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情況
發布時間:2015-08-10 瀏覽次數:17411
8月6日,最高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熱點、難點問題進行了明確、統一的規定。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將對規范民間融資、統一法律適用起到重要的促進作用。省法院召開此次新聞發布會,通報近年來江蘇全省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基本情況,公布十大典型案例,旨在提醒人民群眾加大對民間借貸法律風險的自我防范,進一步推動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在我省的貫徹實施,全力維護全省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
一、全省法院民間借貸案件基本特點和審理情況
(一)民間借貸案件的基本特點
1、案件數量明顯增多。
2010年以來,隨著民間借貸規模的不斷擴大,全省民間借貸案件收結案數量均大幅攀升(見表1)。五年來全省法院共新收民間借貸案件500096件,其中2014年新收126786件,比2010年上升79.10%,年均增長率達19.78%。五年來共審結民間借貸案件479077件,其中2014年審結123797件,比2013年上升9.02%。僅2015年1至7月新收和審結民間借貸案件80320件和66348件,與2014年同期相比分別上升4.63%和1.92%。民間借貸案件已經超過婚姻家庭案件成為民商事第一大案件類型。
2、案件標的額迅速增長。
與此同時,民間借貸案件標的額迅猛增長(見表2)。2014年全省法院新收一審民間借貸案件的標的額總計5616685萬元,比2010年上升504.38%,比2013年上升52.42%,年均增長率達126.09%。2015年1至7月,標的總額已達3188351萬元,與2014年同期相比上升12.81%。全省民間借貸案件平均每件標的額達48.05萬元,最高標的額達3億多元。民間借貸已不同于傳統的小額資金周轉,呈現出鮮明的經營性特征。
表二:全省法院一審民間借貸案件涉案標的額
3、民間借貸主體呈現多樣化。
相較于傳統的自然人之間的因生活救急、幫困產生的借貸關系之外,民間借貸市場上還充斥著大量專司放貸的主體。由于銀行貸款與民間借貸之間利差較大,民間借貸的收益遠高于實體經濟的利潤,部分企業利用自身的信息和資信優勢從銀行獲得貸款后,再將貸款轉投至民間借貸市場謀取不當利益。信托公司、投資公司、咨詢公司、融資擔保公司等中介機構也紛紛介入民間借貸,形成風險程度高、監管體系薄弱的“影子銀行”系統。有的小額貸款公司突破規模限制,給予企業的貸款達到數千萬,遠遠超出了最高貸款限額的限制。一些地方出現了專門從事放貸的職業群體,即所謂的“職業放貸人”和民間“食利”階層。有的地方還出現專為借貸雙方提供“搭橋”服務的職業中介組織,使流向分散、信息不透明的民間借貸行為趨于組織化、公開化。還有一些非法或涉黑背景的中介機構以非法集資等形式取得民間資金從事高利放貸,或以貸養貸,謀取不法利益。受宏觀經濟形勢和房地產宏觀調控政策的影響,部分房地產開發企業因資金鏈緊張利用房地產項目進行高息融資,采用售后包租、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提供擔保等形式借款,由于商品房銷售不暢,資金難以及時回籠,導致到期債務難以履行,開發商跑路現象頻出。受高利誘惑,有的公務員、教師等人員參與到專職放貸中;有些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充當起借貸雙方的“資金掮客”,利用管理漏洞操縱信貸資金流入民間放貸以牟取利差。民間借貸參與主體的多樣化使民間借貸案件的情況日益復雜。
4、高息現象普遍。
民間借貸中當事人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最高限額的“高利貸”現象成為常態,有的“過橋”貸款利率超過100%。出借人為規避法定利率限額的限制,往往采用預扣利息的方式,有的出借人通過銀行轉賬匯出全額款項,當即要求借款人提取一定的現金作為第一期利息支付,有的出借人通過關聯第三方收取利息,導致預扣利息難以查清。有的出借人利用優勢地位,在借款到期后與借款人重新出借新的借條,將之前的利息算入本金計算復利,“利滾利”現象較為常見。有的出借人通過收取顧問費、管理費、擔保費等名目規避法定利率最高限額的限制,獲取變相高利。如宜興法院受理的必得勝理財服務公司與蔣某某、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中,必勝得公司以“P2P民間往來抵押公證借款”形式為蔣某某、丁某某60萬元借款提供理財服務,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支付高達19萬元的居間報酬,變相收取遠遠超出法律規定的高額利息。
5、P2P等網絡借貸新形式高速擴容。
隨著互聯網金融的不斷創新,眾籌、P2P網絡借貸等呈高速擴容態勢,但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制,引發較大的法律風險。P2P網絡借貸平臺資質良莠不齊,部分平臺經營管理不善,有的被不法分子利用,P2P跑路現象增多,引發大量連鎖訴訟。部分P2P以開展借貸業務為名實施涉嫌非法集資的行為。一些P2P網絡借貸平臺采用資金池模式,使借款人與投資人的部分資金在平臺賬戶中沉淀,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如南京秦淮法院受理因光大信投P2P平臺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引發的借貸合同20余起。部分P2P平臺采用債權金額拆分轉讓方法向投資人銷售債權憑證,這種債權憑證在我國尚無法認定為證券,容易落入非法集資打擊的范圍。P2P借貸業務運行過程不規范,信息披露不到位,出借主體不明確,風險控制能力較弱,加劇了投資人的投資風險。有的P2P平臺采用“龐氏騙局”模式,挪用投資人的資金,卷款跑路,侵害投資人的權益。
