安機關的辦案時間,在此期間獲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抽絲剝繭搜集其他證據,以實現對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根據現行刑訴法相關規定,逮捕又要達到相對較高的證明要求。逮捕的證明要求使公安機關難以在短時間內完成捕前偵查取證工作,于是不得不采取法律規避的方式來應對,順理成章的考慮用足任何可能的捕前羈押期限,尤其是刑事拘留期限。刑事拘留用起來是既方便又“實惠”,無疑成為公安機關某些辦案人員手中偵查案件的一把“利器”。

  (二)監督上的失位

  刑事拘留現狀不盡如人意的原因除了上面提到的公安機關自身的原因之外,最主要在于司法監督機制的缺位。從刑事拘留的決定、執行到期限的延長,整個程序都在公安機關內部進行,幾乎不受任何外部力量的監督或制約。由于刑事拘留的決定權不受制約,公安機關通過極簡易的行政審批方式即可剝奪嫌疑人人身自由;無論案情如何先拘留犯罪嫌疑人,既能杜絕其妨礙訴訟的可能性又得以隨時訊問獲取口供。而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刑事拘留措施缺乏實質監督權,目前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其他偵查活動的監督方式主要為事后監督,難以通過事前監督做到防患于未然。目前具體的監督措施主要為發出口頭或書面的《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等,但口頭糾正軟弱無力,書面糾正雖然能引起公安機關一定時間內一定程度的重視,但因缺乏法律上的強制力,實際監督效果并不理想。且事后監督的滯后性及被動性使得公安機關錯用、濫用拘留措施的行為在移送檢察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前已經完成,即使被檢察機關發現并進行監督,大錯已鑄,被拘留人合法訴訟權益被侵害的事實已無法挽回。

  三、 應當構建檢察機關對拘留制度司法審查制度

  在我國,管轄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公安機關享有強大且較少受到制約的偵查權,“大公安”的稱號并非虛言。“偵查監督不力導致偵查權的尋租與偵查違法行為的蔓延。偵查權是一種資源,具備與財富權力交易的可能,在監督制約缺位的情況下,更是有助于這種交易的膨脹。” 不受制約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這一經典的論斷道破了拘留被濫用的天機,權力的擴張天性使得它總是不斷的擴大直到權力行使的邊界。不受監督制約的刑事拘留在偵查機關內部封閉運行危及犯罪嫌疑人的各項權利,架空刑事訴訟的人權保障功能。

  (一)構建刑事拘留司法監督機制的必要性分析

  1、加強對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監督是權力制衡的客觀需求

  由于刑事拘留通常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不僅事先無須批準,事后也不接受審查和監督,這就賦予了公安機關過大的權力。權力一旦過大,就有被濫用的可能,而防止權力濫用的一種有效方法就是實行權力監督和制衡。因此,承擔法律監督職能的檢察機關,必然要樹起防止公安機關權力濫用的監督屏障。

  2、加強對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監督是保障人權的必然選擇

  司法實踐表明,偵查活動中錯用、濫用刑事拘留等違法現象均不同程度地存在,這些行為都嚴重損害了訴訟參與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所以,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拘留實行法律監督,可以及時發現并糾正這些違法行為,從而切實維護和保障訴訟參與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權,這亦符合刑事訴訟活動實現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雙重目標的需要。

  3、加強對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監督是程序正義的重要體現

  檢察機關依法對公安機關適用刑事拘留是否合法進行監督,促進偵查主體嚴格和規范執法,可以有效防止和避免出現冤假錯案,不僅保證案件偵查的質量,亦有利于從程序上實現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公平正義價值,對逐步改變我國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司法理念具有重要意義。

  (二)構建檢察機關刑事拘留司法監督機制的可行性論證

  “以權制權”是制約權力最有效的方法,權力運行的邊界是另一權力的起點。對公安機關刑事拘留通過司法審查來監督,就是用外部司法機關的司法權制約公安機關偵查權的表現。

  首先,根據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是指對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訴訟活動的監督,包括立案監督、偵查活動監督、刑事審判監督等。而刑事拘留是偵查機關一種偵查活動行為,因此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刑事拘留行為實行法律監督是完全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另外,根據我國《憲法》第129條和第131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在我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檢察院與公安機關始終保持了相對獨立的關系,有各自獨立的領導體系和工作職責,并未采用類似于大陸法系國家“檢警一體”的立法模式。因此,人民檢察院具備了承擔監督職責的前提條件-官署的相對獨立和中立,具有類似域外制度中“法官”或“偵查法官”的地位;而且現有的偵查監督部門與公訴部門分立的機構設置也保證了檢察院能夠較好的履行監督刑事拘留適用的職責。

 ?。ㄈ嫿z察機關對刑事拘留的司法審查的具體設想

  對刑事拘留的監督可以分為事前監督與事后監督兩種方式。事前監督是將公安機關刑事拘留的決定權收歸檢察機關,由檢察機關決定采取拘留措施,簽發《拘留證》后交由公安機關執行;事后監督為在拘留后,被拘留人已經處于拘禁狀態時,由檢察機關對拘留的合法性以及拘留期限的延長進行的審查和監督。兩者相互為用,建構完善的刑事拘留司法監督制度。

  1、事前監督

  確立審批制度是實現事前監督的有效方式,即公安機關行使刑事拘留權應事先通過檢察機關審批并取得許可,但考慮到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具有突發性、緊急性等特點,所以有特殊情形事先沒有取得檢察機關許可的,偵查機關應當在刑事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時之內向檢察機關報告情況,檢察機關認為刑事拘留措施合法的,應當予以批準,否則,屬于違法刑事拘留,應當追究相關執法人員的法律責任。這樣就可以將可能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刑事拘留行為消滅在萌芽狀態。