(二)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情況
隨著民間借貸案件新情況、新特點的出現,民間借貸案件日趨復雜,審理難度也日益增大,主要體現在:
1、民間借貸虛假訴訟比例較高。
民間借貸由于交易的隱蔽性往往成為虛假訴訟的高發地帶,包括債權人虛增債務、債務人惡意逃債和借貸雙方虛假訴訟。實踐中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假借離婚逃避債務。包括夫妻雙方假借離婚以逃避對債權人的債務,以及配偶一方與第三人虛構債務損害配偶另一方的權益等。二是通過以物抵債逃避債務。債務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以物抵債,使自己陷入資不抵債狀態。三是以借款形式掩蓋非法債務。因同居、不正當兩性關系等行為或情感糾葛產生的 “青春損失費”、“分手費”等非法債務,以及賭債、請托債務均以民間借貸的形式出現。四是虛構債務。債務人多方欠債,無力償還,制造虛假債務,“手拉手”到法院訴訟,將財產迅速處理后外逃。
2、民間借貸關聯案件增多。
民間借貸實踐中并非單純的出借資金,而與其他類型糾紛案件相互交織的情況逐漸增多。一是與婚姻家庭糾紛相互交織。債權人主張債權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夫妻一方抗辯借貸為非法債務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應認定為共同債務。有的出借人在民間借貸判決后申請執行債務人配偶的財產,債務人配偶提起執行異議,認為該債務系個人債務。二是與房地產糾紛相互交織。當事人簽訂了名為房屋買賣,實為民間借貸的買賣合同。此類合同中往往會約定一定的回購期,超過回購期的,則由借款人協助出借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個別合同甚至在簽訂的同時即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糾紛發生后,雙方為法律關系性質、款項實際發生數額等極易產生爭議。三是民間借貸與擔保案件相互交織。民間借貸不同于銀行借貸,其風險控制能力相對較弱,民間借貸擔保不規范,表現為出借人與借款人沒有擔保,或者擔保手續不完善,或者擔保人資信不足等情形,導致借款人無力償還所借款項時,出借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時遇到障礙。同時,擔保人亦缺乏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借貸關系的控制,借貸關系可能涉嫌犯罪,要求擔保人擔責。四是民間借貸與合伙案件相互交織。在合伙糾紛中,出資的一方往往主張屬于借款關系而非合伙關系,此種情形在隱名合伙、有限合伙中更為普遍。此外,在風險投資領域,投資項目一旦失敗,風險投資人往往主張借款關系。
3、民間借貸刑民交織現象增多。
隨著民間借貸的規模日益擴大,因民間借貸引發的犯罪情形越來越嚴重。民間借貸放貸人基于自己的利益判斷作出趨利性選擇,在高額利息回報的誘惑下,容易產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合同詐騙等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法律關系較為復雜,政策界限較為模糊。2014年全省法院一審新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案件405件,集資詐騙犯罪案件55件,比2010年分別上升112.04%、120%。表現為不具備吸儲資格的企業或個人借用合法形勢,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微信、QQ群等向社會公開宣傳,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返本付息或給付回報,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涉嫌構成非法集資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有的以投資入股、委托理財、加入民間會社、虛假房產銷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有的企業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以銀行承兌匯票買賣的形式開展借貸活動,涉嫌構成非法經營犯罪;有的職業放貸人暴力討債,造成債務人人身傷害引發犯罪。
4、民間借貸案件當事人“跑路”現象普遍。
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款人和保證人等當事人在負債累累、無力償還的情況下,往往采取“跑路”的方式逃避債務,導致很多案件因當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達,事實難以查清,延長了案件的審理周期,也增加了糾紛化解的難度。2014年全省法院民間借貸案件調解撤訴率44.30%,遠遠低于其他民事案件的調解撤訴率。許多案件即使作出判決,由于當事人“跑路”,也難以執行到位,債權人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二、全省法院規范民間借貸案件審判的主要做法
全省法院積極應對經濟新常態的發展變化,圍繞“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工作目標,妥善化解民間借貸糾紛,嚴厲打擊非法集資行為,不斷規范民間融資秩序,為促進我省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統一民間借貸執法尺度,規范民間融資秩序。
為規范民間借貸案件審理,省法院先后出臺了《關于當前宏觀經濟形勢下依法妥善審理非金融機構借貸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和 民間借貸審委會會議紀要(【2013】1號),統一了民間借貸案件執法尺度。一是規范了民間借貸的事實審查與舉證責任。對僅有借條而無其他證據相佐證的,被告提出反駁證據足以對借款關系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原告應當進一步提供證據。對于僅提供轉賬、存款憑證等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被告提出合理抗辯的,原告應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進一步提供證據。二是合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針對實踐中夫妻一方對外大額舉債用于個人揮霍消費的情況,法院認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并非全部屬于共同債務,如果夫妻一方能舉證證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認定該債務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包括出借人與借款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該約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借款項并非用于家庭生產經營或共同生活的。三是打擊高利貸等非法行為。對于超過法定利率最高限額的利息、預扣利息作為本金,以及通過顧問費、擔保費等名目規避法定利率最高限額限制的,不予保護。嚴格控制復利,對于計算復利超過法定利率限額的部分不予保護。
(二)規范民間借貸刑民交織現象,打擊違法犯罪行為。
全省法院認真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專門出臺民間借貸刑民交織的審判委員會會議紀要(【2014】4號),妥善處理當事人涉嫌非法集資等刑事犯罪的民間借貸糾紛。省法院與省檢察院、省公安廳聯合出臺《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意見》,開展非法集資案件集中宣判活動,嚴厲打擊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規范民間融資秩序。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復制后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三)規范以物抵債,防范虛假訴訟。
民間借貸案件中當事人約定以物抵債情形較為普遍,為規范以物抵債,防范虛假訴訟,省法院于2014年專門出臺以物抵債的審判委員會會議紀要(【2014】2號),對實踐中各種以物抵債行為的性質和效力進行厘清和規范。一是明確法院不出具以物抵債調解書。在債權債務案件訴訟過程中,當事人自愿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并要求法院制作調解書的,不予支持。二是明確名為房屋買賣實為借貸擔保的效力。對于當事人之間以借貸為目的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作為擔保的,法院應當認定雙方名為房屋買賣實為民間借貸關系。出借人堅持以房屋買賣關系提起訴訟的,在未進行清算的情況下,一般不予支持。三是明確以物抵債中虛假訴訟的防范。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發現當事人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惡意轉移責任財產、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或者規避國家房產限購政策、轉移限制轉讓的車牌號碼等惡意訴訟或虛假訴訟行為的,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經查明屬于虛假民間借貸糾紛,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不予準許并判決駁回其請求。
(四)積極倡導民間借貸聯動化解,引導民間借貸陽光運作。
全省法院積極加強與相關職能部門的溝通聯系,搭建民間借貸司法服務交流平臺,形成規范民間借貸的合力。各級法院主動加強與政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協調配合,對于涉嫌構成集資詐騙等刑事犯罪的行為,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處理,疏通案件移送渠道。加強與工商、金融監管部門之間的協作,積極建立金融信息溝通、共享機制和違法行為聯合查處、通報機制,不斷規范小額貸款公司、擔保公司、投資公司、互聯網金融等借貸主體。各級法院定期發布民間借貸典型案例,通過以案釋法等形式,引導民間借貸市場的規范化運作。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和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民間借貸活動將會更加復雜。下一步,我們將全力推動司法解釋在我省的貫徹實施,對我省以往的指導性意見中與司法解釋不一致的內容及時予以修訂。同時,密切關注我省民間借貸案件審理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及時出臺指導性意見,統一法律適用標準,為推進我省金融改革、促進經濟平穩健康發展提供司法保障。
三、風險提示
這次,我們還同時公布了民間借貸十大典型案例,這些案例反映了當前民間借貸案件中的突出問題,也代表了法院對這些問題的基本態度,希望能對廣大人民群眾起到警示作用,這里我重點列出八點風險提示大家:
1、出借資金應當保存好證據。對于民間借貸的證明,包括借貸合意和款項交付兩個要件,因此出借資金,最好出具書面借條,同時通過銀行轉賬等方式固定款項交付的證據,以免事后就是否出借資金發生扯皮。
2、慎重擔當保證人。在借條上以保證人名字出現的,就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而非僅僅是見證人,在債務人違約不歸還借款時,應當承擔償還責任。
3、高利貸不受法律保護。民間借貸應當符合法律對利率的最高限制,出借人在出借資金時,約定高額利息的,對于年利率超過24%的不予保護。
4、遠離非法集資。借款人如果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借款,數額較大的,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等犯罪。出借人在出借款項時應當調查借款人的資信狀況,審查借款人是否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特別是參與P2P借款交易中,應當加強資信審查,防止P2P平臺公司卷款跑路。
5、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對于因不正當男女關系引發的分手費、“找關系、托人情”引發的請托費用、因賭博引發的賭債等屬于非法債務,即使簽訂借條,也不受法律保護。
6、千萬記住不要超過時效。出借人在借款到期后應當積極主張債權,如果出借人在借款期滿后兩年內從未主張過債權的,借款人可以主張時效已經超過而不歸還借款。
7、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借款要慎重。出借人應當采用抵押等法定的擔保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出借人僅僅與借款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或者扣留房產證等方式擔保借款的,一般應按民間借貸關系處理。當事人主張將買賣合同標的物拍賣,以償還借款的,可以支持。
8、虛假訴訟要追究法律責任。離婚訴訟中,配偶一方與第三人虛構債務,要求配偶他方承擔責任的,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假借離婚逃避債務的,仍應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責任。對于查明屬于虛假訴訟的,法院可以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構成犯罪的,還應承擔刑事責任。
案例:
僅憑“銀行匯款單”不能證明存在民間借貸關系
【案情】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紀某向郭某的銀行賬戶分三次轉賬420萬元。2009年1月,紀某向郭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向郭某借人民幣80萬元,每月息一分計算,5月份歸還。郭某在借條下方加注:09年7月27日收回借款40萬元、8月26日收回借款30萬元,11月6日收回借款10萬元。2011年7月12日,紀某持三張銀行匯款憑證訴至法院,要求郭某償還420萬元。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紀某稱其因對郭某信任,礙于情面未要求郭某出具借條,與09年紀某向郭某出具80萬元借條的事實不符;訴爭420萬元發生于80萬元借款之前, 紀某沒有要求郭某先行償還420萬元或予以相應抵扣,對80萬元予以清償與常理不符;郭某雖沒有直接證據證明420萬元系還款,但郭某負有一定的舉證證明責任并不能免除紀某的舉證證明責任。法院駁回了紀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寄語】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出借人僅依據金融機構劃款憑證提起訴訟,借款人辯稱該款項系出借人償還雙方以前的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應證據的,出借人應就借款關系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否則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駁回其訴訟請求。
未實際發生借款事實的“借條”不受法律保護
【案情】2009年6月至7月,陳某某與陳某系戀愛關系。2009年7月16日,陳某向陳某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陳某借陳某某現金100萬元整,還款日期為2009年7月。2009年9月18日,雙方因款項事宜產生沖突。后陳某某訴至法院,要求陳某償還借款100萬元。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對借款的真實性應綜合全案證據和事實進行分析判斷,結合陳某某出借款項的能力、庭審中陳述的提款方式、審理過程中不配合法院調查等事實,可以認定陳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借款事實的存在,法院依法駁回了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寄語】民間借貸案件審理中,債權人僅憑借條起訴,當雙方爭議焦點集中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實且被告提出有力抗辯足以動搖“借條”在一般情況下反映借款關系之基礎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借款金額大小、出借人的經濟能力、交付方式、交付憑證、交易習慣、雙方的親疏關系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相關證據,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借款事實是否發生。如果債權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款項交付事實,也不能就借款發生的具體情況作出合理說明的,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分手費”形成的借款不受法律保護