  2、事后監督

  事前的監督審查雖然可以抑制公安機關濫用偵查權無端適用刑事拘留,但無法對拘留行為本身及拘留后公安機關的行為進行監督;事后審查監督正好可以彌補這一缺陷,審查拘留行為及拘留后公安機關行為的合法性,釋放被違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可以通過以下方面,起到對違法偵查的嚇阻作用:(1)違法刑事拘留取得的言詞證據予以排除。非法證據排除現行刑訴法新增加的內容,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起訴階段,發現偵查機關以非法采取刑事拘留等侵害公民人身權利方式取得的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2)責任追究制。濫用刑事拘留權對公民進行違法刑事拘留,嚴重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權。因此,檢察機關應當對濫用刑事拘留權、任意出入刑事拘留標準的執法人員追究法律責任,向偵查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發出檢察建議督促其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后果嚴重的,檢察機關應當立案偵查追究刑事責任。

  3、刑事拘留備案制度

  為了防止公安機關采用刑事拘留后不提請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而私下撤案或采用其他行政手段代替刑事追訴,導致檢察機關無從監督的情況再次產生;也為了建立全國統一的拘留案件數、人數統計制度,便于日后制定宏觀法律政策,有必要建立刑事拘留的備案制度。無論是公安機關在緊急情況下按照《刑事訴訟法》第80條(一)至(四)項有關現行犯的規定先行拘留的,還是根據檢察機關簽發的《拘留證》執行拘留的,都應當在拘留后立即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登記備案。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且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拘留的,應當同時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以上通知均應采用書面形式,以備日后復查。

  四、檢察機關對刑事拘留司法審查監督的限定

  由于公安機關是偵查程序的主導者,為尊重偵查權起見,檢察官對刑事拘留措施的審查監督也應當受到相當的節制。況且檢察官面對千變萬化的具體個案,在非身臨其境的情況下難以在短時間內作出是否必要的判斷,就公安機關緊急情況下已經采取的和申請適用的刑事拘留,檢察官僅能審查該拘留的合法性。關于拘留是否合乎必要性、適當性以及合目的性的判斷,應當交由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自行決定。形成一種“申請權-公安機關、決定權-檢察院,合目的性-公安機關、合法性-檢察院”的分工模式。檢察機關對于刑事拘留司法審查監督必須堅守法制原則和比例原則。

  (1)法制原則

  刑事拘留的法制原則首要的內涵是程序法定原則,英美法系稱之為程序正當原則,是現代法治的基本原則在刑事訴訟領域的表現。強制措施的合法性,源自于法律以個別規范的形式規定的構成要件,刑事拘留也不例外。檢察機關必須根據既存的證據材料,將個案具體事實情況歸入刑事拘留的法定要件之中,并且根據歸類的結果,決定采取拘留措施或駁回公安機關的申請。檢察機關的審查權限,包括是否確信犯罪嫌疑的存在,以及根據目前的偵查結果,是否具備足夠的法定犯罪嫌疑;公安機關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的拘留程序等。刑事拘留的法定要件包括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不論事前監督還是事后監督,對合法性的審查貫穿刑事拘留司法監督制度的始終。

  合法的刑事拘留包括以下幾點: 實體要件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的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程序要件包括:(l)除依法先行拘留以外,拘留應當經過公安機關的申請,由檢察機關簽發《拘留證》并交由公安機關執行;(2)拘留后應當立即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享有的訴訟權利,并在24小時內訊問和通知家屬,訊問中不得刑訊逼供或變相刑訊逼供,不得有威脅、欺騙或引誘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的行為;(3)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內毫不遲延地移送檢察機關審查。

  (2)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又稱必要性原則,是指國家公權力干預公民權利時所使用的手段應該與其所要達到的目的相適應。德國學者夫萊納曾用一句名言來生動表述比例原則的含義: 警察不可用大炮打小鳥 。我國有學者稱“比例原則”是公法領域對剝奪公民自由的“黃金條款”的三大原則之一,更有學者認為比例原則是公法里的“帝王條款” 。在刑事拘留領域,該原則是指國家追究犯罪時所適用的強制措施應該與該犯罪造成的破壞和該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相一致,而不得采用不適度的強制措施。遵守比例原則,也屬于刑事拘留司法審查的重要內容。適用刑事拘留必須與案件的情況相適應,程度和方法都必須控制在必要的限度內。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與拘留的定義,拘留是在特定情況下短時間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在某些情況下,犯罪會對社會造成緊迫性的危險;此外,由于犯罪嫌疑人可能自殺、自殘、逃跑或毀滅證據,而有必要適用拘留措施以解除這種危險或保全犯罪嫌疑人及重要證據。拘留是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傷害極大,必須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采用,即在其他強制措施不足以防止以上危險發生時才能適用拘留。

  有無拘留的必要不是空穴來風,處于控制犯罪第一線的公安人員應在多年積累的偵查經驗基礎上根據犯罪發生時的環境對有無拘留必要作出合理的判斷。檢察機關在收到公安機關的拘留申請以及移送來的案件時,應在審查案件材料的基礎上,結合個案的情況,分析判斷適用拘留措施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而不會產生明顯的不適宜。

  五、結語

  任何一部法律法規都不可能是盡善盡美的,經修訂過后的現行刑訴法也不例外。“期望司法過程現在就完全理性化,無論如何都是一種應被拋棄的無稽之談。但我們不能因此而拒絕竭盡全力。” 這就需要我們在司法實踐中,發現立法上的不足,再對此予以不斷彌補和完善,只有如此,才能發現與解決我國刑事拘留制度存在的錯用、濫用的問題,完善我國的刑事制度,推進人權保障機制,最終推進我國法治的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