【案情】朱某訴稱其與武某系特殊朋友關系,在相識期間,武某多次向其借款。2009年9月4日,武某向朱某出具借條,載明:今欠朱某人民幣叁拾萬元整。朱某訴至法院,要求武某支付30萬元及相應利息。武某辯稱雙方系情人關系,沒有經營往來,亦沒有借款事實;借條系受朱某脅迫所寫;武某已支付朱某分手費10000元。證人周某亦證實朱某與武某系情人關系,二人在2010年1月22日下午協商分手及分手費事宜。朱某與武某于2009年、2010年通過短信協商分手及還款事宜。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朱某主張借款的唯一直接證據系武某書寫的欠條。但該欠條形成于雙方非正當兩性關系存續期間,并不能直接證明該借條系因借款行為產生。雙方短信往來相關內容只能證明雙方協商分手及分手費事宜問題,亦不能證明實際發生借款300000元的事實。朱某訴訟請求依據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駁回朱某訴訟請求。
【法官寄語】現實生活中,當事人因分手等原因,一方承諾向另一方給付分手費,并出具借條。事實上雙方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借款事實。債權人僅憑借條起訴,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借款金額、出借人的經濟能力、交付方式、交易習慣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借款事實是否發生。如果債權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借款交付事實,也不能就借款發生的具體情況作出合理說明的,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賭債不受法律保護
【案情】呂某與姚某、郁某系朋友。張某于2010年4月在姚某開設的香煙店里與呂某認識。同月28日,張某因賭博翻本之需向呂某借款。當日潘某強通過蘇州銀行以張某為收款人,出具了一張1000000元的銀行本票給呂某。該晚,在姚某的口頭擔保下,張某與郁某賭博輸掉1000000元。次日,張某將本票背書給姚某,姚某當天將該本票提示付款至其賬戶后,轉帳770000元給郁某。同年5月初,在姚某的口頭擔保下,張某與郁某賭博輸掉300000元,呂某替張某歸還了該300000元。同年5月5日,張某向呂某出具了借條一份,載明:今有張某向呂某借人民幣1404000元整,借款期為1個月,以房產抵押,房屋所有人張某。呂某主張2010年4月28日其另行出借100000元現金給張某,該1404000元中的4000元為借款一個月的利息。姚某因2009年至2010年間多次組織他人在其香煙店從事賭博活動,于2011年3月18日被法院以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呂某訴至法院要求張某歸還借款1404000元。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呂某與張某既非親屬亦非朋友,出借1400000元之巨款僅收取4000元利息,明顯不合常理。呂某的陳述前后矛盾。呂某主張借給張某100000元現金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認定。呂某與張某并不熟悉,呂某借給張某1300000元,按常理其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持高度的注意和謹慎態度。呂某與姚某為朋友關系,姚某在該段時間內經常組織他人從事賭博活動,該款項通過姚某介紹出借,借款也是在姚某開的香煙店洽談的,該本票的提現及使用均由姚某操作,呂某陳述不知道張某借款用途明顯與事實不符。特別是呂某替張某歸還賭債300000元之事實上,呂某答應借款給張某但并未實際出借,而是在張某賭博輸掉300000元后,以替張某歸還郁某300000元的方式出借張某300000元,且該300000元賭債同樣由姚某操作歸還。該事實進一步印證了呂某明知張某向其借款用于賭博。賭博是國家明令禁止的違法活動,呂某明知張某借款用于賭博仍然出借,其借貸關系不受法律保護,駁回其訴訟請求。
【法官寄語】賭博產生的債務經常以借條、欠條等形式存在,借條上往往不會注明該債務系賭博債務。法官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發現存在涉賭因素時,應從嚴審查借貸關系的合法性。原告不僅要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借款事實的存在及款項的實際交付,還應舉證證明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被告反駁借貸關系主張賭博債務并舉證證明,當被告舉證達到引起合理懷疑的程度時,原告還應就借款形成的時間、地點、經過、借款資金來源及資金交付方式、約定的借款用途、還款期限、還款方式、利息在場人、等有關細節詳細說明。賭博是國家明令禁止的違法活動,對于明知其所出借的款項系他人用來從事違法活動而仍然出借的,其借貸關系不受法律保護。
高利貸不受法律保護
【案情】宋某與焦某經營發廊時認識。2008年1月20日和3月6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條,分別借款30萬元和10萬元,通過匯款形式支付,匯款金額分別為27.6萬元和9.2萬元。宋某于2008年3月19日起陸續歸還合計5.8萬元。2009年1月22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條,借款9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2009年6月22日。后焦某起訴要求宋某歸還欠款90萬元。宋某主張90萬元系高利貸,雙方約定了月息8%,30萬元和10萬元分別預扣了一個月的利息。90萬元系之前兩筆本金40萬元按月息8%計算,利息為50萬,合計正好90萬元。法院審理后認為,銀行匯款36.8萬元以及宋某每個月歸還的數額、90萬元的構成均與宋某主張的8%月息相吻合,而焦某沒有證據證明支付90萬元,且無合理理由。法院遂判決宋某支付焦某本金36.8萬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
【法官寄語】民間借貸案件中,高利貸現象較為普遍,約定的利率往往高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此法院予以適當調整,以最高不超過四倍為限,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無效,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不得預先扣除利息,預先扣除利息的,以實際出借數額計算本金。對于借款本金數額的確定,不能單單依據借條認定,而應綜合全案證據和事實進行分析判斷。如果債權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交付事實,且不能就借款發生的具體情況作出合理說明的,對其請求不予支持。
以房屋買賣合同擔保民間借貸的應按借貸處理
【案情】徐某訴稱,2012年1月17日,其與繆某通過房產中介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由其向繆某購買海安縣某小區的商品房一套,總價40萬。合同約定,徐某于2012年1月17日給付繆某定金16萬,繆某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房屋,并辦理歸還銀行貸款的手續和協助徐某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徐某于2012年2月16日付清余款。因繆某未能按期履行相關義務,致徐某至今未能辦理相關房屋過戶手續,徐某訴至法院。承辦法官收到該案后發現事有蹊蹺,2012年年初,位于海安縣城東鎮一處面積112.41平米的商品房只賣40萬元,明顯低于海安縣同期的房價。經多次詢問,繆某承認確因資金周轉困難,向徐某借款16萬元,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只是形式。房屋因欠信用社貸款27.2萬被查封,繆某對外仍有很多欠款未還,如果房子被拍賣,徐某得到的錢就很少了,所以就以房屋買賣的形式多分徐某點錢。經過法官釋明,該行為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徐某申請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繆某歸還借款16萬元,繆某也同意約期給付。本案最終以民間借貸糾紛調解結案。
【法官寄語】現如今,當事人之間以借貸為目的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作為擔保的案件越來越多。事后雙方發生糾紛時,大多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為由訴諸法院,實質卻為民間借貸關系。法院在審理該類房屋買賣合同時,應當嚴格審查。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價格與市場價相差明顯,雙方當事人之間名為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實為民間借貸關系。法院依法向原告釋明,應當按照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履行,變更法律關系,但原告堅持房屋買賣合同關系不變更訴訟請求的,裁定駁回起訴。
民間借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應當移送
【案情】宋某與劉某系夫妻關系,劉某在孫某開辦的投資理財公司擔任會計。2010年4月27日至5月11日,孫某分四次向范某借款380萬元,劉某作為擔保人在四張借條上簽字。因孫某未按期還款,2010年6月25日,范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劉某、宋某支付拖欠借款及違約金。2010年8月,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決定書,對孫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立案偵查。2011年1月,孫某在公安機關供述了向范某非法吸儲的事實。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所涉借款屬于孫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的一部分,遂裁定駁回范某的起訴。
【法官寄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法院已經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應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債權人的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P2P平臺為民間借貸提供居間服務,
變相高額收費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2012年7月,A公司以“P2P民間往來抵押公證借款”形式為出借人蔣某、借款人丁某提供60萬元的理財服務。丁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人為蔣某。A公司每月向蔣某按照借款金額收取服務費、管理費共計0.25%,每月向丁某收取咨詢費、管理費、服務費各0.5%。同時,丁某向A公司出具借條一份,借款金額為72萬元,期限為6個月。丁某支付部分利息后,剩余款項一直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丁某某未按約歸還借款,A公司、蔣某持丁某出具的委托書將抵押的房屋直接過戶至蔣某名下。因A公司就咨詢費、管理費、服務費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法院將咨詢費、管理費、服務費等認定為金錢債務的利息及利息的變相形態,從而適用民間借貸的利率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利率四倍的規則予以了調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法官寄語】本案中,A公司以“P2P民間往來抵押公證借款”形式為蔣某、丁某60萬元借款提供理財服務,要求出借人和借款人支付高達19萬元的居間報酬,性質上屬于通過收取高額服務費、咨詢費等,變相收取遠遠超出法律規定的高額利息,嚴重損害借貸雙方的利益。鑒于其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的實質,對于超過銀行同類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還要引起注意的是,P2P借貸平臺為借貸雙方提供了信息交互等中介服務,但由于對該類平臺的監管機制存在缺失,導致相關糾紛日益增多,其中存在的經濟風險和法律風險,應引起各方的足夠重視。
因請托形成的債務不受法律保護
【案情】顧某與趙某系朋友關系,顧某委托趙某為其女兒上大學幫忙。顧某按趙某所說,將10000元請托款于2011年上半年匯入柏某銀行帳戶,后又委托朋友付給趙某20000元請托款。應顧某要求,趙某向顧某后補借據一份,載明:“借到顧某人民幣叁萬元整。據30000-今借人:趙某 2011.8.14”。法院審理后認為,綜合款項的交付時間、交付方式過程與顧某女兒入學時間、顧某為女兒入學確向趙某請托等事實相吻合,再結合顧某對該筆債權的處理方式,足以認定該筆借款實為顧某交付趙某用于請托他人為其女兒上大學之用。雙方就此形成的債權債務有違社會公序良俗,不應認定合法有效。法院遂駁回顧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寄語】民間借貸案件中,有些借條、借據字面上反映的是借貸關系,但實際上并不存在真實合法的借貸事實,而是由某些其他基礎關系引起的轉化型借貸關系。對該類案件,應具體分析其基礎關系而依法認定其效力。對于合法的請托,按照委托合同關系處理;對于涉及權錢交易等違背公序良俗的請托而形成的債務,如因為不符合條件,而請關系、找人情調動工作、升學、升職等形成的債務均不受法律保護。對于已經給付的部分,資金提供者主張返還的,法院不予支持。
超過訴訟時效的欠款不受法律保護
【案情】卜某于2003年1月16日、2003年5月21日、2003年12月26日、2004年5月29日、2004年9月21日向馮某借款5000元、5000元、8500元、10000元、2000元,合計30500元。2004年3月22日,馮某從新安信用社貸款20000元,與卜某各自使用10000元。卜某于2005年3月28日向馮某出具11000元借條一張,其中10000元為本金,1000元為銀行貸款的利息。上述六筆借款除2003年1月16日借款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其余五筆借款對使用期限均未作出書面約定。后經馮某催要,卜某未償還借款。雙方因而成訟。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之間形成的民間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關于2003年1月16日的借款,雙方約定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卜某辯稱此筆借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馮某予以否認,稱自2004年起曾向卜某催要借款,并申請兩位證人出庭作證,但兩名出庭證人證言僅能證明自2004年至2006年間馮某曾向卜某催要借款,而馮某于2013年8月13日起訴來院,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關于其他五筆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借款,馮某自認借款出借后一直向卜某索要借款,而卜某對于馮某要求其償還其余五筆借款的寬限日期以及其明確表示不履行還款義務的具體日期,均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馮某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法院遂判決卜某償還馮某借款本金35500元及相應利息。
【法官寄語】自古以來,“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一旦進入法律程序,法律即對它的定義作出了嚴格的限制。對于約定還款期限的債權,到期后債務人不償還的,債權人需及時催討。若超過訴訟時效后起訴至法院,且不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情形的,債務人以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法院予以支持。對于未約定還款期限的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